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工用餐中毒 主人应否赔偿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系亲戚关系。2006年9月12日,原告吴某接受被告李某的邀请,义务帮助被告李某盖房子,当日晚上,被告李某留原告吴某在家吃饭,并端出一碗从山上采来的野生蘑菇菜招待他,没想到,原告吴某食用野生蘑菇回家后,即上吐下泻,严重中毒,生命垂危,先后到县、市、省医院抢救治疗才得以康复,医院诊断原告吴某为毒蘑菇中毒。原告吴某共花去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11115元。被告李某也前往医院看望了原告吴某,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事后,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27732元。被告李某却以原告吴某所遭受的损害不是他有意造成,并否认原告吴某的身体伤害是食用野生蘑菇中毒造成,拒绝赔偿。为此,今年3月,原告吴某将被告李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吴某损失27732元。在诉讼中,经法医鉴定原告吴某患病原因系误食毒蘑菇中毒。
[审判]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某义务帮助被告李某建房,双方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此外,原告吴某因食用了被告李某烹制的野生蘑菇而中毒,造成身体伤害,被告李某作为被帮工人和提供野蘑菇食用服务的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11115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被告李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或提供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此,经营者或提供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首先应保证人身财产安全,如果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到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就餐方面,被告李某是提供服务人,原告吴某是接受服务的人,双方形成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某是应被告李某的邀请,义务帮助被告李某建房,双方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由此可见,在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与被服务、帮工与被帮工两种法律关系,在这两种法律关系中,被告都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被告李某应当赔偿原告吴某的经济损失。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彭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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