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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环境侵权诉讼模式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环境侵权诉讼中,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财产受污染危害而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方往往人数众多且相对不确定,此时单一的诉讼模式显得救济力度偏弱。以何种诉讼模式才能更好更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环境权益,成为原告人数众多的环境侵权诉讼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传统的代表人诉讼模式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都要求诉讼主体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任何人不得对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据此,法律要求能够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的主体必须是与环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或者是自己的环境权益受到了侵害,或者是自己的环境权益与他人产生了争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够成为环境诉讼的原告。

    但是,由于环境侵权的侵害面具有较大的广泛性,使得民事诉讼主体变得复杂化,受害者的人数往往较多。这一情况使得大多数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原告数量明显增多。目前,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用集团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所谓集团诉讼,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而提起的诉讼。相对于单一个体的诉讼来讲,集团诉讼中受害人一般只需要登记即可取得原告资格,判决不仅对每一个集团诉讼参与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对迟后起诉的权利人具有追及效力,即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适用该案先前的判决或裁定。基于这些特点和优势,运用集团诉讼制度可以大大方便对环境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并可以更有效地保护人们的环境民事权益。在吸收集团诉讼制度优点的基础上,我国根据起诉时原告人数是否确定建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二、日益兴起的公益诉讼模式

    无论是集团诉讼还是代表人诉讼,其确立环境侵权诉讼原告的理论依据实质上仍然是“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近年来,一些学者认为传统的诉权理论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而提出“多元诉权主体论”,其基本观点为:实体当事人并非民事诉权的唯一主体。在特殊情况下,民事诉权可以由实体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享有。

    就环境侵权诉讼而言,一些国家出于保护环境的需要,相对扩大了公民诉权的范围,如公民可以为了保护环境向排污者提起诉讼而不要求该公民是环境的所有权人或实际受损害人。中国的环境法,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都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但是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化,且没有实施细则加以明确,在诉讼实务中对“控告”的理解多从狭义出发。从应然角度讲,这里所谓的控告,理应包括向环境行政机关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两个层面,这是法律应有之义。学术上称此种诉讼为环境公益诉讼。

    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当环境公共利益遭到侵害或可能遭到侵害时,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且不论是否直接受到该侵害的影响。从世界范围内看,公民就环境侵权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各国普遍呈现放宽与扩大的趋势,私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的现象正在世界范围内出现。美国清洁空气法中著名的“公民诉讼条款”规定: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对违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起诉讼。

    我国可借鉴国外类似制度,采取合适的方法,实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起诉的权利,从而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不受侵害。

    三、急需推广的团体诉讼模式

    即使如上所述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也仅仅适用于没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人的情况。而鉴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所特有的“广泛性、长期性、复杂性、潜伏性”等特点,及其因果关系证明等法律问题非常复杂,受害者个人在资力上难以对抗强大的加害企业或政府公共事业部门;且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使得传统程序难以适应环境侵权诉讼,特别是涉及多数受害人的重大污染损害案件。由于环境侵权的性质特殊,环境争议和生活质量问题多属于团体性纠纷,因此可以通过公民团体的介入,由团体代替受损害的个别人或多数人提起诉讼,以实现公益和私益的社会保护。

    现代社会注重个人权利,但个人权利的实现往往通过其所在的社会团体来实现。在环境诉讼中,国家、社会团体的公益和公民的私益是统一的。法律可以明确授予环境保护团体诉权,赋予其直接提起侵权之诉和不作为之诉讼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程序法上将团体诉讼制度纳入环境侵权救济法。一方面,个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因污染受到伤害或损害时,固然要依据具体情形,由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另一方面,也可以基于团体整体或团体中部分成员的利益,由团体代替受害的个别人或者多数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任何环保团体在其团体所保护的相关财产或精神受到侵害时,均可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团体诉讼制度实际上是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一个有益的和必要的补充。

    团体诉讼相对于其他群体诉讼模式来说其优点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团体诉讼不具有代表人诉讼那样复杂的内部关系,诉讼结构比较单纯,因此能够有效克服因适用代表人诉讼而带来的复杂的诉讼技术问题,如代表人选任、权利登记程序等。其次,与集团诉讼不同,团体诉讼以团体作为原告,其实质仍然是一对一的诉讼。从而既能够有效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又能够实现解决群体性纠纷的目的。最后,由于团体作为某一方面的专门组织,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其诉讼能力显然要高于普通的诉讼主体,由其参加诉讼,有利于及时收集、提供证据,协调众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而尽快审结案件,平息纷争。

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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