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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参加或应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行政诉讼中的原、被告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第三人问题是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审判实践表明,只有掌握有关第三人的基本理论问题,才能正确确定第三人,从而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本文对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界定标准和种类作了初步的探讨。

一、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其中“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构成确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定标准。

行政诉讼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既可以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可以是间接利害关系,只要这种利害关系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于第三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已经产生或将要产生影响即可。首先,“利害关系”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关系。行政诉讼是因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异议而产生的,而行政诉讼第三人则是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加入诉讼的。因此,第三人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但这并不排除第三人具有同原告或被告相近似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的这种独立性,使其在行政诉讼中有着独立的诉讼地位。

其次,“利害关系”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系,所涉及的范围并不仅限于行政法律关系,还包括民事法律关系和其他的法律关系。

总之,利害关系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客观上已经或可能影响到第三人权利义务而产生的关系,具体行政行为的变动将会导致第三人法律地位和相关权利义务的变化。

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标准,根据第三人与原告或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这种法律关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联系可分为以下三类:

1、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行政法律关系。如确权案件中被授权人和其他被驳回申请而不起诉的人与行政机关之间都存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

2、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行政法律关系。此类情形常出现在第三人为行政机关的案件中。

3、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民事法律关系。而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联系,如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安置、补偿等问题达不成协议而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因拆迁问题产生的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但是由于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这一争议作出了裁决,便使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之上覆盖了一层行政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不服拆迁裁决的行政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

(一)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关于行政机关可否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以法人资格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不宜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理由是:将行政机关列为第三人有悖于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范围的特殊界定,不符合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定身份和参与诉讼条件的规定,人为地扩大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定范围。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况:一是行政机关以行政主体身份参与诉讼。如果行政机关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充当行政诉讼第三人,其前提是法院有权解决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正因为如此,行政诉讼没有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第三人资格。二是行政机关以机关法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行政诉讼法规定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如果行政机关以机关法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且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当然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

总之,只要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着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即与被诉具体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有着实质意义的联系,行政主体也可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

(二)治安行政案件中的受处罚人或者被侵害人

在治安行政案件中,行政处罚的内容与受处罚人和被侵害人的权利密切相关,因此,无论哪方不服治安处罚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就可以因利害关系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该另一方为第三人。

(三)在确权案件中被授权的人和被驳回申请的人

行政机关在作出确认土地、山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确认房屋所有权,确认和授予专利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申请权利被驳回的人是原告,被授予权利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被驳回但未起诉的人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因为不论是被授权的人,还是被驳回申请的人,都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受者,都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四)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赔偿问题或补偿问题作出裁决,没有起诉的另一方当事人

在这类案件中,致害人和受害人都有权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或变更该处理决定,无论哪一方作为原告起诉,另一方都因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与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行政机关

一般情况下由于非行政机关没有行政职权,故也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需要进行赔偿,则非行政机关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到本诉中来,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因同一违法事实被处罚的两个以上共同违法人中没有起诉的人

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而与原告一起被处罚的其他人虽然没有起诉,但是他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在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如果要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就有可能涉及未起诉的被处罚人的利益,因此应将未起诉的被处罚人列为第三人。行政诉讼以全面审查为原则,只有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被处罚人各自的违法事实及应负的法律责任进行综合审查,才能作出正确的判决。

 

 

参考书目:

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胡锦光,杨建顺,李元起:《行政法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

余明永:《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界定》载《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

黄永盛:《行政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厦门大学出版社,1997年

赵祥生,傅刚:《行政机关不宜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情形探》载《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一期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刘房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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