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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借种案件”谈民事责任的分摊

发布日期:2003-11-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4年8月,36岁的张强(化名)在经人介绍与离异女田霞(化名)相识后,于同年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96年3月16日生育一子。2000年2月5日,孩子在车祸中死亡,张强在儿子出生后不久便按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做了绝育手术,由于望子心切,张强便于2000年8月3日与同在异地打工的先顺(化名)签订了一份“配种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张强委托先顺代自己为妻子“配种”,并要求先顺在成功后与其妻终止关系。协议签订当晚,张强不顾田霞反对,由自己在屋外“放哨”,让先顺强行与田霞发生了性关系。当年10月,张强在发现田霞怀孕后,安排田霞回家待产。2001年3月,田霞顺利生下一女孩,由于张强不满田霞生育女孩,加之田霞不愿按张强要求向先顺索取赔偿,于是张强至今既不给小孩取名,也不给小孩上户口,相反将田霞撵出家门(以下简称“借种案件”)。

  读罢此文,笔者对时至今日还出现这种荒唐的事感到震惊,对文中张某的愚蠢行为感到愤慨,对小孩的遭遇深表同情——孩子本没有错,正是嗷嗷待甫的时候,但却得不到应有的抚养费。对文中小孩的抚养费承担问题,研讨中我们产生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小孩的抚养费应由先顺和田霞共同承担。小孩系先顺和田霞发生性行为之后生育的孩子,田霞是小孩的亲生母亲,自然有抚养小孩的义务;先顺是小孩的亲生父亲,虽系非婚生子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二款之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所以,在小孩已由田某抚养的情况下,如田某抚养小孩有困难,可以以小孩的监护人的名义起诉先顺,索要小孩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

  第二种观点:小孩的抚养费在先顺、田霞承担后,如有困难,田霞可要求张强对自己因抚养小孩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张强在第一个儿子车祸死亡后,本可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到指定的医院进行“吻合手术”,从而和田霞生育第二胎,但张强却置六年的夫妻感情于不顾,违法地委托先顺为妻田霞“配种”,并签订了《配种协议》,协议当晚,张强不顾妻子的反对,由自己在屋外“放风”,让先顺强行和田霞发生性行为,从而怀孕生育,侵犯了田霞的性权利和生育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纵观全案,张强是本案的始作俑者,起组织、指挥的作用,张强对小孩的形成、出生有过错,应对田霞因抚养小孩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田霞怀孕后,经十月怀胎,将小孩分娩,而没有将小孩打掉,所以田霞也有过错,又作为孩子的亲生母亲,自然要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至于先顺当然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理由同前,略)。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小孩一经出生,不管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都应同等对待,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的,这是人权,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同时,抚养小孩是一种艰巨的系统工程,要把他抚育成材,就更不容易,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第二种处理意见,从根本上保证了抚育小孩所应配备的物质基础,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有利于打击这种荒唐的故意违法行为,也有利于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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