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债权债务案例 >> 查看资料

凡是借款,必有利息?偏见?当休矣!贷款可以发放,利息未必能收

发布日期:2024-02-08    作者:李大贺律师

申请人顶某等人与被申请人栗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2024年2月5日开庭询问过程中涉及到是否“凡是贷款,必有利息”这一问题,申请人认为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代理人李大贺律师故此发表补充意见,如下。
“凡是贷款,必有利息。你既然借了款,为何不支付利息?!”这种偏见,当休矣!根据《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第九条“个人贷款利率应当遵循利率市场化原则,由借贷双方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协商确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之规定,利息收取从来不是银行等放贷机构的什么专利或特权,而是平等协商出来的结果。无协商即无利息,无平等有效的协商当然无息,那些用欺诈、掠夺甚至犯罪手段实施的放贷活动绝无利息。
诚实守信的申请人佛山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顶某,从来不拒绝合理的利息计付,拒绝的从来都是无理取闹、漫天要价、得寸进尺、贪得无厌。
探究贷款是否有利息支付的问题,切忌先入为主、以偏概全、一概而论,而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本案,根据相关证据、事实和法律,宜作无息之论。
本案虽有合同,合同里也有利息“约定”(请注意,是所谓的约定,不是具有合意的约定),但律师李大贺发现合同全部是伪造的(特别是电子合同),等于没有利息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视为没有利息”论。
首先,根据两份《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正文里的(报告第3页标题下方第1段)“根据······深圳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协助验证数字签名有效性申请资料,现我司出具以下报告”这一明确表述来看,李大贺律师认为,两份报告是中某某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对受托验证的数字证书的有效性进行的验证,但是根据报告正文前面的“声明”页里文字被加黑加粗显示的“本公司声明······2.本公司仅对C*CA证书签名结果的技术验证负责,并不涉及对文档内容的效力判断”这一更为明确的表述来看,两份报告的验证内容与报告出具单位中某某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声明自相矛盾,等于中某某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自我否定了两份报告的验证内容。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数字证书形式的电子签名,其具备可靠性即有效性的两个必要前提条件,一是委托人、签名人一致,即制作、颁发、使用数字证书的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与相应的数字证书隐含的签名人身份信息一致;二是委托人与接受人(颁发对象)身份信息一致。满足这两个条件的数字证书,方才接近于可靠的电子签名,即满足可靠电子签名的四个必要前提条件中的前两个条件,即:
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但,根据仅涉及结果而不涉及(数据制作、数据控制等)过程的两份报告的“本公司声明······2.本公司仅对C*CA证书签名结果的技术验证负责,并不涉及对文档内容的效力判断”这一声明来看,被验证的所谓顶某、理某的数字证书根本不具备上述两个必要前提条件。
并,两份报告验证的内容为“数字证书的主题”“数字证书的序列号”“数字证书的有效期”“数字证书的颁发者”,根本不涉及“制作数字证书的委托人”“颁发数字证书的接受人”等内容,亦见被验证的所谓顶某、理某的数字证书根本不具备上述两个必要前提条件。
且,两份报告涉及到对所谓顶某、理某数字证书的验证,但委托人即报告申请人仅为深圳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充分证明被验证的所谓顶某、理某的数字证书根本不具备上述两个必要前提条件。
包括数字证书形式在内的电子签名,满足可靠性的四个必要前提条件中的后两个条件为:
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但,两份报告的出具机构中某某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对被验证的数字证书的完整性进行验证,既没有在提取数字证书时提取其完整性校验值,也没有在验证数字证书时提取其完整性校验值,导致无法对被验证的数字证书的完整性进行一致性比对,进而导致对数字证书的任何改动不被发现。
并,两份报告,每份报告均为6页,6页之外再无其它内容,其中涉及到的被验证的数字证书所依附的电子文档信息,仅在第6页分别显示为:“附录一:电子签章中的原始文档名称列表 验证签章文档列表 顶某展期协议 202******341.pdf”“附录一:电子签章中的原始文档名称列表 验证签章文档列表 顶某 202******345.pdf”即只有文档标题,没有文档来源、内容、形式等信息,导致对数字证书所依附的电子文档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不被发现。
且,哈希值属于完整性校验值,包含MD5、SHA-1等Hash算法,是用来比对的,通过前后哈希值的比对来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电子数据进行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确认,但第6页显示的哈希值根本与数字证书无关,仅为文档的一次哈希值,并没有对应的算法依据(是采用MD5算法,还是SHA-1算法,还是采用其他哈希值算法?无从知晓),属于毫无客观依据的、胡编乱造的、用来愚弄人的哈希值,根本无法以此确认文档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一致性,导致对数字证书所依附的电子文档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不被发现。
另,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准确无误的数字证书应当完整包含有电子签名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但无论是两份验证报告所验证的数字证书本身,还是两份验证报告本身,均不含有作为电子签名认证服务提供者的中某某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任何电子签名信息,根本不具备数字证书、验证报告准确无误的法定要件。
C*CA是中某某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自我简称,综合上述情形,以及两份报告里反复出现的“数字证书的主体为······C*CA”“证书的颁发者为······C*CA······根证书为······C*CA”“C*CA电子签名”“ C*CA时间戳”等内容,可见本案根本不存在顶某、理某两人可靠的电子签名,亦不存在真实的电子合同,所谓的顶某、理某两人数字证书即电子签名,以及所谓的电子合同,完全是深圳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某某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凭空捏造的。
电子签名属于电子数据,只可能在数据电文等电子数据当中存在,不可能在纸质合同中存在。手写签名虽然通常表现在纸质合同里面,但是明显与打印上去的姓名有着明显区别,打印体姓名既非电子签名,也非手写签名。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举示的《贷款展期协议》、《关于抵押担保的补充协议》这两份证据,以纸质形式展现,可见其并非电子数据(数据电文),其中不可能存在电子签名,但被申请人却述称其落款处的顶某、理某两人的打印体姓名为电子签名,明显是在虚构电子签名、捏造数据电文,伪造证据。
其次,被申请人虽然仲裁过程中举示两份《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用以证明《贷款展期协议》、《关于抵押担保的补充协议》里面的所谓电子签名的真实性,但:
(一)两份《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验证的数字证书所依附的数据电文仅有标题,并无内容,且标题所展示的信息亦与《贷款展期协议》、《关于抵押担保的补充协议》的标题不符,可见两份《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的内容与《贷款展期协议》、《关于抵押担保的补充协议》的内容风马牛不相及。
(二)两份《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涉及的证据类型是电子数据,但《贷款展期协议》、《关于抵押担保的补充协议》是纸质材料,并非电子数据,报告、协议之间毫无关联。
(三)两份《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验证的数字证书所依附的数据电文仅有标题,不涉及数据电文原件、原始载体的任何信息,等于报告出具单位中某某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凭空验证,其想要“验证”出什么东西,就出具与什么东西有关的所谓报告,这是明目张胆地造假,那么作为造假结果的两份《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怎么能够对《贷款展期协议》、《关于抵押担保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形成支持呢?根本不能。
被申请人主张《贷款展期协议》、《关于抵押担保的补充协议》及其他涉案合同业已签订的“逻辑”是:“首先,纸质合同里有某某约定;其次,你签字了,所以合同成立。”“首先,电子合同合同里有某某约定;其次,你电子签名了,合同成立。”被申请人的这种“逻辑”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关的诈骗犯的“逻辑”如出一辙,是黑白颠倒的错误逻辑。
正确的逻辑是,无论是涉案纸质合同,还是电子合同,均是格式合同,需要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充分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才能够发出确切的意思表示,即签约;否则,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意思表示不能确切发出,即无法签约,在此情况下即使纸质合同落款处有签字,签字行为和结果也仅仅反映的签字之客观行为本身,不反映签约的任何意思表示,视为没有签约即没有合同。
探究合同是否成立的正确的逻辑重在考察合同签约过程是否真实、合法、有效,遵循这一正确的逻辑,探究本案合同是否订立的事实,李大贺律师发现:
(四)顶某、理某是在根本不了解纸质合同内容、只看到签字处、单纯签字、捺印的情况下签字捺印的,纸质合同根本不成立。
(五)顶某、理某根本没有实施过电子签名,被申请人根本没有正确举证证明本案有数据电文原件、原始载体、电子签名等电子数据,其错误举示《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贷款展期协议》、《关于抵押担保的补充协议》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的表现。
质言之,将打印体姓名说成是电子签名(数字证书),将纸质材料说成是电子合同(数据电文),就是伪造电子、电子合同的行为表现,也是伪造证据的行为表现,被申请人是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提起仲裁的,裁决书作出的依据之一是虚假证据,利息支付的主张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出具的代理词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章泽龙律师
重庆沙坪坝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7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