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未依约代偿债务,仍应由债务人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A公司由于前期经营不善等原因亏损严重,致使一年多拖欠B公司的220万元货款也分文未付。鉴于双方关系一直很好,B公司并没有过多催收,而是想等待A公司出现转机再说。2006年7月,由于B公司急需购置新的生产线,必须筹措大量的资金,才不得不要求A公司设法付款。A公司自知对不起B公司,可又确实没有钱,遂邀请B公司一起找到C公司,要求C公司代替A公司垫付220万元资金给B公司,并由A公司支付利息。C公司表示同意在一个月内垫付。B公司为此便胸有成竹地与外商签订了生产线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向外商承诺,安装调试完毕后五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否则处80万元违约金。一个半月后,外商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可C公司却因担心A公司的钱不知何时才能还清,而改变了为A公司垫付资金的主意,致使B公司因不能按期向外商付款遭受了惨重损失。B公司遂将C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C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分歧意见]
审理中,就C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虽然原债务的双方是B公司和A公司,但由于已经约定由C公司代利A公司偿还,债权债务关系便已经发生转移,即债务人由A公司变更为C公司,在C公司没有按时给付的情况下,就应该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 C公司究竟应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确定A公司与C公司之间是债务转让,还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如果是债务转让,C公司就应当担责,但本案涉及的是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而非债务转让。
所谓债务转让,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也叫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债务转让与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区别在于:一是在债务移转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将脱离债务关系,其地位由新债务人替代。债务转移在性质上并不消灭债务,仅仅是将原债务转移到新债务人,一旦发生债务转让,原债务人就不再承担债务,也不承担因新债务人不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违约责任。二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的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原债权人和债务人;第三人仅履行合同所规定的部分义务,而不是债务人的全部义务,且该义务不应超出合同明示的范围,未在合同中明示的,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第三人不按合同履行债务时,不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当属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一方面,A公司作为债务人,并未与C公司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因为当时A公司只是要求C公司代替垫付220万元资金,由A公司支付利息,C公司也只是表示同意在一个月内垫付。并未明确这是一种债务转让,也没有明确B公司与A公司原来的合同作废或者A公司退出原合同关系,即A公司仍然是作为债务人存在;另一方面,B公司与A公司之间也没有明确,原债务人A公司将脱离债务关系,其地位由新债务人C公司替代。因为不管A公司邀请B公司一起去找C公司的目的,还是最后的结果,B公司与A公司都明知C公司仅仅是垫付资金;再一方面,C公司对B公司、A公司承诺的是唯一义务即垫付资金,而不是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全部义务,B公司与A公司间的其它义务并不对C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第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B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又不能明确界定C公司与A公司是债务转让的情况下,同样应当认定本案属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B公司确实无权要求C公司赔偿损失,即使要追究违约责任,也应找A公司。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法院 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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