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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秦某某、杨某某、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孙某某,男,个体经营户。

    被告:秦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驾驶员。

    被告:董某某,女,无业。

    2003年6月30日,董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刘某某驾驶鄂E1027大货车自宜昌驶往兴山方向,行至312省道103KM+110M处,与孙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杜某驾驶的鄂P00421大货车相向发生刮擦,乘坐孙某某车辆的秦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宜昌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某某车辆驾驶员杜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某某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秦某某不承担责任。秦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花去的医疗等相关费用32998.57元,由孙某某于事故后垫付。孙某某按事故责任,只愿意承担30%赔偿责任,并要求董某某、杨某某承担70%的费用,遭拒绝后,诉至本院要求秦某某退还超出赔偿责任的70%费用即23099元。本院受理后,根据秦某某的申请,追加了董某某、杨某某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庭审中,孙某某变更诉讼要求,放弃对秦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董某某、杨某某共同支付孙某某23099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审判] 

    兴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杨某某的车辆共同肇事致人损害,应当共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人中任意一方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可主张共同侵权人之间按照各自责任大小、原因力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秦某某无事故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杨某某之间为按份责任。原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超出其赔偿责任范围后向同样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董某某、杨某某追偿,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董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2309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孙某某。

    被告董某某、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错误。2、原审法院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追加杨某某、董某某为本案被告错误。综上,孙某某无权向被告董某某、杨某某主张权利,董某某、杨某某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服从原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1、本案是因共同侵权中的任一责任人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其向共同侵权中的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而引起的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并无不当。2、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上诉人董某某、杨某某被本案被告,通知其参加诉讼,亦无不当。3、2003年6月30日,孙某某与杨某某、董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某某损害,孙某某与董某某、杨某某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中的任一责任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责任人提出偿付请求。本案中,孙某某垫付了秦某某的医疗费,而董某某、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孙某某有权就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的部分,向董某某、杨某某追偿。董某某、杨某某认为孙某某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分析该案案由。本案原告以《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在审理中,查明被告秦某某不属不当得利的范畴,原因是其本身属于交通事故中的无过错方,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得到该案32998.57元的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其所得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数额,故其不存在有不当得利之后果。而本案的起因是共同侵权造成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共同侵权人的内部追偿也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引起的,本案将秦晓峰列为第一被告,后根据秦某某申请追加杨某某、董某某共同被告,案由应该变更为人身损害赔偿。

    2、基于该案已发生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被告秦某某没有代位本案原告孙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诉讼的义务,同时也是无法收集相关证据的。本案中,秦某某受伤后接受医疗时的如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等相关证据全在本案原告孙某某手中,秦某某在引发该案的交通事故中属无过错方,其享有对交通事故责任者中的任意一方的索赔权,没有对共同侵权人内部追偿纠纷的诉讼义务。

    3、关于本案中被告提出追回杨某某、董某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确认,理由是充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诉讼当事人,并且本案纠纷属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孙某某、董某某、杨某某属事故中的共同责任方,其任意一方不到庭参与诉讼,对本案查明有关事实不利,对于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认定。

    4、共同侵权人在对他人造成损害后,任意一方都有义务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按照过错比例相互承担赔偿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另二位被告董某某、杨某某同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均有过错,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在承担过错责任者,有主次之分,都有对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的义务,但承担连带责任后,也应按照共同过错中所承担的过错责任相互承担赔偿责任。既然是因二被告都有的过错造成共同侵权,那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就应该承担按责任比例划分的赔偿责任,即按份责任。本案中孙某某超出连带赔偿责任范围后的赔偿,事实上就是共同侵权人董某某、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共同侵权人董某某、杨某某应该向已完成全部赔偿的孙某某承担赔偿义务。

 

 

兴山县人民法院:王 勇 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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