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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伤亡事故谁担责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原告陈某某、赵某某诉被告天津铁路分局、济南铁路分局一案中,原告及其亲属等共13人乘坐田某某(与原告为亲属关系)驾驶的130型汽车前往本市北辰区外环线为赵某某之父迁坟。当汽车行至天津铁路分局南曹线3公里925米果园无人看守道口处,由于田某某没有停车观察,而是强行通过道口,与担当X38次货物列车运输的济南西机务段0295号机车相撞,当场造成5人死亡,7人重伤,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天津铁路分局为抢救伤者、安葬死者曾支付179202元。经中国残废人联合会评残,陈某某为肢体1级残疾,赵某某为技体2级残疾。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各种赔偿费60万元。

    被告天津铁路分局辩称:二原告乘坐其亲属驾驶的汽车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由于司机对道口两侧警示标志不予理睬,驾车在35度坡状土道上,以高达40公里的车速冲上铁路道口与正常行驶的X38次货物列车相撞,造成5死8伤重大事故。该事故发生完全因司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47条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4条第2项的规定,违章通过道口造成的,司机应负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追加司机田某某为本案被告,并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济南铁路分局辩称:1、在该起事故中,值乘的两名司机,未发生超速不鸣笛的情况。2、依照铁道部7956号文件的规定:事故处理应由事故发生、发现地铁路局负责。司机田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增加司机田某某为被告。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在事故中遭受伤害虽然没有自身过错,但原告方的伤害与被告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二被告要求把司机田某某作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因原告方放弃对田某某主张权利,本院本着不诉不理的司法理念,没有将其追加为被告,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此案件在处理中存在四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铁路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理由是:虽然二原告的伤害与二被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毕竟是在铁路的无人看守道口上,机车将二原告及其家属撞伤,并造成重大伤亡,铁路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并给付一定的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铁路不承担责任。因为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在设立时有相应的规定,大多数都符合其标准,且有显著的警示标志,一般事故的发生都是因为通行者的某些违规行为造成的,铁路不应该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铁路承担连带责任。火车与汽车相撞,给他人造成伤害,两者都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做具体分析。如果铁路无人看守道口设置违反相关规定或在设置后又出现一些违反规定的情况,铁路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则不应担责。

    笔者认为,就本案讲,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设置及其是否有违规情况是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铁路道口违规不合格,且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标识牌破烂又被树木遮挡,不存在20米平台,铁道处于弯道且被树木遮挡,坡又陡,火车超速行驶通过道口不鸣笛,由于这些原因,造成事故发生,铁路应负主要责任。经现场勘察及调取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和录像带资料,查明事发时道口平台的状况并不影响汽车停车、瞭望。该道口发生事故时警示标志设施齐全、醒目,符合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存在道口设施设置违规的问题。关于机车超速行驶和未鸣笛的问题,有机车黑匣子速度数据表和北京铁路局允许速度表表明机车未超速。至于机车没有鸣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

    二者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系到承担责任问题是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4条第2项:“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须停车瞭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47条:“行人和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时,必须遵守有关通行的规定。”第58条第一款:“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违章通过平交道口……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的规定,二原告不能证明自身的伤害与二被告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不能证明二被告对此应负的法律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司机田某某驾驶汽车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忽视道口两侧健全醒目的安全标志,没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的。田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二原告应向其索求赔偿。二被告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冯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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