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应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
1995年3月20日,高某借韩某款2万元,借据内容显示利息0.03,该数字后是元是分省略不明。2000年3月20日,韩某要求高某返还本金,并要求支付5年的利息,利息以0.03元的利率计算。高某对本金无异议,但认为应以0.03分的利率计息。韩某不同意,诉至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称“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则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意见”第124条反映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起积极主导作用的思想。法官不但要明法析理,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还要帮助指导当事人寻找证据;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法官非常注意当事人的主观感受和满意程度,追求当事人纠纷的圆满解决。合同法第第二百一十一条则反映出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是消极的仲裁者、法律的守夜人,对于纠纷的解决,当事人起主导作用。对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要寻找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那么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法官要采信的是证据能证明的事实,而并非当事人所说的事实或实际发生的事实。可见法官重视的是证据,而并非当事人的主观感受。
对同一个问题出现不同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者在立法思想上的变化,同时也反映出“意见”第124条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所体现的法律理念有所区别。
如果依据“意见”,高某和韩某不能证明0.03是0.03元还是0.03分,法院就可以职权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如果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韩某由于订立合同的疏忽,那么高某就可以不支付利息。如果依照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合同法的效力应高于“意见”的效力,因为前者是全国人大制定颁布并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而后者则是最高法院于1998年4月2日颁布生效和民法通则配套使用的司法解释。本案中高某和韩某矛盾的焦点是利息的多少,即利率的大小,而并非利息的有无。双方都承认利息的存在,只不过利息的多少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要解决的是利息的有无。
上述案件经过一审、抗诉、再审。法院最终作出的判决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送达后,高某和韩某都表示服判息诉。
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审理案件的法官也是再三考虑,如果严格依据法律规定适用合同法,虽然在程序方面完全合法,但对债权人韩某显然不公平,韩某对判决也会表示强烈的不满。对债务人高某而言,也超过了他的期望值,因为高某认为应支付0.03分的利息,如果判决高某不支付利息,显然是他始料未及。判决以后,韩某也不会服判息诉,无法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而适用“意见”,虽然在适用法律规定方面不妥,当事人却很满意,社会效果好。双方都服判息诉就说明这一点。在涉诉信访案件数量高居不下的今天,重视社会效果尤为重要。
综上所述,为了改变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出现左右为难的局面,也为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建议修改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便有利于当事人纠纷的解决。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杨如意 田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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