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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产品侵权责任

发布日期:2009-07-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产品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式,是从侵权发生原因的角度来定义的,所以在产品侵权责任中既包括了侵权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包括了侵害人身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而现实中很多人并不能分清产品侵权责任和产品责任等与其相竟合的其他侵权责任。本文试图通过对该侵权责任的描述,让读者对产品侵权责任有一个大概的轮廓。

    [关键词] 产品 侵权 侵权责任

    一、什么是产品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指产品侵权责任。

    有学者认为,产品侵权责任其实就是严格意义上西方的产品责任,只是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产品责任的理解既包括产品侵权责任也包括产品的合同责任。产品侵权责任理论最初的出现还是基于产品合同责任,即合同的相对人须负有产品的瑕疵保证义务(从开始的明示保证到后来的默示保证),但合同责任无法弥补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本身以外对于当事人原有利益的损害,故加害给付理论应运而生,但此理论无法解决缺陷产品造成合同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利益损失的救济问题,这便出现侵权责任理论,即不以有合同关系为要件,只要受害人的利益损害而归因于缺陷产品,那么产品的提供者(生产者或销售者)须负赔偿责任。

    二、产品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

    1、侵权责任民生在商品进入流通领域之后。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标志是产品经过交易、转让等合同行为,由制造、生产者之手,中间可以经过若干流通环节,即批发、销售、仓储、运输等过程。因此,产品侵权责任的发生前提总是与合同相关连,不存在没有合同前提的产品侵权责任。

    2、产品侵权责任是产品缺陷造成的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产品侵权责任并不是产品自身质量问题的自身损坏造成财产以外的财产损害(产品自身质量问题的自身损坏造成财产以外的财产损害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

    3、产品侵权责任是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产品侵权责任的这一性质让其与国家赔偿责任、雇佣人赔偿责任等相区别。所以,产品侵权责任是人对物所造成的损害负责任,即产品致人损害时,与该致害产品有关联的人,即制造者、销售者等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

    4、产品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对于产品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学者有不同意见。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系参考了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判例法及欧共体关于产品责任的指令。依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判例法及欧共体关于产品责任的指令,对产品侵权责任均采无过错侵权主义。从比较解释学的角度,我国立法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应解释为严格责任。其次,按民法通则规定,因产品责任受到损害的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提出赔偿损失,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提出赔偿损失,不管是谁的过错,产品制造者、销售者都应承担责任,所以说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三、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是须有缺陷产品存在。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何谓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第34条作了界定,即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如何理解“缺陷”这一含义,笔者认为一是缺陷系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二是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其他危险不认为是缺陷的内容;三是判断危险的合理与否或者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一般标准是人们有全期待的安全性,即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应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法定标准是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有法定标准的适用法定标准,无法定标准的适用一般标准。

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上存在着不安全的,不合理的因素。如原理错误,结构设计不合理,设计参数计算失误,安全系数不充分等。设计缺陷往往是导致产品存在潜在危险的根本因素。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加工、制作、装配等生产过程中,未达到设计精度要求,或不符合加工工艺要求,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指示缺陷是指产品表识应附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未按规定附有相应表识,致使使用人遭受损害。需要说明的是,产品责任法通用“缺陷“一语,区别于合同法上的“瑕疵”概念。合同法上“瑕疵”仅指产品规格质量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标准,与“缺陷”是指对于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危害性,是完全不同的。例如一台电视机,如果规格型号不符合约定,或没有图像,属于“质量不合格”,即“瑕疵”,买主可请求厂商更换、修理、退货或赔偿损失,属于违反合同责任。但是,如果显像管喷火、爆炸或天线漏电,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则属于有“缺陷”,受害人可依产品责任法使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严格责任。事实上,依合同法属瑕疵产品,而在产品责任法上属于有缺陷的产品,也可能在合同法上有缺陷,属于质量合格产品。

    二是须有损害事实。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对其赔偿范围,与一般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相同。需要注意的是财产损害,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即购买该产品支付的价金的损失,而是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精神损害主要是指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一般不是指对受害人名誉权等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损害。《产品质量法》比《民法通则》增加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上述新增加两项赔偿是否即属精神损害赔偿,该法未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年7号),肯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此精神损害,在致人死亡的情形,称为“死亡赔偿金”,在致人残疾的情形,称为“残疾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称为“精神抚慰金”。据此解释,《产品质量法》第43条所规定的参加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应为精神损害赔偿。

    三是须有因果关系。产品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须由受害人承担举怔责任,证明损害是由于使用或消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受害人首先要证明缺陷产品曾被使用或消费过,其次要证明使用或消费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在证明中,对于高科技产品侵害原因不易证明者,可有条件的适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即受害人证明使用或消费某产品后发生某种损害,是这种缺陷产品通常可以造成这种损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由侵害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

    四、产品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和时效

    产品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与其他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不同,具有特殊性,依照《产品质量法》第29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者方可以免除侵害人的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制造者生产某种产品,但未将该产品投入流通,即使该产品存在缺陷,并且致人损害,也不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投入流通,就是使产品投入流通领域,包括任何形式的出售、租赁以及抵押、质押、出典等。

    2、产品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成立这一免责条件,须查明这种缺陷是何原因所致。例如,某厂生产自行车打气筒,用户甲购买使用一年后,在打气时气筒中的弹簧引出致伤甲的眼睛,经审理查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尚无此缺陷,是使用者使用不当导致其螺口松动,此种情况下,制造者即可免责。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以科技水平所限作抗辩事由,是通常的免责条件。按这一免责条件,如果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即使后因科技水平发展了,能够认识到这一缺陷,制造者也不承担已经投入流通的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侵权责任规定了特殊的诉讼时效。第一,产品侵权责任的普通诉讼时效一律为两年,即使是侵害人身造成伤害、死亡的,也不受民法通则规定的短期时效一年的限制,亦为二年时效。第二,最长时效不执行二十年的规定,而规定为十年,因而比民法通则规定的时间要短。第三,如果产品有明示的安全使用期,则不受最长时效期间的限制,应以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为长期时效,但该期间不足十年的,应执行十年长期时效。

    [结语] 综上分析,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调整和完善,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有关损害赔偿案件呈上升趋势,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其中涉及最多的是因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如何认定侵权行为已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重要课题。产品侵权责任作为一种具有独特性质的侵权责任,其发展必将受到越来越多的人们的关注。

作者:信丰法院 陈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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