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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价值生成的基础——一种本原性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5-11-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提要] 经济法价值生成的基础,存在于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和走向成熟的发展中。经济法基于市场经济的需要而产生,其直接动因是矫正市场失灵。随着市场需求的变化,经济法积极地调整着自我功能,其价值日趋完善。社会本位和利益最大化,是经济法最高价值追求,也是经济法价值成熟的标志。

    [关键词] 经济法价值; 生成基础; 有效干预; 均衡调整; 社会本位

    法的价值是法学研究的热点之一。从法社会学角度看,法的价值研究其实质是对法存在的社会历史必然性及合理性的探寻。改革开放以来,法学界围绕经济法的功能与价值这一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基础问题进行了长期的探讨,并引发了空前激烈的争论。然而关于经济法的生存空间和价值定位,似乎并未随着讨论的持续深入而日见明晰。这种价值模糊状态的存在,主要是受如下两种倾向的影响:一是学界的探讨在方向和方位上存在着一定误差,对法域空间的争夺远远超过了对经济法自身的关注;二是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所呈现的法的适宜性和变化性特征未能被充分挖掘和认识,而这恰是经济法价值生成的基础。为此,本文提出应高度重视本原性研究特别是价值生成基础研究的思路,并就此作初步分析,以期能更真实地发现和定位经济法的价值。

    一、本原性研究和生成基础研究——找寻经济法价值的一种基本路径

    经济法诞生于公法介入市场之际,发展和完善于分别调整和综合调整的现代法时代。可以说经济法从产生之初起,就存在于同其他相关法相互依存、交叉共生的环境中,这种特定的发生状态和存在环境,从根源上决定了经济法价值的独立性是相对的。在诸法兼容这样一个大的背景下,力图确定某一部门法的“非我莫属”的地位,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在中国,真正意义的调整经济之法律,都是在改革开放之初诞生的,其发生时间带有同期性,因此,中国民法学和经济法学自学科和学界分流之日起,即开始了所谓的“生存论战”,双方均极尽可能地张显自己的个性和优势,从利弊优劣之争到地域空间之战,相持已久,至今尚无定论。①(第192—257页)这场争论给我们的一个重要启示是,法的生存之争实质是其价值之争,在现代法体系中,任何部门法都不是也不可能因否定其他相关法的存在而获得自身价值存在的前提。问题的关键首先不在于你想争得什么,而在于明了自己是什么和该做什么。因此,为了系统理清经济法存在的价值,与其陷入同相关法的旷日持久的争论,不如更多地关注经济法自身,通过经济法的自我审视来找寻答案。这一研究路径的基本要求和要义是:以经济法的发生和存在为依据,从经济法的发生过程看其价值生成的动态的基础;从经济法的基本功能和作用看其价值形态;从经济法调整的预期和目标看其价值指向和归宿。以多方位的观察透视经济法价值的多侧面,形成对经济法价值的整体认知。

    功能和效益最直接地表现着法的价值。经济法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多元功能及多种效益,是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步生成和体现出来的,这不仅决定多视角研究经济法价值的必要,而且也决定了对其价值生成的基础——经济法的发生过程进行研究的重要性。依法哲学的方法分析,任何法的发生过程,即是其价值形成的过程,所以法的发生便构成法的价值生成的基础,或称法的价值生成的根据和根源,经济法也不例外。事实上,经济法从其产生之日起,即昭示着传统的法律价值观在经济法调整的领域中,正发生着重大变化。②(第68页)如前所述,学界近年对经济法的存在及价值的研究,不仅存在非本位性倾向,而且还存在着与此相关的另一种倾向,即对经济法从不成熟到逐步成熟的发展过程的阶段性特征的关注明显不足。虽然学者们在谈到经济法的价值时,都或多或少地涉及经济法产生的背景,但涉及不等于重视,也不意味着将经济法的发生过程作为经济法价值生成的基础来研究。相反,学者们对经济法价值涵义的界定,其立足点多侧重于价值的现实状态和价值预期。③(第332—335页)有鉴于此,本文认为,以本位性研究为出发点,加强对经济法价值生成基础的研究,对于从根源上准确定位经济法价值,正确揭示经济法相对独立的价值特征,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

    经济法价值生成基础研究的要义在于:其一,经济法价值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其二,经济法价值的生成要素,存在于经济法发生的历史必然性和发展的历史过程之中。其三,经济法价值生成基础的研究,不在于探求经济法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了社会需求,而是专注于它满足了社会的何种需求和如何满足这种需求。其四,经济法价值生成基础的研究,不是静态的理论性研究,而是动态的实践性考察和总结。其五,经济法价值的本原性研究是一种全方位的思考,生成基础研究属于价值形成的逆源性研究,它是全方位研究经济法价值最基本也最具重要意义的一环。

    二、经济法价值生成的基础,存在于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必然性和走向成熟的发展过程之中

    (一)经济法诞生于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之际,初始以“有效干预”为特征,其直接动因是矫正市场失灵。

    自由资本主义是以个体权利本位、市场主体绝对自由为主导的经济形态,奉行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理论。市场对国家的要求只限于提供最必要的服务,认为对经济干预越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法对经济生活的调整完全依靠民商法,“私法本位”一统天下,契约绝对自由、私人所有权神圣和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三大传统民法原则得到最大限度的张扬。自由资本主义将市场主体的个体私权的能量发挥到了极致,其结果是在带来了生产社会化速度加快和经济繁荣的同时,也引发了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垄断的形成和竞争的无序化是其主要标志,市场固有的调节机制越来越失去其“灵性”,契约自由成了经济强者的自由,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变成了“非人道的”和“任意拦路抢劫的”市场经济,④(第8—12页)以至西方学者发出了“契约和上帝一样,已经死了”的惊呼。⑤(第297页)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凯恩斯的国家全面干预经济理论应运而生,并立即被各资本主义国家奉为宝典。作为对市场实施国家调节或社会调节的制度标志,是国家介入和干预经济生活立法的出现,这便是一般所称的初始化意义的经济法,其典型代表是美国和德国经济法的兴起。

    经济法学界普遍认为,“市场失灵”是经济法产生的根本原因,因而也应该是经济法价值生成的根源性因素,有学者据此提出“对经济法价值的研究必须以分析‘市场失灵’的基本内涵为逻辑起点”,⑥(第360页)其指向无疑是正确的。“市场失灵”与“国家干预”对于经济法价值的生成而言,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前者反映一种需求,后者是满足这种需求的必要手段。失灵导致干预,人们对此并无异议,但对是否用“国家干预”来表征经济法或“国家干预”是否构成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学界却一直存有争议。⑦本文认为,既然经济法事实上是因国家干预经济生活而产生,而且始终是国家干预市场的主导形式,那么,由此得出经济法在本质上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的结论,其立论应该是充分的。避开这一根源性因素来探求经济法的价值问题,本身就是没有价值和意义的。

    上述的分析还表明,作为国家干预市场之法经济法最初是以政府干预市场的措施的形式出现的,因此它并非从初始就表现出规范性,相反是以主动性、强制性和有效控制性为典型特征,这反映出经济法在起步阶段的不成熟性。

    (二)经济法在“私权公权化”的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得以发展,基于“矫正政府失效”的需要,表现出“适度调整”的较为成熟的特征。

    自20世纪初始,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垄断阶段国家强力干预标志着以实现市场本位向国家本位个体利益向整体利益转变为内容的“私权公权化过程的开始。”个人权利本位思想常常孤立地强调社会个体的意志和利益,忽视甚至无端对抗社会整体的意志和利益;往往片面强调权利、自由,忽视对组织团体、国家和社会承担的责任,将权利和义务割裂开来,所以已经颇不合时宜。“⑧(第65页)为此,必须通过国家的积极介入,限制企业和个人不计后果地强调和谋求个体或局部利益,法律不仅不保护而且禁止一切损害他人或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强制干预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市场无序维持了经济与社会的相对稳定。然而,国家的经济职能被不断扩张和强化,有限理性假设所预测的”政府失灵“在实践中逐渐演变成现实的”政府失效“。究其原因,传统的行政法与新兴的经济法对此均负有责任。国家干预的必要性和有限性是并存的,干预并非全面管制;私权公权化是必要的,也同样是有限的,限制并不意味着禁锢和剥夺。干预首先是作为非市场化要素对市场的介入,它必须受到市场力量的制约,即以市场为本位,扬其长避其短,保证市场健康发展。这就是在对国家干预失衡、失当的反思中确立起来的”适度干预“理念的基本意旨。与有效控制或全面干预相比,适度干预无疑是一个巨大进步,因而也标志着经济法的逐步成熟和价值形成中的一次重大创新。

    (三)经济法的独立品格形成于新自由经济时代,以“均衡调整、谨慎干预”为主要特征,是协调个体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社会本位法。

    20世纪70年代后,随着滞胀性危机的频繁发生和人们对凯恩斯主义国家干预理论的质疑,古典自由经济理论出现复苏迹象,“推行经济自由主义和削弱政府的经济作用成为新的时尚,弘扬市场的作用成为20世纪最后二十年的时代主题。”⑨经济自由化、民营化以及解除管制等又成为世界性潮流,垄断和竞争继续在矛盾中共存,并在高科技引发的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呈现出诸多新的特点。在这样一个经济时代,经济法逐步成熟起来并最终确立了自己作为多元主体利益协调平衡的社会本位法的地位,形成了鲜明的个性品格。

    事实上,在市场与国家、私权与公权的“换位游戏”中,经济法始终扮演着虽非主角又不可或缺的角色。自由资本主义末期经济法受命于危难之际,有效地遏制了市场的放任与疯狂;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经济法在积极进行自我调整的过程中,规范国家干预和减少权力滥用的作用同样突出。这种特殊的角色经历,不仅说明经济法与市场主体和国家既没有必然的共性利益,也不存在势不两立的天然冲突,而且证明,经济法具有协调市场与国家两极实现共向融合的独特性能,现代市场经济所需要的立足社会本位平衡多元主体利益的协调人角色,非经济法莫属。利益关系中的非从属身份及多元利益的缓冲和契合是走向成熟的经济法独有的品性。由此也决定了经济法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必须实施“均衡调整”和“谨慎干预”。

    均衡调整的本质要求经济法在维护相关主体利益的同时,实现利益的均衡合理分配。它以政府干预市场的法治化——权限合法和程序合法为前提和标志。合法性也是谨慎干预最低限度的要求,谨慎干预理念作为经济法功能和价值现代化的产物,它要求政府在干预市场时仅仅以次要的辅助性的角色出现,不得随意跨越政府与市场的边界;要兼顾竞争双方的利益;要尽量采取间接的经济手段;要符合现行法律的要求。谨慎干预体现了尊重并同时兼顾市场与政府(国家)的现代理念,是现代经济法正努力实现的目标和价值。如果说“适度干预”已预示着经济法的追求与国家利益至上的目标已悄然发生分离的话,那么,“均衡调整”和“谨慎干预”便标志着经济法对包括国家利益在内的所有主体的本位性利益的超越,由此而使它获得了“超乎其外,驾驭其内”的权威资质,这也正是现代经济法的成熟性及其价值完善的主要标志。

    三、经济法的价值形态和价值归宿——基于价值生成过程考察的结论

    对经济法价值生成基础的考察是本文的核心,这种逆源性的梳理,不仅让我们明晰了经济法价值的本原和演进的轮廓,而且为我们进一步定位经济法的价值形态和价值归宿提供了较为可靠的依托。如果说学界近10年对经济法价值的形态、取向和归宿的研究已是相当充分和全面,那么本文的分析权可作为对学界研究成果的呼应和印证。

    首先,经济法在协调多元主体关系、依法调整经济与社会生活方面负有特殊使命,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和作用。协调统一、保障安全、追求效率、实现均衡是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形态。经济法不是经济法治的唯一标志,但它实现了对传统市场法的重大突破。经济法以“社会本位、利益均衡”的全新理念,超越了传统民法自治和行政法强制的局限和不足。经济法将社会本位、全局思维、合作精神、利益均衡、多元规制、市场主导、国家作用、遵行法治、动态发展和伦理秩序等现代法的因素渗透于对市场和经济生活的调整之中,使其功能更完善,作用更显著,能最大程度地满足市场和社会的需求,是最适宜于市场经济的“良法”。

    其次,经济法的最高价值理念是社会利益至上。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价值归宿,确立于经济法现实追求的满足与长远目标的导引的矛盾统一中,即在满足各方正当利益的公平状态下,最终实现以社会本位为基础的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其中,利益兼顾是价值前提,社会本位是价值取向和方位,社会整体利益或实质正义(多数人利益)是价值目标和归宿。

    参考文献:

    ①许明月主编。经济法学论点要揽[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②苏惠祥、邱本主编。经济法原则[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

    ③张武。经济法的价值重构论[A].载李昌麒主编。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32-335。

    ④[德]维利·斯坦尼斯罗·克劳斯。社会市场经济[M].重庆:重庆出版社,1995。

    ⑤李东方。现代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前提及其社会公共利益的本位性[A].载李昌麒主编。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92-305。

    ⑥郑鹏程。经济法价值论纲[A].载李昌麒主编。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59-366。

    ⑦史际春等。2001年经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J].法学家。2002,(1)。59-69。

    ⑧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⑨耶金、斯坦尼斯罗。制高点———重建现代世界的政府与市场之争[M].北京:外文出版社,1999。

张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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