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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及其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商号是一个商事主体与同类商事主体相区别的标志,还代表着商事主体在特定区域范围内进行活动的权利,是商事主体在市场中信誉的载体,是商事主体重要的无形资产,因此各国法律都要对其加以特别调整,把它作为一种权利加以保护,这就是商号权。商号权,包括商号的使用权和商号的专用权。商号使用权是指权利主体使用经登记的商号,他人负有不得妨害的义务。商号专用权是指权利人排斥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号的权利,其实质就是商事主体对其商号的独占权、垄断权。   

    一、商号权的性质

    商号经登记后便产生商号的专用权。学理上一般认为,商号权属绝对权,而非相对权。但这种权利到底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则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商号权一方面具有姓名权的排他效力;另一方面又具有财产权的可转让性。所以既不能单纯的将其划人人格权的范畴,也不能单纯的将其划入财产权的范畴。

    首先,商号权是法律赋予商事主体本身固有的权利,它是商主体具有独立人格必需的权利。可以说,商号权是商主体存在的基础,没有商号使用权及专有权,商主体将不可能从事营业活动。因此,商号权与自然人的姓名权有着相同的性质,具有人格权的属性。其次,商号权与自然人的姓名权有着显著的区别。自然人的性质决定了自然人姓名权专属于自然人所有,不能转让,不能继承。商号权则不同,它跟商业信誉紧密结合在一起,是一种无形的资产。一定的商号是一定商业信誉的象征。商业信誉乃商号的声誉,是商号权实质之所在。商号权也就成为财产利益的表现形式。可以被转让或继承。从这种意义上说,商号权又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此认为商号权同时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属性。在国际上,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都将商号权作为知识产权保护,而知识产权在通说上认为其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性质。

    二、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商号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由此所导致的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为了调整这些法律关系,充分保护公司名称权及其相关的财产权利,现今世界各国都对商号权加以法律保护。在具体的保护过程中,各国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了不同的形式。

    一般来说,世界各国对企业名称进行法律保护存在着不同立法模式:在民商法中加以规定;以特别法的形式加以规定;在知识产权法中加以规定;在竞争法中加以规定。在上述立法形式中,大多数国家并不固守单一的立法形式,,往往运用综合性的立法模式,从多角度、多层次进行系统调节,以便相互配合和补充,发挥立法的整体效应。

    我国目前采用综合方式对商号权进行保护。我国的《民法通则》、《公司法》对企业名称作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二款规定:“法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民法在人身权一章确认商事主体拥有商号权,对其侵犯构成侵权行为。我国也制定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详细规定了商号的登记和保护制度。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也有原则性的规定。在国际保护方面,我国已加入《巴黎公约》,作为成员国,我国有义务保护国内、国外的公司名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2条将厂商名称与专利、商标等并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5条对商标的定义:“任何一种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均为商标。”依此规定,商事名称可作为商标使用,并通过申请注册而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从而能够实现对同一标示多层次,多角度的保护。    

    对侵犯商号权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制裁措施,要求其承担不同的责任。(1)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2)行政责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侵犯商号权的行为施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吊销执照等行政制裁措施。另外对情节严重者,还可以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侵犯商号权的的商事企业的商品可以禁止出口、扪押或查封。

 作者:卢吉敏 马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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