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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行为的构成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物权行为理论最初是从19世纪德国普通法学发展而来的,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是德国民法学者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理论进一步精致化的产物。本文拟通过对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探究,试图分析物权行为的构成和公示行为的性质,以明确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和效果要件,为我国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实践提供一种可供选择的理论模式。

   【关键词】物权行为 公示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构成要件

   物权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是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理论进一步精致化的产物。物权行为概念的提出应归功于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在其所著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表达了将物权契约与债权契约相区别的思想。物权行为理论不仅对《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了巨大影响,对于继受德国法律传统的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的制定以及学术研究,同样也产生巨大影响。时至今日,在我国就物权法草案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的时候,在我国的物权立法中是否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同样是争论的焦点问题。本文仅涉及物权行为的构成,即如何理解物权行为的构成要素,以为我国物权法立法模式的选择奠定理论基础。

   一、物权行为构成分析

   关于物权行为的构成,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物权行为仅指当事人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在德国现在大多数学者认为物权行为仅指合意行为,更需注意的是,目前德国三本具有代表性的物权法教科书的作者,均肯定物权合意本身即为物权契约(物权行为)。日本学者石田文次郎,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胡长清先生,大陆学者崔建远先生、孙宪忠先生也持此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行为既包括物的合意,又包括其外在形式——登记或交付。有德国学者认为:“就法律行为概念而言,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必要,物权变动须以物权合意(意思的因素)与登记或交付结合为要件。物权的合意本身既尚不足引起物权变动,故非物权行为。”这是德国先前的权威观点。日本学者三和一博与平井宜雄,我国台湾学者姚瑞光先生、谢在全先生,大陆学者梁慧星先生、陈华彬先生、王利明先生等持此种观点。【1】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仅指当事人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公示行为(登记或交付)并非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而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亦即物权行为的结果——物权变动得以实现的要件。

   社会行为依是否具有法律意义分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和不具法律意义的行为,而前者中根据是否有当事人意志存在又分为两种:一种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另一种基于当事人自由的意思表示。这种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被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或被称为意定行为。【2】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就是意思表示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双方当事人所意求的法律关系的体现,只要行为人表示出足以为外界识别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必要内容,该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来讲就是成立的。【3】因此,将外部因素混同于内部因素有违私法中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

   同时,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必然有追求社会交易安全、高效的价值要求。因此,当事人之间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可能是绝对的。但是,法律所要实现的社会价值,只能在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基本内容之外予以干涉,不能直接干涉意思表示的内容,而这种外在的干涉,也间接表明法律只有衡量该行为是否生效的效力。因此,除当事人意思表示外,其它的法律要求(要式、要物、交付、登记等)应在生效要件中规定,不应也不能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中规定。

   物权行为是当事人依其意志欲取得物权而与他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事实上是抽象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物权领域的具体表现。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机统一体,是在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两者共同具有的意志因素的基础上架构的。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物权行为理应与其它种类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样以意思表示为其核心要件甚至可以说是唯一成立要件。【4】因此,物权行为就其固有意义而言,仅指当事人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物权行为应界定为以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亦即欲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如果把公示行为(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将导致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在成立要件上的不统一,使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无从建立。【5】

   有一种观点:由于物权变动合意本身不足以单独引起物权变动,故非物权行为。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把物权行为的效果要件(即产生物权变动的要件)混淆成了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从本质上讲,物权行为的效果要件与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没有必然联系。一方面,法律效果并非契约概念的必要成分,也正因为此,才存在着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须得第三人同意合同等划分。上面诸类合同显然欠缺契约的效力,但意思或缔结契约的构成要件实可认定,当事人对于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具有合意,契约业已缔结,至于效力是否发生,则应视其它情形(例如登记)而定。【6】另一方面,即使存在物权变动合意与公示行为(登记或交付)的结合,也并不必然引起物权变动。这是因为物权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其生效必然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或胁迫、不违反国家法律、不违反公序良俗等)。因此,基于物权变动合意本身不能产生物权变动而否认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是物权行为的唯一成立要件是不成立的。

   二、公示行为性质分析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现,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效力的原则,公示原则是物权变动的一个客观要求。基于物权行为的隐含性,以及表现形式间接性,公示行为具有三重性质:其一,是物权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二,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亦即物权变动的客观要求;其三,是实现物权行为目的(完成物权变动)的行为。

   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具有排他效力,除权利人之外所有人都是义务人,都有尊重他人物权的义务。如果物的所有权归属不明,势必影响财产流转顺利进行,物权变动涉及物的所有权归属的转移,对社会关系影响很大。因此尽管物权合意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但其后果如果要发生排他的效力,就应当以一种公开的方式表现出来,使得人们从这种外在形式上知道物权变动的存在,以此来平衡交易风险,这是物权作为绝对权的客观必然要求。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谓:“物权具有绝对排他之效力,其得丧变更须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认之象征,始可透明其法律关系,避免第三人现实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此种可由外部辨认之象征,即为物权变动之公示方法”【7】。

   意思表示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的抽象,在各个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它必然有各种表现形式。在物权这个特殊领域内,有关物权的独立意思表示(物权行为)亦需借助一个特定的形式才可认定,这个形式就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的交付。如果没有这些形式,物权的独立意思表示无法确定,或可能没有约束力。在物权行为领域内,合意的直接和间接表现形式也都是存在的。例如,在德国,双方当事人在转让物权之时,都要有物权合意的书面形式。【8】在买卖国际大宗货物(如飞机)的情况下,通常也需要双方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前,订立书面所有权转移合同。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物权行为的表现形式还是以间接为主,即以动产占有交付、不动产登记这种问接形式体现并证明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存在。

   另一方面,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亦不是物权行为的唯一表现形式。因为物权的独立意思是一个客观的存在,故在登记与交付行为之外也可能存在着一些独立的物权意思。比如当事人交付登记证书、提交公证证明、登记机关在登记之前颁发的登记许可证等。这些行为也可以说明当事人具有这种物权变动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也会生效,会受到法律的约束。更直观的形式是德国的物权契约、设定土地债务、设定地上权的契约。【9】可见,物权的独立意思表示与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之问的关系是内容和形式之间的关系。【10】

   综上所述,物权行为仅指当事人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公示行为并非物权行为构成的成立要件,而是物权行为构成的生效要件。以上种种对物权行为构成的不同见解,不但折射出学者在物权变动立法设计模式上的分歧,更反映出法律观念的差异和对我国物权立法以及未来民法典诸多制度如何设计的不同理解。物权行为理论必将在这场见仁见智的讨论中不断深入,也将为我国正在进行的物权法的立法实践提供一种可供选择的理论模式。

   注释:

   【1】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00-109页。

   【2】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227页。

   【3】傅穹,彭诚信:《物权法专题初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61页。

   【4】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194页。

   【5】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4—20页。

   【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254页。

   【7】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92页。

   【8】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45页。

   【9】傅穹,彭诚信:《物权法专题初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63页。

   【10】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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