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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刘青与鼓楼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6-29    文章来源:法律界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关键字】医疗事故 主观过错 公平原则

【案情简介】

原告:从刘青

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

1997年9月18日,原告从刘青因发现右乳房包块而入住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普外科,入院时诊断为“右乳包块待查:右乳腺小叶增生症?”拟行手术治疗。术前,鼓楼医院对从刘青进行了穿刺细胞学检查和各项术前常规检查,未发现其有手术禁忌症。9月23日,鼓楼医院普外科全科医生对手术方案进行术前讨论,因不能排除包块有恶变的可能,故决定对从刘青行“右乳包块切除术+快速冰冻切片检查”,如快速冰冻切片病理报告诊断包块为恶性肿瘤,则拟行“右乳癌改良根治术”。同日,医院就该手术方案向患者亲属予以告知,从之亲属表示同意并签字。9月25日,医院对从实施手术。术中,医院先将从右乳包块及周围乳腺组织切除并送病理室做快速冰冻切片诊断,此间将切口逐层缝合。约一个半小时后,快速冰冻切片病理诊断从右乳包块为恶性肿瘤,医院当即将此结果告知从之亲属,并说明需对从施行“右乳癌改良根治术”,从之亲属对医院提出的此手术方案表示同意,并再次签字。医院当即对从施行了根治术,将从之右乳及周围相关组织全部割除,并将根除组织的标本送院病理科检验,整个手术过程顺利。从恢复正常,于10月6日出院。术后,鼓楼医院病理科对从的右乳改良根治标本又进行了免疫组化病理检验,结论为从之右乳包块为侵袭性颗粒肌母细胞瘤,根据免疫组化的结果可排除乳腺癌。后医院结合快速冰冻切片病理诊断结果及免疫组化病理检验结果,出具了对从右乳包块的病理报告书,报告书认为:从右乳包块为侵袭性颗粒肌母细胞瘤,属低度恶性或境界恶性,手术切除后不必做其他治疗,但须紧密随访。

从在得知了免疫组化的病理结论后,将其所获的病理切片送交多家医院检验,数家医院的病理报告均诊断从的右乳包块非恶性肿瘤。据此,从认为:鼓楼医院的快速冰冻切片病理诊断失误,导致其右乳组织被全部割除,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为此,从先后向南京市鼓楼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南京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二者的鉴定结论均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从刘青不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于1999年6月29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因被告的病理医师误诊原告的右乳包块是乳癌,而导致原告的整个右乳被割除,原告为此痛不欲生。现要求被告承担其过错责任,并对原告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405.90元予以赔偿,另须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辩称:原告所患右乳包块是侵袭性颗粒肌母细胞瘤,即为低度恶性肿瘤。被告根据对该肿瘤的治疗需要,对原告施行了右乳癌改良根治术,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且通过对原告的手术治疗,排除了原告今后再遭受右乳肿瘤恶变损害的可能,是为了原告更长远的健康利益着想。原告仅从自身的形体美观角度出发,一味指责被告,被告对此不能接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一审法院于2000年10月2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从刘青的诉讼请求。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给予原告从刘青经济补偿计人民币1万元整,精神补偿计人民币1万元整,共计人民币2万元。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能认定为专家责任一类的侵权行为?

【法理分析】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如果要认定其为专家责任一类的侵权行为,首先需要考虑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一般仍坚持四要素说,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对专家责任而言,特指某些负有高度注意义务的行业,违反该注意义务,给人造成损害,即应承担专家责任。专家责任仍属一般的过错责任,在认定专家责任时,我们可以首先从考查过错上入手,没有过错,则不成立专家责任。

本案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

本案中南京市鼓楼医院应该说尽到到了注意义务,对患者从某的病情也一直细致研究和护理。被告在快速冰冻切片病理报告中诊断包块为恶性肿瘤,拟行“右乳癌改良根治术”,得到患者亲属同意,实施了手术,此时医院并未明确认定是乳腺癌,只是认为存在癌变的危险,需要进行手术。考虑到医学的技术和当时的环境,此时进行手术是一般医院的做法,是符合经验的。

之后鼓楼医院病理科对从的右乳改良根治标本又进行了免疫组化病理检验,结论为从之右乳包块为侵袭性颗粒肌母细胞瘤,根据免疫组化的结果可排除乳腺癌。后医院结合快速冰冻切片病理诊断结果及免疫组化病理检验结果,出具了对从右乳包块的病理报告书,报告书认为:从右乳包块为侵袭性颗粒肌母细胞瘤,属低度恶性或境界恶性,手术切除后不必做其他治疗,但须紧密随访。

但是根据南京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此病例应为右乳腺颗粒(肌母)细胞瘤,应该说,颗粒(肌母)细胞瘤与侵袭性颗粒细胞瘤为术后诊断差异,未对手术方式的选择产生影响。实质上,颗粒(肌母)细胞瘤是一种极为罕见的病例,目前在国内外学术领域对其生物学行为均未能完全界定,现在的病理诊断学认知水平难以对此病例予以精确认定,就世界上目前对此病变的研究发展,南京地区的诊疗水平以及快速冰冻切片检查的局限性等因素综合考虑,本病例虽有手术范围扩大的后果,但当事病理医师无过失行为,因为根据权威的和经验的医学观点,从某的病例确属恶性细胞瘤,医院事实手术的方式没有不妥,只是其认定上存在不准确性,客观上对当事人的选择造成了影响,但是这种不准确性,前面提到,根据现实的医学情况,是很难检验出来的。

所以,总体上,我们认为医院是没有过错的。

那医院是否需要进行补偿?

本案中法院判决医院需要进行补偿,我们认为依据的是公平责任原则。由于医院与从某所受到的痛苦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医院需要进行一定金额的补偿。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在医生行医的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按照行业规范进行操作。因医生一时的疏忽,不仅将病人的生命健康置于危险境地,自身的前程也会因此毁于一旦。

【法条链接】
1、《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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