判决确认的债权应允许转让
在B、C公司债务纠纷案的执行过程中,D公司向乙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对B公司享有1400万元到期债权,并于B、C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前,已经与B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接受甲法院判决确认的、B公司对A公司享有的1000万元到期债权。D公司以自己是上述判决确认的债权权利人为由,请求乙法院撤销对该债权的强制措施,并在B、C公司债务纠纷案中停止对该债权的执行。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是否有权向D公司转让判决确认的债权,以及该转让行为与司法强制措施发生冲突时,应该如何确定该行为的效力。D公司认为,自己根据协议受让B公司的债权,成为该债权的实际权利人,法院应支持其对执行提出的异议。C公司则认为,在法院对该债权采取强制措施之前,D公司并未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债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其异议不能成立。
一、判决确认的债权应允许转让
自从2001年武汉出现首例“拍卖判决书”事件以来,当事人拍卖或者转让“判决书”的现象逐年增多。对于这一现象,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其一,转让“判决书”不合法,是对法律尊严的亵渎;其二,打折转让“判决书”的行为,容易使债务人产生通过拖延履行生效判决以求减免债务的意图,从而助长债务人赖账的动机,法律不应支持;其三,允许当事人转让“判决书”,不失为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思路之一,法律应予支持。
1.对上述各种观点的评析
转让“判决书”的说法其实并不准确——实际上,当事人转让的标的并非判决书,而是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只是为了行文方便并使表述更加形象,姑且借“判决书”指代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围绕转让“判决书”行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这种行为的合法性上。上述几种观点,其考察角度和价值取向各不相同,有必要分别加以评述。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规定债权可以转让,合同法还规定了三类不得转让的债权,其中并不包括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因此关于转让“判决书”不合法的观点并无法律依据。
“亵渎法律尊严”之说是针对判决得不到执行、权利人无奈之下低价贱卖“判决书”的情形而言的,这种说法颠倒了因果关系——当事人转让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是因为判决得不到执行,其权利无法通过法定程序实现,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将其债权低价转让,这种情况本身就是因为“法律尊严”在一定程度上不太可靠才发生的。如果要维护“法律尊严”,也应当从改善司法环境、维护司法公正等环节入手,怎能本末倒置,将转让“判决书”的行为看作“亵渎法律尊严”的罪魁祸首?
由于“判决书”的转让在很多情况下是打折转让,于是有些经济学专家提出,这样会助长债务人的赖账动机——因为赖账会增加判决执行的难度,从而使“判决书”转让的折扣率降低,最终获益的自然非债务人莫属。这种观点看起来似乎有道理,实际上同“亵渎法律尊严”说一样,也颠倒了因果关系——如果“判决书”低价转让,那本来就说明判决难以执行、债权难以实现;要探究债务人赖账的原因,应从司法环境和市场信誉机制等方面入手,而不是本末倒置,将债务人的赖账行为归因于“判决书”的转让。
允许当事人转让“判决书”,是否有助于解决“执行难”的痼疾,尚有疑问。但笔者认为,无论如何,对于转让“判决书”的行为,法律没有禁止的理由。
2.允许“判决书”转让的理论基础和现实需求
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其本质是私权利。判决书只是确认债权的一种形式,使民事权利具有公信力和强制执行力,并不能改变债权本身的私权利性质。而对权利的处分,是私权利的重要权能,现代民法普遍承认债权的可转让性,不应因判决所具有的公法因素而被禁止。
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具有经济上的利用价值,允许其作为转让和交易的对象,可以充分实现债权的经济价值,促进市场交易。尤其是债权证券化的今天,作为债权凭证的债券在资本市场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融资作用。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和普通债权一样,具有经济上的利用价值;而且,由于经判决书确认而具有公信力,这种债权在某些情况下更易于为交易相对方接受。现实生活中,“判决书”的转让并非只发生于判决难以得到执行的情形。和其他债权一样,在抵债、融资等多种场合,允许“判决书”的转让,可以简化交易手续,促进财产流转,提高财产的利用效率,从而有利于市场交易的繁荣和社会经济的充分发展。
二、对“判决书”转让应有所限制
如前所述,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尽管在本质上属于私权利,但由于经过判决确认,债权的效力与普通债权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具有公信效力和强制执行力。这种效力的差异是因公权力的介入引起的,而对这种债权的转让属于私法行为,不能对公法行为产生当然的约束力。因此,在允许“判决书”转让的同时,必须对转让行为的形式和效力加以一定的限制。如果对“判决书”的转让不加限制,难免出现这样的情形:法院依据判决作出的司法行为,往往会因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而不得不撤销。如此一来,弊端显而易见:第一,增加司法行为的不确定性,损害司法活动的权威,同时浪费司法资源,造成社会效率损失;第二,使第三人(主要指申请法院保全或执行判决所确认的权利的人)基于对公法行为的信赖而实施的诉讼行为被毫无公信力的私法行为所否定,同时很可能因此失去采取其他救济措施的机会,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第三,在市场信誉机制有待健全的情况下,为当事人恶意串通、逃废债务提供可乘之机。
笔者认为,对于转让“判决书”的行为,可以按下述思路认定其效力:对于当事人转让“判决书”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可其法律效力。如果转让行为符合普通民事权利转让的要件,转让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法院经审查,确认没有他人主张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则应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受让人取得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并享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诉讼权利。如果转让人没有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申请被法院驳回,则受让人不能享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果第三人因其他案件向法院申请执行已转让的“判决书”,或者申请法院对已转让的“判决书”采取强制措施,则转让“判决书”的行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D公司通过协议受让B公司的1000万元到期债权,因未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该债权转让行为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和法院强制措施的效力。在C公司申请法院就该债权强制执行后,D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 张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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