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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中介无故意行为,雇主被染肝炎不应由其担责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5年5月,王大爷支付300元中介费,通过社区中介雇请了一名保姆,当时王大爷并未向中介打听保姆的健康状况,中介公司一时疏忽也未要求保姆提供有关身体状况的医学证明。保姆到了王大爷家后,主要从事烧饭、保洁工作。2005年9月,王大爷突感不适遂到当地一家医院做身体检查,检查报告一出,王大爷刹时傻眼了——王大爷被医生告知患有乙肝。可是王大爷怎么也闹不明白,自己从来不在外面吃,怎么又会莫明其妙地染上肝炎呢?思来想后,王大爷忽然觉得会不会是小保姆患了乙肝,进而通过与一家人的密切接触把病给传染开了?几天后,王大爷仔细询问起保姆,保姆果然承认确实患了乙肝,但自以为不会传染所以一直也就没太在意。王大爷一听顿时气不打一处来,他认为这一切都是中介极不负责任的结果,于是马上跑到社区中介,找中介理论起来,但最终未果。一气之下,王大爷干脆一纸诉状把社区中介告到了当地法院,要求中介赔偿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社区中介认为,王大爷来找保姆之时并未对保姆的健康状况提出过特别要求,因此坚决不同意赔偿。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王大爷的诉讼请求。可是,王大爷却始终弄不明白,明明是中介介绍的保姆把肝炎传给了自己,为什么诉讼请求反而被法院驳回呢?

    【评析】

    法院这样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王大爷与社区中介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行为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两种形式。所谓报告居间,是指居间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其寻找合乎要求的第三人,从而为合同的订立创造机会;所谓媒介居间,是指介绍双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合同,即居间人作为中间人来往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促使双方订立合同。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除了上述两种形式外,还有一种是报告与媒介居间两者相结合的形式,可统称为媒介居间。本案中王大爷与社区中介签订的居间合同属于后一类,即属于媒介居间。在这个居间合同中,王大爷是委托人,社区中介是居间人。王大爷正是通过中介的媒介服务才得以和保姆签订雇佣用工合同。

    其次,在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社区中介并未向王大爷故意隐瞒过事实或提供过虚假情况。《合同法》第425条第2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居间人承担损害赔偿之责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委托人的利益受到了实际损害;二是居间人存在故意行为,即故意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故意提供了虚假情况,居间人的过失行为不能成为居间人承担损害赔偿之责的事由;三是居间人的故意行为与委托人的利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社区中介未向王大爷说明保姆的健康状况,一是因为一时疏忽未要求保姆提供相关医院证明;二是王大爷自己未对保姆的身体条件主动进行过了解。社区中介自始至终都不存在任何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社区中介的行为未能同时满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之责的以上三个条件。

    综上,社区中介在向王大爷介绍保姆的过程中,虽有过失但因不存在故意行为,故仍不应对王大爷所受到的损害承担居间损害赔偿之责。

    这个案例给我们再次提了一个醒,那就是:中介在给雇主介绍从事家政或餐饮服务的保姆时,务必全面掌握所介绍之保姆的身体健康状况;而作为广大雇主,在从中介市场选择保姆时,自己也应多留一个心眼,不但要了解保姆有什么技能、能干哪些家务,而且还要了解其身体是否健康、是否患有传染性疾病,否则,花钱不但买不来轻松,反而会像本案的王大爷一样因一时的疏忽带来说不尽的烦恼。

作者:兴国法院 谢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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