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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的债权是否过了诉讼时效?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唐某长期从张某处购买煤炭,双方每隔一段时间进行结算,付款时间在结算后再商定。2005年年底,经双方结算,唐某还欠张某煤炭款30000元,唐某于是向张某出具了欠条一张,但是未约定付款期限。后张某多次向唐某索要欠款,唐某均声称现在手头紧,没有钱,等有了钱一定偿还,由于双方还要继续进行煤炭买卖,因此,张某表示同意。张某最后一次向唐某催讨欠款的时间是2006年11月。2009年3月,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唐某支付欠款。唐某以张某对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

    对本案中张某对唐某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张某与唐某之间的债权,已经因为唐某声称等以后有了钱一定偿还的许诺而变成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张某可以随时要求唐某履行债务而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约束。

    观点二则认为张某最后一次催讨欠款的时间是2006年11月,而张某起诉唐某的时间是2009年3月,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中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张某的该笔债权已经丧失胜诉权,应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从中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应以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为前提,而本案中唐某对该笔债务表示要还,只是还钱要等其有了钱之后,因此唐某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而在张某主张债权之后,表示同意唐某“有了钱再偿还”的意见,应视为双方对履行义务的时间进行了变更。可是“等有了钱之后”实际上是一个条件而非一个时间,因为唐某“有钱”并不是必然发生,存在或然性。因此本案中双方对履行期限的这种变更实质上是将一个不能作为履行期限的要素作为了履行期限。笔者认为这样的变更导致该笔债务产生了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张某的可以随时要求唐某履行义务。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黄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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