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公司需为其工程处的表见代理行为负责
发布日期:2010-04-29 作者:杨德明律师
原告与被告之工程处就某酒店用品市场签订《屋面隔热泡沫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完工后,工程处负责人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工程处负责人于为原告写下欠条,“今欠某某(原告代表人)某酒店做屋面合计XX万元,欠款人某某某”,随后便不再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某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争议的事项:原告诉讼所依据的《屋面隔热泡沫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第五工程处签订,被告是否需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方:不认可原告合同的真实性,主张没有同原告签订过该合同,工程处签订的合同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欠条是工程处的负责人个人所写,没有公司任何印章,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我方观点:该工程处为被告设立,其工程处作为公司分支机构,能代表公司进行业务活动,并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工程业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处的负责人作为被告认可的管理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案最终经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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