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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宗清诉园林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第三人行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案件,既不存在责任竞合问题,也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而是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雇员有权要求雇主赔偿也可以要求第三人赔偿,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案例索引】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7)夷民初字第95号(2006年12月14日)

    【案情】

    原告覃宗清,男,宜昌市夷陵区丁家坝村个体工商户。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处)。 

    2005年4月1日,经过招投标程序,覃宗清以宜昌通衢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挂靠名义,中标了夷陵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发包的马兰路维修工程。2005年4月6日,覃宗清开始维修工程的施工。因施工中需对路面进行清洗,覃宗清与区园林管理处口头商定,以每车水300元的价格由园林管理处提供洒水车冲洗路面。2005年6月3日覃宗清付给园林管理处三车水的报酬900元。园林管理处即派出鄂E13971号洒水车到现场施工。由覃宗清安排了工人冉贤辉协助给洒水车加水。加水过程中,冉贤辉觉得一人忙不过来,便喊来工地上的刘德华一起帮忙加水和冲洗。当晚19时30分左右,冉贤辉、刘德华随车到一市政消防栓处取水时,洒水车司机突然加压,致水管从洒水车加水孔弹出并在空中搅动,将刘德华打倒车下受伤。经送往夷陵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6月7日9时许死亡。覃宗清为此支付医疗费5126.97元、交通费260元(含汽油费200元)、住宿费70元、丧葬物品折款1600元、进餐费3610元。当天,由园林管理处主任邓可殷、覃宗清与刘德华家属秦庭英等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丧葬补助金、死亡补助金、抚恤金、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0000元。覃宗清支付上述款项。事后,覃宗清多次要求区园林管理处给付其已垫付的赔偿款未果,遂于2006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2978.97元元。 

  同时查明,覃宗清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借用宜昌通衢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等相关证件参加工程投标,事故发生以后,覃宗清申明与被挂靠单位无关。  

    覃宗清诉称:2005年4月,我因工程质量需要,与园林管理处协商,以给付每车300元的费用由其负责提供水。但6月3日,园林管理处所派洒水车在加水中致我方工人刘德华重伤。在刘抢救无效死亡后,我与园林管理处组成的事故善后处理小组,与刘德华家属达成先行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9万元。该款项已由我先行垫付,另我在刘德华抢救期间垫付医疗费用等23150元。特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以上垫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区园林管理处辩称:覃宗清系涉案市政工程工地负责人,其行为属履行职务,其个人起诉我处不当;刘德华系宜昌通衢公司马兰路维修项目部的农民工,其上车加水系受该工地安排,在加水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后果应当由宜昌通衢公司赔偿。综上,我处认为覃宗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追偿我处承担其所在工地农民工的死亡赔偿显然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审判】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覃宗清借用宜昌通衢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从事马兰路维修工程,其与宜昌通衢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刘德华受覃宗清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致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的规定,故覃宗清对其雇员刘德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致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覃宗清与园林管理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由园林管理处提供洒水车冲洗路面。覃宗清的雇员刘德华在园林管理处提供洒水车告覃宗清冲洗路面时提供帮忙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致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死者刘德华为园林管理处提供无偿劳务,刘德华在提供帮工过程中,园林管理处没有拒绝其帮工,对刘德华的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覃宗清在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其有权向导致其雇员刘德华遭受人身损害致死的第三人即园林管理处追偿。故覃宗清要求园林管理处偿付其个人垫付的赔偿款的请求理由成立。覃宗清请求的医疗费5126.97元、交通费260元、住宿费70元、丧葬物品1600元、进餐费3610元、协议赔偿款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覃宗清请求的衣物、料理服务费、雇人的工资等其余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不应支持。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园林管理处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覃宗清垫付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0666.97元;驳回覃宗清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6409元,由园林管理处负担6000元,覃宗清负担409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而引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覃宗清与园林管理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由园林管理处提供洒水车为覃宗清的路面维修工程冲洗路面,由覃宗清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园林管理处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覃宗清的雇员刘德华前去帮忙,在帮忙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刘德华为园林管理处提供无偿劳务,刘德华在提供帮工过程中,园林管理处没有拒绝其帮工,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当对刘德华的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德华作为覃宗清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员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的园林管理处的侵害死亡,覃宗清作为雇主在事故发生后承担了赔偿责任,有权向侵害人即园林管理处追偿。

    这是因为,刘德华与覃宗清、园林管理处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债务。所谓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有许多相似之处。如债务人均为多数;给付的内容相同;各债务人均负全部给付的义务;因一人的给付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但不真正连带债务有明显的特征: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的请求权;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数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

结合本案来看:

    第一、园林管理处是直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覃宗清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刘德华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雇主和侵权第三人都应承担责任,但二者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不同的。

    第二、刘德华的近亲属既可以基于园林管理处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覃宗清主张权利,并且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

    第三、雇主覃宗清与园林管理处对雇员刘德华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也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同时,其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

第四、园林管理处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覃宗清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园林管理处追偿。因此,本案正是雇主覃宗清在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第三人行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案件,既不存在责任竞合问题,也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而是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在本案中应当由终局责任人园林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覃宗清在承担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其追偿。因此,法院判决园林管理处向覃宗清支付垫付的赔偿款正确的。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冯 曼 冯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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