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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劳动裁决案件的审理

发布日期:2009-08-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XX县房屋拆迁公司承揽某小学旧房拆迁工程,马某担任项目经理负责该房屋拆迁工程中的拆墙工程。马某邀请刘某、张某等12人参与,并约定工价为每天40元,刘某、张某分别为正副队长。2007年1月6日,张某被掉落的砖头砸伤,马某代表拆迁公司进行了抢救和慰问。伤愈出院后,张某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4月2日,张某要求房屋拆迁公司按照工伤标准承担相应费用,未果。张某依法向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诉后,依法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张某进行工伤认定,并在4月20日被确认为工伤。4月25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依法做出裁决,要求拆迁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4月30日,拆迁公司与刘某、张某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拆迁公司对张某不负有工伤保险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劳动仲裁裁决。

    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拆迁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问题, 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中止审理。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9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行政复议法》第9条的规定,自4月20日算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之后60天之内(6月19日),当事人享有救济的权利,张某工伤认定书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虽然劳动仲裁委员会据此做出了相关裁决,但当事人的救济权没有消灭。由此可见,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确认行为生效之前,法院应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继续审理。

    虽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张某的工伤认定书正式生效之前就做出了要求拆迁公司承担责任的裁决存在着瑕疵,但并不影响法院继续审理该案,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在明确告知原被告关于工伤认定书生效情况后,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提请行政复议的,法院应该继续审理本案。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都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程序上的处分权,在法院明确告知以后,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行使的,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不按照规定方式对工伤认定不服进行救济的,推定为对行政机关的认定成立。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工伤认定表示异议只是法院在证据采信上的认定问题了。因而,对工伤认定表示异议是一种证据上的异议,而不是一种程序阻却。

    其次,法院应该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后依法做出判决。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赋予当事人在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之后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要赋予法院进一步审查劳动争议的权力,在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基础上做出支持或不支持原裁决的独立判断。张某的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法院而言,仅具有普通证据效力。也就是说,不管工伤认定书是否已经正式生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都要依法对之进行审查,对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确有不妥的,可以不予采信,而以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没有通过法定途径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行为提请行政复议,而是在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裁决不服的框架内对工伤认定结果表示异议,但这也不影响法院在全面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事实上依法做出支持或变更仲裁裁决的判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铜鼓县法院:李梦初 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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