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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支配身体行为的法理研究

发布日期:2003-08-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公民支配身体行为已成为一种常见的法律行为,不少国家已专门制定了规范公民支配身体行为的法律、法规。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对公民支配身体行为缺乏深入细致的研究,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此未作任何明确规定,至今亦未见有关规范公民支配身体行为的单行民事法律颁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公民捐献器官、血液甚至遗体等支配身体行为屡见不鲜。理论研究的肤浅及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务中处理由公民支配身体行为引起纠纷的案件无法可依,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上的有力保障。因之,研究和探讨公民支配身体行为问题,无论对于完善我国的立法以指导司法实践,还是深化法学理论研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法理研讨,以期唤起立法界和理论界的重视。
      
    一、公民支配身体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从逻辑学意义上讲,给概念下定义实际上就是揭示被定义概念所反映对象的本质属性,籍以区别他事物。公民支配身体行为的概念是对现实生活中一系列的具体的公民支配身体行为的高度抽象概括,以揭示它们的独特内涵。公民支配身体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其有生理机能的器官和其他组织等身体构成部分所作出的排他性支配的行为。从广泛意义上理解,公民支配身体行为还应包括对自己死亡后的遗体的支配,由于笔者对遗体支配问题另有专文论述,本文所论及的公民支配身体行为尚不含对遗体的支配。公民支配身体行为源于现代民法中的公民身体权。我国民法学者认为,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完整和支配的人格权”,[1]身体权“不仅表现为对身体完全性和完整性的维护权,而且表现为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2]传统民法理论及伦理观念并不认为公民可以支配身体的组成部分,而只强调公民身体完整性不受破坏,但随着科学技术尤其是现代医学技术的进步、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以及人们法律、伦理观念的进化,公民支配身体行为已被现代法学理论所承认并为现代立法所确认,公民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支配自己的有生理机能的器官、血液等身体部分。
  
    公民支配身体行为是一项特殊的法律行为,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行为主体具有广泛性。现代法学理论认为,身体权是公民的一项以人格权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在我国,每个公民在法律上都具有独立的人格,因此,每个公民都应享有身体权。据此,凡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都可以基于身体权而行使支配身体行为。
  
    第二,行为客体具有特殊性。行为客体就是公民支配身体行为中的支配对象,公民支配身体行为的客体是公民身体的某一或某些有生理机能的组成部分。身体是公民的躯体,它由肢体、器官及其他组织等组成,公民身体之构成部分可以成为公民支配身体行为的客体。对此,国外民法学界早有论述,如德国的一些民法学著作认为,“为了移植由人体上取下的器官在再植之前便是权利客体”。[3]现代社会禁止将公民的整个身体(有生理机能的活体)作为公民支配身体行为的对象,例如人口买卖已被各国立法所禁止;公民的生命更不能成为公民支配身体行为的对象。

  第三,行为内容具有支配性、专属性、排他性。该行为的支配性表现为公民可以直接支配自己身体的组成部分,现实生活中主要表现为公民转让器官、血液等身体组成部分;公民支配身体的行为与公民人身须臾不可分离,因此,只有公民本人才能行使支配其身体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不得非法支配公民身体;公民依法行使支配身体行为不受他人限制和干涉。
  
    第四,公民支配身体行为具有无偿性。通常情况下,器官、血液等身体组成部分不具经济学意义上的价值,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因而无交换价值。因此,公民支配身体行为不具有有偿的性质。
      
    二、建立公民支配身体行为制度的意义
  公民支配身体行为是一项特殊的法律行为,它必须经过法律的确认并予以严格规定,否则会导致社会生活秩序的混乱。因此,不少国家和地区通过专门立法来规制该行为。如新加坡于1987年颁布了《器官移植法》,美国于1984年通过了一项禁止公民买卖器官的法律。我国有的地方人大专门制定了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于1989年1月制定了《上海市民义务献血条例》。但全国人大尚未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制公民支配身体行为,因此可以说,公民支配身体行为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尚未真正建立。而“各种最自由的立法在处理私权方面,只限于把已有的权利固定下来,并把它们提升为某种具有普遍意义的东西”[4]。我国法律既是“人民自由的圣经”[5],又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因此,完全有必要制定《器官捐献法》、《无偿献血法》等规制公民支配身体行为的法律,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公民支配身体行为的涵义、支配身体行为客体的范围、支配身体行为的法定条件及其法律后果。在当今中国,建立公民支配身体行为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着重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建立公民支配身体行为制度有利于形成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法律没有规定公民如何行使支配身体行为,但现实生活中,公民支配身体行为时有发生,这表明公民在行使一种社会自发的权利,而“这种自发权利是一种不大确定、缺少国家权力保护的自在权利。在行使中既可能侵犯他人或社会的利益,也可能受到国家权力或他人的侵犯,而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障”[6],这就容易引起社会生活秩序的混乱。法律对公民支配身体行为明确规范以后,公民就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边界内依法行使支配身体行为,不致于与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公民在行使支配身体行为过程中,一旦与他人发生争执,也可获得司法救济,这就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有序。
  
    第二,建立公民支配身体行为制度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公民支配身体行为是一项无偿的法律行为,该行为实施的重要目的就是为了救死扶伤,这正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法律对该行为的确认与规范,实际上是对该行为作出肯定的价值评价,这又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建立公民支配身体行为制度既反映了社会的文明与进步,又能促进医疗科学技术的进步。在生产力水平低下、科技落后、文明程度较低的社会中,人们往往认为公民身体的完整性是绝对不能受到破坏的,人体的器官、组织等不能随意转让。但是,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器官移植,血液或其他组织的转让不仅成为可能,而且成为现实。现实生活中转让器官、组织的公民不计其数,因此而被挽救的生命也不胜枚举。建立公民支配身体行为制度正反映了社会文明与进步的要求,同时,这一制度的建立,使得公民能够依法自由行使支配身体行为,将自己的器官捐献给医疗科研单位,这将有助于促进医疗科学技术的进步。
  
    三、公民行使支配身体行为的法定条件
  公民支配身体行为的法定条件是公民可以为支配身体行为的法定边界,也是公民支配身体行为合法与非法的分水岭,同时也是公民支配身体行为能否产生法律效力的唯一依据。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先生说过“法律秩序的任务就在于决定哪些权利应被承认与保护,应在什么范围内加以承认和保护,以及在最小限度的磨擦和浪费的条件下给予满足”[7]。笔者认为,公民行使支配身体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支配身体行为的公民通常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体权是每个公民都具有的,但是,并不是每个公民都能行使支配身体行为的。究竟哪些公民能够行使此项行为呢?对些,我国法学界有不同的认识。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行使支配身体行为的公民不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只要具有理解支配内容及意义的能力即可[8]。笔者认为,公民行使支配身体行为会给其自身造成直接的伤害,这种行为通常只能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因为只有他们才能真正理解和辨别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生理、智力发育并不完备,通常他们不能或者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使支配身体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因此,一般情况下,他们不得实施支配身体行为。
  第二,公民行使支配身体行为必须出于完全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是任何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必备要件,公民行使支配身体行为也不例外。公民何时行使支配身体行为,支配身体哪个构成部分等都由公民自己决定,任何未经公民同意强行支配公民身体构成部分的行为或者强迫公民支配身体构成部分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
  第三,公民行使支配身体行为不能导致该公民本人死亡。一般而言,公民的人格权与公民人身须臾不可分离,公民人格权不能由公民随意转让,然而,公民支配身体行为是利国、利社会、利他人的高尚行为,法律当然允许公民实施该行为。但是,公民实施支配身体行为,不能致使自己死亡,即不得允许公民通过支配自己的生命来挽救他人的生命,这是因为公民的生命权是个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它是同国家和社会利益紧密相连的,如果允许公民随意处置自己的生命,将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害。
  第四,公民行使支配身体行为必须出于道义或公益目的。公民行使支配身体行为通常必须出于救死扶伤、促进科学研究、推进医疗技术进步等目的,公民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支配身体行为,正如日本学界所认为的,公民行使支配身体行为出于违反道义动机者,不阻却违法性[9]。
  第五,公民行使支配身体行为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公民行使支配身体行为时,如果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它将不受法律保护。
  第六,公民必须依法实际转让了自己身体的某些构成部分。公民支配身体行为是实践法律行为,实践法律行为要求以标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因此,只有在公民实际上转让了器官、组织等身体构成部分以后,公民支配身体行为才最终得以成立。
      
    四、公民支配身体行为的法律后果
  公民支配身体行为符合法定条件以后,应该受到法律的肯定评价。那么,公民依法实施了支配身体行为以后,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笔者认为,公民实施支配身体行为以后,至少会产生两方面的法律后果。
  其一,公民不得撤销支配身体行为,收回自己转让出的器官、组织等身体构成部分。这是因为,第一,公民支配身体行为是实践法律行为,它因交付器官、组织等身体构成部分而生效,如果允许公民撤销支配身体行为,收回自己已转让的器官、组织等,在法理上说不通;第二,公民要撤销支配身体行为,收回自己所转让的器官、血液等在事实上也行不通,如血液一旦输入他人身体,献血者要收回自己所献的血液是不可能的;第三,如果允许公民撤销支配身体行为,收回自己所转让的器官、组织等身体构成部分,则容易引起社会生活秩序的混乱,并有悖于伦理要求。

  其二,实施了支配身体行为的公民有权从受益人处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公民在实施了支配身体行为,转让了自己的器官、组织等身体构成部分以后,能否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呢?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公民一旦承诺处分,将其器官和组织移植他人以后,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告丧失,即不允许行为人违背自己先前行为所引起之信用而仍为赔偿请求之主张。[10]笔者认为,公民实施了支配身体行为,将自己的有生理机能的身体构成部分交付给他人之后,会消耗该公民一定的生理体能,甚至会导致其生理机能的下降或部分丧失,同时,该公民有可能因此而支付一定的医疗费或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可见,支配身体行为会给公民造成人身和财产的合法损害,其应有的人身财产利益遭受明显的损失,如果公民因实施支配身体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得不到应有的、适当的经济补偿,那将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正义的内在价值要求,因此,必须通过法律进行利益衡平。根据公平原则,实施了支配身体行为,转让了自己的有生理机能的器官、组织等身体构成部分的公民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这种经济补偿不是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对公民所转让的器官、组织等身体构成部分本身所支付的价款,而是对公民因实施支配身体行为,而给他造成的有关财产损失的补偿,因而,这种补偿对于公民转让身体构成部分来说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更不具有营利的特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42条的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无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实施支配身体行为的公民有权从受益人(包括受让公民、医疗科研单位和国家)处获得适当经济补偿。
  
    五、实践中应划清公民支配身体行为与自伤行为、赠与行为的界限
  在实际生活中,公民支配身体行为与自伤行为、普通物之赠与行为较为相似,容易混淆,其实,它们之间还是存在着严格的区别的。应注意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
  (一)划清公民支配身体行为与自伤的界限
  自伤是指公民出于泄愤、对抗他人和社会之动机而故意在自己身上造成损伤的行为。自伤行为与公民支配身体行为都会对公民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并且两者都是出于公民的内心真实意思,但是两者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首先,公民支配身体行为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合法行为,它将受到法律和道德的肯定评价,社会对该行为持褒扬态度,而自伤行为尽管在通常情况下不是犯罪行为,但从本质上说,自伤行为是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行为,它将受到法律和道德的否定评价,社会对该行为持贬斥态度;其次,公民支配身体行为通常是出于对他人、对社会尽道义之动机,而自伤行为则是出于泄愤、对抗他人、对抗社会之动机;再次,公民支配身体行为的实施需要他人的配合与帮助,即需要他人的协助才能完成,而自伤行为是通过该公民的单独行为就能完成,通常不需要他人的积极协助。
  (二)划清公民支配身体行为与普通物之赠与行为的界限。
普通物的赠与行为与公民支配身体都是实践法律行为,而且都是单务的、无偿的合同行为,但是,两者又不完全相同。首先,行为标的不同。普通物之赠与行为的标的是一般的物,即独立于人体之外的、占有一定空间的、有一定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并可由民事主体支配的一切客观存在的物质资料;公民支配身体行为的标的是公民身体上的有生理机能的器官、组织等身体构成部分,它不是一般的物质资料,它只具有使用价值,而无交换价值,因而不能成为商品。其次,行为后果不同。普通物之赠与行为成立以后,赠与人不能从受赠人处获得任何报偿,而公民支配身体行为成立以后,该公民有权从受益人处获得适当补偿。

  注释:
  [1]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9页。
  [2]杨立新:《民法判例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页。
  [3]徐国建:《德国民法总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1页。
  [4][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44页、第71页。
  [6]郭道晖:《论法定权利与权利立法》,载《法制现代化研究》,1995年第1卷,第29页。
  [7]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82页。
  [8][9][10]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第253页、第254页、第259页。
  
  (原载于《江苏社会科学》199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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