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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中毒鸡致人身、财产损失谁担责

发布日期:2009-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杨芳玲(曾用名杨芳林),女,农民。

    原告殷定录,男,农民,系杨芳玲的丈夫。

    原告殷万荣(曾用名殷万溶),男,农民,系杨芳玲之子。

    被告殷存法,男,农民。

    原、被告两家同住一个屋场,原告家的鸡舍位于被告殷存法的责任田边,间隔约1米。因原告家的鸡常到田间觅食,两家为此多次发生矛盾,关系一直不睦。2002年11月,殷存法因原告家的鸡又到其田中觅食而劝原告看护好无效,遂于11月19日下午用农药“杀虫双”拌大米后撒于靠近鸡舍的田边。次日,杨芳玲发现其喂养的鸡均呈现中毒症状,遂向村治保主任范德礼报告,范于同月22日到杨芳玲家查看时,发现有9只鸡已中毒死亡,每只重约2公斤。鸡市场售价一般为10元/公斤。同月25日,原告一家食用一只中毒鸡,不多时相继出现腹部疼痛。当日到河口乡卫生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食鸡肉后中毒,杨芳玲支付医疗费501元,殷定录支付医疗费57.80元,殷万荣支付医疗费25.60元,杨芳玲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后经医院同意转至远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240.10元。杨芳玲多次向河口乡司法所、派出所要求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杨芳玲、殷定录、殷万荣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不好。2002年11月20日,被告殷存法将鼠药放置自己田间,致使原告的9只鸡吃后几天内全部死亡。原告杨芳玲找村治保主任范德礼要求解决。11月24日三原告在家里吃了一只死鸡,便相继中毒,其中杨芳玲最严重。三原告先后到河口乡卫生院治疗,杨芳玲因在该院治疗效果不佳,又转至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003年3月28日被告又将原告的一只鸡毒死。三原告治愈后多次找河口乡派出所、司法所解决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殷存法赔偿经济损失3711元。其中:1、10只鸡损失300元;2、三原告医疗费824.50元;3、误工损失720元(杨芳玲误工损失65天×10元/天=650元,殷定录误工损失7天×10元/天-70元);4、护理费650元(护理杨芳玲65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杨芳玲住院10天×15元/天);6、复印费56元、交通费230.50元、住宿费30元;7、杨芳玲找河口司法所、派出所解决纠纷引起的误工费750元(75天×10元/天)。

    原告杨芳玲、殷定录、殷万荣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殷存梅、谢玉琴、刘青村治保委员会主任范德礼证明各一份;2、远安县河口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各一份;3、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检验报告单四份、病历一份;4、远安县河口乡卫生院住院费收据、远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及远安县鸣凤镇卫生院医疗费收据共七份;5、远安县河口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二份、医疗费收据三份;6、车票及住宿费、复印费收据;7、远安县河口乡派出所调解协议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

    被告殷存法辩称:1、被告为原告的鸡到被告田间觅食而同原告经常发生矛盾。2002年11月19日,被告迫于无奈才将用农药“杀虫双”浸泡过的大米撒于自家田间,被告的行为无违法之处;2、原告家的鸡死后并未经有关部门化验,不能认定是吃了被告用农药浸泡过的大米所致;3、三原告吃死鸡后被诊断为系鼠药中毒,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赔偿三原告的任何损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殷存法提交如下证据:1、远安县河口乡派出所调查报告、提取笔录各一份;2、远安县河口乡派出所对殷存法、殷万荣、证人殷存梅、邓红莲、陈桂英、殷存前、张正英、殷存国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远安县河口乡派出所对杨芳玲的接待笔录一份;4、远安县河口乡派出所对殷存法之妻张家芬的询问笔录一份。

为便于审核证据,审判人员就如何认识原告杨芳玲为鼠药中毒这一医学问题咨询了有关医生、本院司法技术科及三原告的主治医生杜应法,有关医生及本院司法技术科在查看原告杨芳玲在远安县人民医院的化验单后认为,根据该数据只能作出中毒的结论,不能断定为鼠药中毒,认定为鼠药中毒应有专门机构的毒物分析依据;杜应法解释认定原告杨芳玲为鼠药中毒是根据患者在医院的自诉及其自身从医经验所作的判断,此前未作专门检测。在对原告杨芳玲作出的鼠药中毒结论只有医生主观判断而无检测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对证据中原告杨芳玲系鼠药中毒的结论依法不予认定。

    [审判]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告的鸡中毒是否被告所为及原告的中毒与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双方产生争议。因原告家的鸡舍在被告田边,被告于11月19日下午在靠近鸡舍的田边撒放加拌农药的大米,次日即发生了原告家的鸡中毒死亡之事,被告的撒药行为与原告家的鸡中毒死亡在时间、地点上均存在一定联系,该事实亦有被告提交的河口乡派出所的调查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故原告家的鸡中毒死亡系被告的撒“药米”行为所致。三原告均食被毒死的鸡后中毒,原告杨芳玲虽被诊断为鼠药中毒,但无相关的检测依据,该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基于鸡中毒的原因及三原告系进食被毒死的鸡后而中毒的联系,故可认定被告的撒“药米”行为与原告的中毒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财产及人身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范德礼的“证明”及河口乡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均可证实原告被毒死的鸡共为9只,故被告应赔偿原告9只鸡的损失即180元;原告明知鸡系中毒死亡却食用以致中毒,具有较大过失,故被告只应对其人身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杨芳玲的误工应以其住院天数及医院的诊断证明确定为6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亦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因医院对杨芳玲在家休息期间的诊断意见为家庭护理,故此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殷定录要求赔偿误工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应据实赔偿。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存法赔偿原告杨芳玲、殷定录、殷万荣财产损失180元、人身损失345.50元(医疗费824.50元+误工损失650元+护理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复印费56元+交通费42元+住宿费10元,合计1 727.50×20%),合计5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不按期履行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杨芳玲、殷定录、殷万荣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00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12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食物中毒纠纷。农药、鼠药在广大农村日常生产生活中使用比较广泛,对农村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如果使用不当也会造成某些难以弥补的损失,为此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农药、鼠药的监督管理,坚决杜绝“毒鼠强”等剧毒性鼠药以及含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重金属的农药在市场上的生产、贩运、销售,以维护农村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我国民法理论认为,侵权损害赔偿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有侵权行为,二是侵害人有过错,三是有损害结果,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案讼争的焦点是原告中毒是否与被告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应把握以下三个法律事实:

    一是原告家的鸡中毒死亡是否是被告殷存法所为?殷存法的责任田就在原告家的鸡舍旁边,两家因鸡常到田间觅食而发生矛盾,殷存法为保护农作物,防止鸡破坏,在劝告无效的情况下,将拌有农药“杀虫双”的大米于2002年11月19日下午撒于田间,此行为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被告未将此事告知原告,原告仍将鸡散养于舍外,次日,原告养的鸡就呈现了中毒症状,加之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家的鸡是因其它原因致死的,故原告家的鸡在2002年11月20日中毒死亡的事实足以推定是被告殷存法所为,因而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二是原告的中毒与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三原告在进食了被毒死的鸡后中毒,原告杨芳玲虽被诊断为鼠药中毒,但其诊断结论与被告撒的农药“杀虫双”之间存在矛盾,在无相关化验依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如何审查认定就成了关键,此时需要审判人员充分发挥主动性,依法对这一医学问题进行专家咨询,本案中审判人员正是通过这一措施对相关证据依法进行了认定。基于鸡中毒的原因及原告系进食被毒死的鸡后而中毒的联系,可以认定被告殷存法的撒“药米”行为与原告的中毒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是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三原告明知鸡系中毒死亡却食用,进而导致中毒结果的发生,其本身也有较大的过错,故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需承担的只是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未采取适当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拌有农药的大米撒在田边,致使原告家的鸡中毒死亡,而原告应当知道中毒的鸡可能影响身体健康而去食用,致使自己轻微中毒而住院,故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无疑是正确的。

 

远安县人民法院:张群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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