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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行为 单位负责

发布日期:2009-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王正勤,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双河村居民,现住垦利县文化局院内。

  被告垦利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驻垦利县城。

  法定代表人王如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莲,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0年4月份,垦利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由曹连彪带领建筑队伍建筑垦利群星机械厂楼房时,我给其拉去砂石料,计款5390元,被告已于2002年7月份归还我2000元,余款339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垦利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收料员曹新福是曹连彪的施工人员,与被告无关,且无工地负责人王高善的签名,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砂石料,对原告提交的承诺函有异议,该承诺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印章系伪造。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垦利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了东营群星石油配件有限公司商品楼工程,垦利顺发建筑有限公司关于承建的东营群星石油配件有限公司(原垦利石油机械厂)商住楼工地事务安排”(以下简称“事务安排”),内容有“曹连彪及其组织的四名工地人员工资由公司发放......工地负责人为王高善”,该“事务安排”上盖有垦利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该公司经理王如明的私章。施工期间,原告多次给该工地运送砂石料,计款5390元,后曹连彪工地人员陈忠于2002年7月20日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余款3390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复印件一张,该“承诺函”第四条写明“因该工地所发生的一切外欠账,由本公司全权负担(凭工地证明)”。该“承诺函”上盖有垦利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该公司经理王如明的私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印章系伪造。法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2001)垦民初字第660号卷宗,经核对,与该卷中复印件无异。该印章在2001年9月3日,垦利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以涉嫌伪造公文、印章罪立案侦查,并调取了(2001)垦民初字第660号案的证据“承诺函”及“事务安排”,委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进行物证鉴定,鉴定结论为:“承诺函”及“事务安排”上的“垦利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王如明”可疑印文,根据检材条件所限,无法做出明确的鉴定结论。

  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送砂石料,被告理应偿付料款,被告否认曹连彪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根据被告方的事务安排,曹连彪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被告方承诺因该工程施工所发生的一切外欠帐,由其全权承担,因此,该欠款应由被告垦利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被告垦利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垦利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正勤砂石料款3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过付清。

  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垦利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曹连福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由此引起是否由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职务行为的法律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 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的法律对职务行为的界定,但在具体运用过程中,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的界定。职务行为,顾名思义,行为主体最起码在单位中具有一定的职务、身份。如果不是该单位的人员,或虽是该单位人员,但不具有从事某项工作的身份或未得到授权,其行为就不是职务行为,该行为由行为人自已负责。当然,身份的确定,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比方说,一个单位的看门人员,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其收到货物并写下欠条。此行为乍一看起来,看门人员怎么收取货物,他又不是该单位的收料员,但是,他们的行为得到了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仍然是职务行为。本案中,收料员是曹连福,是曹连彪施工队的人员,曹连彪施工队又是被告在东营群星石油配件有限公司的工地施工队,曹连福符合职务行为的主体要件。

  2、行为的界定。职务行为中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是具有合适身份的人员从事的与该单位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与单位无关的经营行为或是其他行为,均应由行为人自己负责。本案中,曹连福收到砂石料的行为,正是为了被告的建筑队伍施工,是该单位正常建设的条件,他的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客观要件。

  二、责任承担

  关于法律责任,当然非常明确,职务行为,由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第108条作出如上判决,是非常正确的。

  三、本案中原告举证中承诺函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 中,有被告对其工地发生的一切外欠款全权负责的承诺函,该承诺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假若没有此承诺函,被告也应当承担责任,这是法律对职务行为规定的强制性责任,不因被告是否作出承诺而变更,即使被告未承诺付款,该职务行为也应由单位承担。

 

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杜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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