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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实践看国家赔偿法的缺陷及完善对策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国家赔偿法》的缺陷

    《国家赔偿法》的缺陷,有赔偿范围规定的笼统、实体法与程序法混杂、未涉列违法确认、未赋予强制执行权等等。剖析下面案例可见一斑:

    吴某自办一工厂经营皮具,销售网点遍及武汉10余家商场。吴某丧偶后,其新结识女友被人杀死,吴某作为嫌疑犯被警方刑事拘留。武汉中院以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2月,湖北高院宣告其无罪。吴某申请武汉中院赔偿其无罪被错误羁押 3174天的赔偿金及其被刑讯逼供造成重伤的伤残费、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费等共计283万元,并要求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违法办案责任。武汉中院认为: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的损害,应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精神损失费、经营损失费、子女抚养费等赔偿目前均未列入国家赔偿范围;至于身体损害赔偿,只有在有关机关作出由于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所致的结论后,才能按国家赔偿程序请求赔偿;此外,《国家赔偿法》也没有关于在国家赔偿程序中追究原办案人员刑事责任的规定。故决定:支付吴某被限制人身自由3174天的赔偿金13.74万元(按200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433元计算),驳回吴某其他赔偿请求。2002年6月,吴某向湖北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并将索赔总额降为人民币69.38万元。听证时吴某认为,自己因被刑讯逼供导致左耳耳聋,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武汉中院却认为“该请求事项未经依法确认”,不予支持;自己无辜被抓后,荒废了生意,债台高筑,13万余元赔偿太少,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费、医疗费、经营损失费、子女抚养费等13项都未得到赔偿,也未追究相关人员违法办案责任。最终,湖北高院维持了武汉中院的赔偿决定。

    此案在以下方面凸显《国家赔偿法》的不足:(1)赔偿标准数额过低。吴某要求赔偿额与人民法院赔偿决定额悬殊巨大,除了我国国家赔偿范围过窄外,还暴露出赔偿标准过低的缺陷。目前,世界上有三种赔偿标准模式:惩罚型模式大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补偿型模式等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慰抚型模式小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选择的是慰抚型模式,为最低的赔偿标准。其次,《国家赔偿法》规定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受害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损失,这是一种平均主义的救济方法,既没有涉及其他损失救济问题,也没有考虑受害人收入不同经济损失也不同。

    (2)精神损害和子女抚养教育费赔偿存在缺憾。事实上,无罪错误羁押常给当事人和家庭造成精神、名誉上的毁灭性打击,身心伤害程度远大于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国家侵权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应当统一,实行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一样的法律救济。其次,在侵犯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受害人子女的正常生活、教育受到损害,赔偿其子女抚养费具有合理性。

    此外,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还存在以下缺陷:(1)侵权归责原则不够明确。该法在总则中规定了职权行为的违法性,但第15条第 (一)、(二)、(三)项体现的却是严格责任原则,理论界对此有分歧。有人认为我国国家赔偿确立的是违法原则,有人认为是违法归责原则为主兼采严格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有人认为是以违法原则为主、严格责任为辅的归责体系,还有人认为是违法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所组成的归责体系。违法归责原则不明确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也影响司法实践。 (2)国家免责条款太笼统,易生歧义。《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但从实践来看,有些免责规定过于宽泛。 (3)人民法院非刑事司法赔偿范围过窄。对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国家赔偿只限于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和执行错误三种,错判一律不赔,其他违法也不赔。对审判人员审理案件中故意造成错判并导致当事人无法执行回转的那部分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说不过去。裁判行为以外的其他司法行为违法,如错发传票致人损害等,国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也值得探讨。

    (4)未对国家补偿问题作出相应规定。国家赔偿法没有提到国家补偿问题。国家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可能给群众造成损失,对于那些因公共利益而承受特别牺牲的人,根据公平负担原则,应适当予以补偿。

    (5)未对赔偿决定的执行作出强制性规定。赔偿请求人不能及时得到赔偿,赔偿决定书成了“白条”而导致当事人屡屡上访,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主要原因在于赔偿费用未列入预算,或有预算而无资金,司法机关因顾及影响而不申请核拨或者抵制赔偿决定书的执行。

    二、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对策

    (1)坚持归责原则多元化。从世界范围看,各国国家赔偿范围呈扩大趋势,促成这一趋势的直接理论基础就是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在结合世界各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与实践基础上,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应是一个立体的、多层面的归责体系,这一归责体系应具有灵活性与开放性,不断吸收、包容各种先进又具可行性的理论,以助于国家赔偿制度的健康发展。

    (2)扩大赔偿范围,增加精神损害赔偿。应将目前确定的仅限于特定人身权、财产权的赔偿范围加以扩大,特别是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在国家机关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和健康权的情况下,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既能弥补现有赔偿标准的不足,又能安抚受害人。民事司法实践中判决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屡见不鲜,国家赔偿法应当在修改时对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对侵犯身体健康权的应参照《民法通则》规定按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给予赔偿;对侵犯人身自由的还应赔偿因误工造成的间接损失;对侵犯财产权的不但要赔偿直接损失,还要赔偿经营贷款利息、预期利润、设备折旧等间接损失;对司法机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应进行惩罚性赔偿。

    (3)提高国家赔偿标准。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立法时采取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原则,而不是充分补偿受害人损失,著名学者马怀德称之为“生存权保障原则”。从十年多实践看,不是国家财政赔不起,而是赔偿标准数额太低,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和慰藉精神痛苦,也不能有效遏制违法。

    (4)简化赔偿程序,使程序更加公正。确认违法是提起赔偿的前提。现行赔偿法规定是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再申请复议,再申请赔偿委员会作决定,程序复杂,时间跨度长,不利于受害人的及时救济。赔偿委员会采用非诉方式处理案件易导致不公,也容易让当事人产生“官官相护”的遐想,采用行政赔偿诉讼方式效果会更好。

 作者:史兆锋 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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