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的行使和限制
蔡某与被告廖某于2006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廖婷(化名)由父亲被告廖某抚养,蔡某每月享有不少于四天探望女儿廖婷的时间。嗣后,蔡某探望女儿被廖某阻止,双方为“四天探望”问题发生争议,蔡某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或者明确具体的探望时间。
[评析]
探望权纠纷案件,主要会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仅就探望权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由此明确了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权制度。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探望权在婚姻家庭法律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相聚,有利于弥和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离婚后,基于婚姻关系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归于消灭,但是离婚并不能消灭父母和子女间的身份关系。探望权正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所享有的身份权利,是一种实体权利,父或母有权单独行使。因此,对于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提出的独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但必须明确的是,探望权只能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行使,不能任意扩大探望的主体。有人认为,应当允许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自己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并认为这符合传统习俗,符合有些抚养关系的实际。这种主张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不应当扩大探望权的主体。提起探望权诉讼的主体只能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即法律规定享有探望权的父或母。
2、探望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与子女的来往,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和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如何平衡父母探望的权利和促进子女身心健康的发展,是确立探望权制度的关键。行使探望权,涉及直接抚养一方和子女的利益,因此有必要确定探望的时间、方式。本案正是因在探望子女的时间、方式上产生了分歧,才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纠纷。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在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问题上,规定了父母协议和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并且确定了协议优先原则。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父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解除婚姻关系的,双方协商时可能会过多考虑自己的利益,故意提出不合理的时间、方式,致使协议难以达成。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时,要尽可能多做调解工作,促使双方达成协议。一般来说,探望子女有两种方式:一是看望性探视,这种方式时间短,方式灵活,但是不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二是逗留性探视,这种方式探视时间长,可在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定的探视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探望子女,有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此外,探望权的行使也有一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探望中止的法定理由。父或母探望子女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较多,如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本身存在严重的道德品质问题,如吸毒、赌博或对子女有暴力行为、骚扰行为等;或身体健康、精神健康方面存在严重问题,会给孩子带来身心危害;或有劫持、胁迫孩子的可能;或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实施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具备上述情形之一即可中止探望权的行使。这些情况应由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提出并举证。
3、探望权受到侵害,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的人身权利,如果抚养人故意设置障碍,使得探望权人见不到子女,遭受精神痛苦,探望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判令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补偿探望权人不能行使探望权所受到的伤害,也可以约束抚养人履行协助义务。
综上,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蔡某要求变更抚养不符合变更抚养条件,其变更抚养请求不能支持;蔡某为保证探望权的实现,请求明确具体探望时间,符合《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作者:龙南法院 张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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