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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世禹等诉农二师三十二团等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法律界

【案由】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案

【关键字】施工方 警示标志

【案情简介】

原告向世禹、李碧祥。

被告农二师塔里木垦区水管处(以下简称塔里木垦区水管处)、农二师三十二团(以下简称三十团)。

1999年4月6日下午,向世禹、李碧祥之女向丽红(1991年10月24日出生),途经三十二团修建在卡拉干渠上的简易便桥时,不慎从该便桥掉入卡拉干渠中溺水而亡。该桥系农二师塔里木垦区水管处为了方便渠道看护工人观察水位及看护建筑物,要求农二师塔里木垦区水利工程指挥部恢复修建的。该工作便桥修建后,塔里木垦区水管处认为没有移交。但塔里木垦区水管处已实示使用了该桥,该桥系工作便桥,未在桥上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禁止非工作人员从便桥上通行,以致造成向世禹、李碧祥之女向丽红从该桥通行时掉入渠中淹死的惨案发生。

农二师塔里木垦区水利工程指挥部系农二师成立的一个临时机构,系非法人组织,也不属于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他组织,因此该指挥部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丧葬费2500元,死亡补偿费3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

【裁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世禹、李碧祥之女向丽红于1999年4月6日下午放学后回家,在通过三十二团修建、塔里木垦区水管处使用的简易工作便桥时,因该桥防护措施不当,导致向丽红掉入干渠中溺水而亡的损害事实是清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三十二团、塔里木水管处未在该桥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防护措施不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两被告对定损害结果虽然没有作为的违法行为,但有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因该桥系工作便桥,不属于专供行为通行的桥梁,三十二团是该桥的施工单位、塔里木水管处是该桥的使用单位,在明知该桥是不属于供行人通行的桥梁时,在验收交付不明确的情况下,两被告均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加强防护措施,消除危险隐患的义务,而两被告均未履行这些应尽的义务,即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两被告虽未故意的过错,但有过失的过错。因此,两被告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一次性死亡补偿费过高,参照1999年度新疆地区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考虑向丽红死亡时的实际年龄,对于向丽红的死亡补偿费一次性补偿19245元较为合适,过度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丧葬费2500元,因该请求数额较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对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向丽红的死亡,给其父母亲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且向丽红系难产作剖腹手术出生,她的死亡,犹其给她母亲李碧祥造成了更大的精神创伤,因此,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偏高,依照法律的原则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新疆地区1999年度平均生活费标准一次性补偿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为76980元较为合适。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世禹、李碧祥之女向丽红死亡补偿费19245元,丧葬费2500元,共计21745元,由三十二团赔偿10872.5元,由塔里木垦区水管处赔偿10872.5元。

二、精神损害赔偿金76980元,由三十二团赔偿向世禹、李碧祥精神损害赔偿金38490元,由塔里木垦区水管处赔偿向世禹、李碧祥精神损害赔偿金38490元。

【法理分析】

本案是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纠纷案。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时,施工人应当承认的民事责任。因为现代化城市的建设,施工项目越来越多,因此发生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纠纷也呈上升之势。

根据理论上对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的共识,一般有地面施工的行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有损害的发生、地面施工而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的行为与他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几项,即可认定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本案中,被告农二师塔里木垦区水管处为了方便渠道看护工人观察水位及看护建筑物,要求农二师塔里木垦区水利工程指挥部恢复修建在卡拉干渠上的简易便桥,农二师塔里木垦区水利工程指挥部作为农二师三十二团设立的临时机构,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实际的承包人仍是农二师三十二团。原告的女儿经过此桥时,坠落河中身亡,据查,也并未有任何的警示措施。本案中的事实很简单,完全符合理论上对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构成要件的要求。实际上,最重要的问题是对赔偿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也应由施工人来承担责任。问题便转化为,在本案中谁是真正的施工人?前已述及,本案中实际的承包人为被告农二师三十二团,另一被告农二师塔里木垦区水管处则类似发包人的地位。也就是说真正参与施工的农二师三十二团,而非农二师塔里木垦区水管处。因此,本案中引起的责任应有施工人农二师三十二团独自承担,而非农二师塔里木垦区水管处承担。但我们看到,本案法官的判决却要求两被告均承担责任,理由是农二师塔里木垦区水管处已经开始实际使用该桥,在该桥未真正交付验收的情况下,两被告均负有防护、警示等责任。但我们认为,此理由并不充分,并不能因为实际开始使用就需要发包人承认责任,发包人一般并不具备象施工方的资质条件,施工方应尽好防护、警示的义务,而发包人一般只有在真正交付验收后才对桥造成的损害等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有值得商榷之处。但是,本案中对死亡赔偿费、丧葬费与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却是合适的,原告在诉请中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法院对数额进行重新计算并予以减少是正确。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在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纠纷案越来越多的背景下。一方面,施工方应对自身的建筑、产品严格把关,绝不能偷工减料、敷衍了事;另一方面,施工方也应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做好防护、警示等措施,对建筑的建设情况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明示。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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