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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与律师执业

发布日期:2009-07-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作了修订,律师法的修订,是立法工作者、广大律师及法律工作者、法学研究工作者的智慧结晶,是全国人民意志的体现。律师法的修订,适应了我国法治建设的需要,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同国际惯例接轨迈出了重要步伐,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里程碑。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新律师法”)的实施,向执业律师开展执业活动提出了高标准严要求。

  新律师法施行一年来,在会见难依然如故,阅卷难未见缓解,取证难坚冰不破的环境下,律师执业依然被戏称为“看起来很美、说起来很烦、听起来很酷、做起来很难。”的事,即便如此广大律师根据律师法依法执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做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律师法修改之初,笔者曾撰文指出,《2004年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为2004年律师工作的基本思路和主要任务作了明确: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围绕“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这一主题,以律师队伍建设为重点,强化服务功能,扩大服务领域,加快立法进程,加大改革力度,改善执业环境,提高监管能力,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的律师制度,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律师法的修改是15万律师人的大事,也是民主法制建设中的大事,中国搞市场经济需要30万律师,律师法修改的好坏,修改后的律师法执行的好坏,将直接影响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影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一部崭新的律师法会面世,也相信面世后的律师法执行能成为不折不扣得到执行的样板,为实现“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的任务作出努力,此乃律师人之幸!中国之幸!(参见拙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需要着重探讨的几个问题》,《中国律师网》2006年10月11日),现在看来,新律师法的修改,仅仅完成了为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法可依”之法治基础,在“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方面,按照“渐进式革命”的理念,还有着大量工作等着我们律师同仁及关心支持律师事业发展的人们去做,借用孙中山先生的一句名言:“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须努力”。故此,本文拟对新律师法实施现状下的律师执业运作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就教于业内同仁。

  一

  新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新律师法对律师性质的界定,较之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一条“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的规定,是律师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游伟教授曾称新律师法从总体的价值层面和制度设计层面上来看,已经是进了一步的,这就叫渐进式革命当中的阶段性成果,是革命成功的标志。笔者认为,这种“渐进式革命当中的阶段性成果,是革命成功的标志”的评价,当然包括新律师法对律师性质的界定。律师法的修订,首当其冲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律师的性质问题,律师的性质问题即律师的本质,概括的说即“什么是律师和律师是什么?”的问题。古人有言:“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可见,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名正言顺”对事业发展是何等重要!

  对“什么是律师和律师是什么?”的问题的回答,古今中外,真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是社会的医生,是遇到社会难题时不可或缺的主角”、“律师是为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的人员”、“律师是为养家糊口而穿梭于侦查、检察、审判等人员之间,为自己的当事人说尽好话的人”、“律师是在法庭上留着小胡须、穿着讲究、满腹经纶、言词滔滔、富于雄辩的演说家”、“律师是那位收了当事人很多钱却没有为当事人办成事的骗子”、“律师是国家不出钱的经济警察”、“律师是实现依法治国的一支重要力量,是民主政治的试金石,是政治文明的晴雨表!”……凡此种种,不一而足。此真可谓“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生在此山中。”。

  其实,律师首先是一种特定的职业,对律师的本质的理解,应放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之中,即便是同一社会形态的不同发展阶段,对律师本质有着不同理解也是十分正常的。

  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颁布,条例对律师的本质作如此表述:“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这种表述在律师制度恢复不久,人们对律师制度还有许多糊涂观念,对从事律师工作仍然心有余悸的情况下,对提高律师声望,排除律师执行职务障碍,发挥律师作用,保障律师队伍的健康顺利发展,无疑是十分必要的。

  随着律师制度改革的深入,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将“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修改为“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对于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充分调动和发挥律师在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同样是必须的。历史发展到今天:“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写进宪法,加入世贸组织,建立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司法公正……我们不得不再次为发挥律师的积极作用对律师的性质进行重新审视。新律师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规定,是对现阶段律师的性质的基本反映。在修法之初,笔者曾建议将律师性质作如是表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职业资格,并领有《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当事人委托或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开展律师业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执业人员。”这一建议基本得到采纳。

  长期以来,法律服务市场十分混乱,黑律师活动猖獗,表现在:一是有些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在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以律师名义开展法律服务,二是社会上一些与司法机关有“关系”的人(主要是公检法司离退休人员),以公民身份为当事人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三是一些社会关系较广的人,以给律师事务所介绍案源为主,致力于赚取回扣和案件介绍费,间或也亲自出马打些小官司;四是法律服务工作者(也有称为“二律师”)为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服务,往往被当事人认为享受到律师服务;五是一些偏远地区,由于律师匮乏,指定非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面对混乱的法律服务市场,一些有识之士惊呼“律师服务也要打假”,新律师法对律师性质的界定,是区分律师与非律师的法律标准,为律师执业打假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实行律师资格和律师职务分离制度,按照新律师法的规定,有律师资格没有律师执业证书的人不能称为律师,没有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更不能称为律师。一个以律师名义执业的人,必须是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并依法申领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依法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共有两类:一类是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或在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前通过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另一类是依规定通过考核的人员。鉴于过去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失之过宽,新律师法第八条规定,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这种规定在修法时多有微词,在现阶段,作为渐进式革命产物,笔者认为,实有必要。同时,笔者期盼在不远的将来,随着条件成熟考核方式取得资格应予以取消。)上述两类人员,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品行良好。同时具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条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领有律师执业证书者,方可称律师;律师执业是指上述人员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我国律师有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之分,新律师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五十五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些规定,为打击假冒律师、“黑律师”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建立良好的法律服务提供了保障。广大执业律师是法律服务市场的重要主体和生力军,随着新律师法的宣传贯彻实施,应在执业运作中,积极运用法律武器同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的“黑律师”活动进行斗争,培植法律服务市场的净土。

  “徒法不足以自行”,执行律师法不只是律师的事,前面我们提到,“律师法的修订,是立法工作者、广大律师及法学研究工作者的智慧结晶,是全国人民意志的体现。”,因此,贯彻律师法,为律师执业提供良好的环境,需要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加大律师法的宣传力度,为老百姓甄别真假律师提供基本常识,使百姓享受到“放心法律服务”;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以律师身份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要严格进行资格审查,发现假冒律师应取缔其诉讼参加资格并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通报,实践中,一些法院审理案件时,征询双方人员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意见的做法值得肯定;三是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事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四是各律师事务所要坚决杜绝为非律师执业人员开展法律服务提供便利,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义务应指派律师完成。

  新律师法在对律师性质作了明确界定的基础上,从律师职能的角度对律师性质作了强化:“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笔者理解,这是律师法对律师执业提出的更高要求。律师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代表客户)、维护社会正义(公益载体)以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司法角色)三位一体的代表。律师执业首先要维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律师工作重心。新律师法的这一规定,颇有那么一点客户本位的思想。虽然只是话语上的变化,作为法律职业的规范其影响是非常深远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把律师界定为客户代表,也等于基本承认了两者有权缔结攻守同盟,以共同抵制权力者或社会强势群体对公民自由以及合法权益的恣意侵犯。律师执业,毫无疑问是要忠实于客户的,“顾客就是上帝”,“当事人是我们的衣食父母”,因此只要当事人的利益是合法的,我们就有责任有义务运用法律手段去维护之。执业律师应该成为当事人真正信得过的“权利卫士”,尤其是在刑事案件辩护中,需要有那么一点依法为客户上刀山、下火海也在所不辞的胆识。

  对于律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学界颇有微词,有观点认为,律师无职无权,要做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几乎不可能,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虽然实然状态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确实是律师难以做到的事,但立法本身对律师如此提出高要求,体现了我国律师的社会主义性质,实有必要。这同时也是超前立法的表现。从应然状态考虑,律师执业通过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只要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使法律得到正确实施,使社会正义得到真正体现。连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难以维护的律师,是谈不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

  二

  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作为改善律师执业环境考虑,这些法律规定为解决长期困扰律师执业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无疑从法律层面上提供了良方。

  新律师法实施一年多来,会见难问题并未缓解,一些地方还在为律师会见设置种种障碍,通常阻碍律师会见的借口往往是新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不相协调,虽然最高立法机关相关负责人曾表态律师法与刑诉法有冲突按照律师法执行,但各地为解决律师会见难问题,不得不出台联合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的法治状况和法治水平。律师会见难问题,核心是持“三证”能否自由会见的问题上,至于会见在场,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实行批准会见制是细节问题。仔细对比《刑事诉讼法》和新律师法,应该说两者并不矛盾。早在刑诉法施行时,刑诉法确定的律师会见是以无需批准为原则,涉及国家秘密案件以批准会见为另外,实际执行下来,侦查机关考虑“办案需要”,以一律实行批准制为律师会见人为设置障碍,执行一段时间后,问题暴露出来,一些侦查机关又以“案涉国家秘密”为借口,限制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及至几部委出台执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早有规定的国家秘密,不得不重申。但实践中一律实行的“批准会见制”木已成舟,最终形成会见难这样的老大难问题。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从立法本意上看,可以派员在场,既然是可以,解读该规定,我们认为“可以不派员在场”也是该条规定应有之意。

  因此,我们认为,在刑诉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律师执业按照新律师法的规定,最起码要保证律师持三证即可享受自由到看守所会见在押当事人的权利。至于涉密案件实行批准制,会见可以派员在场问题,不必过分强调,因为在现行体制下,涉密案件实行批准制,会见可以派员在场一定意义上可以起到对律师的保护。只要实行了持三证即可享受自由到看守所会见在押当事人的权利也就基本上解决了会见难的问题,世上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必须受纪律约束,律师执业活动自由会见当事人,也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只要做到这一点,你可以派员到场你就派员到场,我怕你干嘛?何况我们只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我们还共同承担着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职能呢?至于会见不被监听问题,实属超前立法在律师法中的体现,由于新律师法对该规范的规定属于禁止性宣言性质的规范,法律对违反该规范并未设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奢望一步到位得到执行是不现实的,只要我们依法履行职务,监听不监听又何妨?

  新律师法实施一年来,阅卷难依然如故,为律师阅卷制造障碍的借口仍然是刑事诉讼法新律师法存在冲突。对比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两者冲突确实明显。

  刑诉法施行之初,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以致该阶段介入的律师往往不能很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本上是“聋子的耳朵--摆设”,因为不能查阅案卷卷宗,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案件该起诉、不起诉抑或退回补充侦查无从发表意见。及至审判阶段,由于刑诉法规定,公诉机关提供给人民法院的是“主要证据复印件”,一些公诉机关往往采取“留一手”的办法,在法庭审理时突然出示未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这时,控辩双方往往对该证据是不是主要证据争论不休,最终影响审判效率。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基于司法行政从法院中分离出来的历史渊源,仿佛律师与法官是孪生姐妹,在执行新律师法关于阅卷权方面是执行得好的和比较好的。

  律师职业在解决阅卷难问题上,在刑诉法没修改之前,在一些执行律师法好的或者比较好的的地方,能够不折不扣地按照新律师法执行当然是好事。但如不能按照新律师法执行,各地司法部门联合规定形成统一意见按该意见执行不失为解决当下问题的一剂良方,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二00四年二月十日《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司法文件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主要证据复印件”所作的司法解释,基本可以满足律师执业需要, 重要的是抓紧修改刑诉法。

  新律师法施行一年多来,取证难问题一直坚冰未破,其间的法律障碍同样是刑诉法与新律师法规定的冲突。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而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两相比较,如果新律师法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律师的调查取证难可以解决,问题是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取证风险太大,稍不留意,就会成为刑法三百零六大棒棒下之客,有时甚至你留意了,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也会借刑法三百零六大棒的威力,使你成为有冤无处申的当事人。

  所以在刑诉法及刑法没有修改之前,刑事诉讼中最好还是以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开展执业活动为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律师执业没有像刑事诉讼中那样大的风险,同时,二○○七年四月五日温家宝总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律师向政府部门调查取证提供了便利,在政府机关取证可以以此据理力争,收点查询费烦人,但不要紧,羊毛出在羊身上,让当事人掏腰包就解决问题了。问题是到医院、银行、电信等企事业单位去查询就麻烦些,这些单位往往以为患者(储户、客户)保密为由,拒绝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笔者就曾持委托书、律师证、介绍信到医院查阅档案,被医务科告知只执行卫生部规定,不执行律师法。对这样的情况,我们认为,应通过对新律师法的广泛宣传学习,使国人明白律师法不只是律师之法的道理,必要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开展对贯彻执行律师法的执法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过程中,把医院、银行、电信、铁路等部门执行律师法的情况作为检查重点,根据检查情况,对症下药,出台相关规定,为律师执业创造良好环境。需要特别指出,现在的法律服务市场,除律师之主体外,还包括有企业法律顾问、基层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其中律师又包括公司律师、公职律师、军队律师等。为消除律师法乃律师之法的错误观念,笔者建议,条件成熟时,我国应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服务法》。

  此外,新律师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这些宣言性规定对律师执业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但有总比没有好,在律师法中强调对律师执业保护,对律师人身权利的保护,无疑体现了国家对律师这一弱势群体的关怀。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新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这些规定如得到严格执行,对律师执业保障将会起到良好作用。不足的是这里仅规定诉讼活动,把其他参加非诉讼活动的律师执业的保护排除在外,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遗憾。据悉,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国企改制专业委员会主任脱明忠律师就因代理非诉讼事件可能被检察机关以涉嫌犯罪抓捕,这种非诉执业活动可能会越来越多,律师的执业行为会让一些权贵动怒,把之排除在享受“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待遇之外显然是不公平的。

  根据新律师法,律师的执业活动中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这些规定是义务性规定,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律师执业应自觉遵守这些规定。

  三

  新律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执业运作过程中要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是指对需要获得法律帮助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难以获得帮助的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制度。这项制度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和社会福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过去的一些法律法规或规定中有法律援助的内容,但没有法律援助的明文规定,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明文使用法律援助这一词语,继后通过的1996律师法用了三个条文的专章作了规定。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温家宝总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是对法律援助的系统立法。根据条例,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法律援助范围一、民事法律援助: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的补充规定。二、刑事法律援助: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四)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表明,获得法律帮助是特定公民的特定权利,政府有责任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我国法律援助只对公民不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执业律师有义务提供法律援助。律师执业参与法律援助是律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职能的具体体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律师组织形式形成国办所、合伙所、个人所三分天下之局面,广大律师被推向市场,他们中的大多数在社会生活中需要靠自主高质量的服务去争取市场、赢得市场,从而获取报酬,提高生活质量,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律师拜金主义严重,只办经济效益好的案件,不办经济效益差的案件,一度时期刑辩业务下降,有着刑辩业务风险大的原因外,经济效益差也是其中原因之一。笔者认为,律师追求经济效益无可非议,但我国律师是社会主义的律师,律师执业既要注重经济效益,更要注重社会效益。不论是国资所律师,还是合伙所律师、个人所律师,均有义务按照新律师法规定,执业中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四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品行良好。并不具有下列禁止情形: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的;被处以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才可以依考试方式取得统一司法考试资格,新律师法规定,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才可以用考核的方法经申请批准开展律师执业。据此,可以认为,执业律师队伍是一支高学历、高水平的律师队伍,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和其他的一些原因,我国执业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仍存在不足,表现为一些老律师知识较为陈旧,而一些青年律师则知识较为单一,知识结构不尽合理。目前,我们仍缺乏大批既懂法律、又精通外语、经济、科技知识的专业律师。现行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对青年律师的成长的负面反应越来越凸现出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得律师事业的发展,执业律师必须加强学习,提高自身素质。新律师法以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完善了律师的义务规定,并规定了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更要求广大律师加强学习,提高素质,防止“触网”事件发生。

  新律师法对律师执业开展业务提出了具体要求,归纳起来主要有: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担任辩护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见,无论诉讼律师或非诉讼律师,无论担任法律顾问还是代理辩护,都肩负着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重任,要很好地完成这一重任,必须具有较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而这些知识的获取,只能靠学习、学习、再学习。

  新律师法还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对律师执业提出具体要求,归纳起来,主要是:律师执业禁止以下行为: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此外新律师还为律师违反这些规定设定了行政的、刑事的、民事的法律责任。

  新律师法规定,违反规定进行执业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律师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为赔偿损失,结合刑法,律师执业活动中有可能涉嫌以下犯罪被追究: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泄露国家机密罪、辩护代理人伪证罪。新律师法的规定,为律师编织了一张依法执业之网,对律师执业提出了高标准严要求,广大执业律师一方面要努力学习,提高自身素养,恪守法律规范,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另一方面要自觉遵守刑法规范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自身行为维护律师整体形象。近年来,随着律师队伍不断壮大,同业竞争日益激烈,少数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甚至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时有发生,这种情况损害了律师队伍形象,违法违纪律师最终也受到应得处罚,这为我们敲响了依法执业、严于律己,严防“触网”事件发生的警钟!

 张剑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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