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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劳动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1年12月,某石矿加工厂在当地招工,条件是:劳动者自带生产工具,劳动地点在工厂车间,由厂方分配生产任务,按加工合格的产品数付给报酬。陈某应聘后被工厂录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过程中,该厂管理较松散,没有上下班的时间规定,劳动者只要完成工厂交给的生产任务即可离厂回家。2004年2月,陈某在劳动过程中被切伤左手,住院期间共花销医疗费4000余元。陈某认为自己是在工作中受伤,应当按照工伤处理。石矿加工厂认为其与陈某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陈某不是该厂职工,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陈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该厂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某石矿加工厂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本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与某石矿加工厂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两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首先陈某是在某石矿加工厂在当地招工时被聘用的。陈某被聘用后,就是该厂的工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厂为陈某分配生产任务后,陈某按工厂的要求在工厂里完成了生产任务。其次,陈某自带生产工具,这是受工厂的生产条件、生产设备和工具所致,并不能借此来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陈某没有按固定的时间上下班,是由于工厂自身的管理松散造成的,不是劳动者的过错;陈某按加工合格的产品数不定期地领取劳动报酬,这说明工厂与劳动者之间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劳动者领取的是计件工资,而不是加工承揽的劳动报酬。陈某与某石矿加工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某石矿加工厂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与某石矿加工厂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因为陈某与该厂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其他招工手续。工厂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也没有其他规章制度约束劳动者。在陈某与某石矿加工厂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在一般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而陈某在为该厂劳动的过程中,工厂没有为其提供劳动工具和劳动保护用品,这说明陈某是用自己的生产工具、以自己的劳动技能为工厂加工产品。在陈某与该厂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口头上的加工承揽合同。陈某与某石矿加工厂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所以陈某所受的人身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陈某是为某石矿加工厂加工产品、完成承揽任务时受伤的,按照《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补偿。某石矿加工厂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陈某一定的补偿。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

    本案在某石矿加工厂招聘陈某的过程中,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自己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的劳动保护和工伤保险责任。同时其管理较为松散,既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生产条件也没有规定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和其他劳动要求,但这只是企业在管理上存在的问题,不能以此来否认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石矿加工厂在录用陈某时,采取的是招工的形式,而不是将自己的生产任务以定做的方式交给陈某,自己作为定做人,陈某作为加工承揽人,所以当事人双方一开始就不是建立加工承揽关系的意思,而是希望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过程中,工厂向陈某安排生产任务,并明确指定生产任务要在工厂中完成。按照工厂的要求,陈某自带生产工具,这是由于工厂的生产条件不完善造成的,不能以此来认定两者的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

作者:赣县法院 吴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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