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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拿矿泉水感染肝炎书店免责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季某拿了一瓶矿泉水到某自选书店购书,书店在进门处摆有一张桌子供顾客放随身携带的物品。季某将矿泉水放在桌子上,自己去阅览书籍。此时患有严重肝炎疾病的墨某也携带一瓶与季某相同外观样式的矿泉水来书店购书。季某出店时错拿了墨某的矿泉水,因为季某身体单薄,喝了墨某的矿泉水后感染肝炎。季某无法找到墨某,于是向书店索赔治疗疾病的经济损失。  

    关于本案中书店的责任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书店没有保管照料好顾客物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书店不具有具体的过错,依法可以不予赔偿。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书店可以免责。

    季某进书店购书,是对书店的要约行为的接受,还没有形成承诺,属于买卖合同的先合同行为,买卖合同没有成立。书店对季某享有经济利益的期待权,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书店对自己的期待权负有义务。依据本案的情况分析,书店的期待权不是书店赔偿季某损失的义务来源。

    书店不知道墨某患有肝炎,无法行使拒绝其入内行为。即使知道墨某患有肝炎,也不能对他有歧视行为,因为没有法律规定肝炎患者不享有社会活动权利。

    季某与书店形成二个合同关系,此时买卖合同与保管合同相融合,买卖合同是主要的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问题上,季某还没有与书店达成购买书籍的合意,不具有相关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书店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因为书店是免费保管顾客物品,在其没有重大过错或者故意的情况下,不承担保管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

    至于书店的管理行为问题,季某如果以书店具有侵权行为索赔,书店可以主张自己不具有侵权过错来免责。本案中书店虽然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可是它是精神文明载体的传播者,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与纯粹的商业营利有细小的差别,因此只是具有管理瑕疵,无法形成具体的管理过错。民事侵权责任需要法定要件的成立,首先本案中书店不具有侵权行为,因为季某放矿泉水在书店的桌子上,书店并没有形成对矿泉水的占有,书店只是提供一张放置物品的桌子,矿泉水还是季某的财产,季某取回矿泉水不需要书店行使协助或者法定义务,书店不具有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侵权表示。其次书店没有损害季某的意思表示,再者书店的行为与主观行为不具有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赔偿的法律关系,书店可以不予赔偿。                             

 

 作者:汤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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