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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管辖能力简论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管辖权的取得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案件的基础,正当的行使管辖权力,是保障程序正义的重要途径。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正当管辖能力建设,全面提高程序司法水平。

    一、诉讼便宜原则的贯彻能力

    所谓诉讼便宜原则,指的是诉讼成本被科学的投入,诉讼资源得到高效的利用,最大限度的方便诉讼主体行使诉讼权利,其核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便利当事人诉讼,二是便利法院行使审判权。要体现诉讼便宜原则,需要严格级别管辖法定限制;遵循地域管辖权确定原则,执行地域管辖法定规则;在合并管辖时,要便宜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行使诉讼权利。“两便”原则出现冲突时,应及时协调。便宜法院行使审判权和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它们之间都是没有冲突的,在有些情况下,要便利法院行使审判权,却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在有的情况下却正好相反。此时,考虑到当事人在是否决定把纠纷提交诉讼解决问题上具有主动权,而法院只能是当事人提起合法有效的诉讼后,才被动地予以受理,在当事人是否起诉以及向何法院起诉问题都无主动决定权,则遵循的是不告则不理的原则。因此,一般民事诉讼法都要向当事人提供数个诸如当事人所在地、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地点的管辖法院,而究竟向哪个法院起诉,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都会选择最便利自己诉讼的法院管辖。并且在协议管辖中,还允许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管辖的法院,在这种约定中,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无疑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这种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特殊地域管辖规则中表现得非常明显。法律作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在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利法院行使审判权这两大原则发生冲突时,将后者让位于前者了,因为当事人一般是选择最便于自己进行诉讼的法院起诉,而不是选择最便于行使审判权的法院起诉,并且一旦起诉合法有效,受诉法院不得以自己不是最便利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为由拒绝受理。

    二、法院职权的均衡分配能力    

    审级的设定是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的一个重要手段,各国法院系统都根据审级而设有不同的等级,各级法院享有不同职权,存在不同的分工。由于诉讼管辖是确定各级法院和同级各个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和分工,因此管辖规则确定的各级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不同直接涉及到各级法院之间的分工是否均衡。

    法院的职能不仅仅限于管辖第一审案件,还包括其他职能,特别是上级法院还有负责审理上诉案件以及业务指导与监督下级法院的职能等等,因此,这就在客观上要求诉讼管辖制度在确定管辖规则时使各级法院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数量、影响程度的不同而符合它们之间的不同分工,以便能使各级法院更好地履行它们各自不同的职能。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章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的职权分工。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并且基层人民法院还办理下列事项:(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二)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三)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三)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二)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还行使下列职权,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以及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此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与此相适应,我国的诉讼法均就此作出规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大多给以“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限制,使大多数的一审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与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在职权上的分工是相适应的。而中级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的数量递减,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的数量上最少,这种由基层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在管辖一审案件数量上所形成的金字塔,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履行其他职权。    

    三、审判力量与案件情况相适应能力

    审判力量与案件情况相适应,是对正当管辖能力的一个重要检测标准,同时,审判力量与案件情况适应的程度和协调水平直接决定着正当管辖权利的行使。笔者认为,加强正当管辖能力建设,应当首先加强审判能力建设,结合正当管辖能力建设的需要,应当注重强化法官以下几个能力的建设:一是对案件性质的正确认定能力;二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与区分能力;三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律限制的协调、驾驭能力;四是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克服能力;五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本原则的执行能力;六是严格公正执法与案件社会效果的综合掌握能力。

    四、均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能力    

    均衡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应从诉讼的立案管辖源头开始,在这个起始环节上就应体现诉讼所致力于实现的目的。从理论上讲,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由任何一个法院管辖都可以实现,但在社会实践中,由于大多宏观司法体制以外的原因,有时诉讼在部分当事人心目中有了特别的意义,导致采取一些诉讼之外的手段来实现诉讼目的,使个别的法院在立案管辖源头就很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失衡,这在我国当今的司法实践中是一个比较突出和值得注意的问题。

    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存在所谓“审判不适宜”的原则,即在进行诉讼时,原告必然要选择一个对他最有利而对被告最不利的一个法院。实际上,他主观上是有意为被告制造麻烦,以便对自己有利。“审判不适宜”原则的要旨是:如果某法院认为某案件没有充分的理由由该法院管辖,这个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拒绝受理,即使符合管辖权和审判地点的有关规定,也可以拒绝受理。这种作法虽有利于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公平的管辖法院,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合法利益得到均衡保护,但是,这种规则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运用此种规则造成管辖权的移转是在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也就是说确定的法院已经取得了具体案件的管辖权,而要移转的话就轻易否认了原管辖法院的管辖权。笔者认为,管辖规则的运用应当尽量在法院受理之前,而一旦法院受理就意味着管辖权的已经确定,具有了法律效力,除非该受理法院有无法行使审判权的情况,否则该管辖权不得转移;若数个法院同时受理造成管辖争夺,则应认为此时的受理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只有在运用指定管辖规则以后,受理的法律效力才能确定。

    我国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就很好的吸收了上述经验,即:与其在法院受理起诉后再决定是否转移到另一个所谓“更适合”的管辖法院,还不如将这种选择权交由当事人在起诉前解决,即当事人以协议管辖的形式协商最适合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协商选定之后再向该法院起诉。

    五、司法效益与法院利益的正确区分能力    

    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作为与案件和纠纷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来进行裁判。法院具体管辖权的取得是被动的,是由当事人合法有效的起诉而获得,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其他体制上的原因(而非诉讼体制本身的原因)造成了法院追求自己利益而将案件与自身利益联系起来的动因。将案件利益与法院利益脱钩原则作为运用管辖规则所应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为针对实践中的这种错误人作法的:

    要遵循这一原则应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要尊重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及主张实体利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诱导当事人向自己起诉。第二,牢固树立公平与效益观念,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循诉讼管辖的法律规定,有的基层法院对于一些诉讼标较大的案件,本来已经超过了自己受理的标准而应由上级法院管辖,但却将案件肢解,使当事人分成数案分别起诉,或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和请求额,规避管辖法律规定,从而达到多收诉讼费的目的,这必然违背公平与效益观念。第三,严格执行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决确立的管辖规则,不与其他法院争夺管辖权。第四,在诉讼程序中严格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在立案管辖阶段,就更是如此。因此,强化正当管辖能力,必须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严格执行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作者:伊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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