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家庆不服行政不予受理上诉案
本案是一起行政诉讼受理中的程序案例。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二审法院立案庭法官在对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时,严格把握行政诉讼受案条件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应用相关法理,从受案程序、受案范围等方面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作出较为准确的理解,并作出维持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终审裁定。
【案情】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家庆,男,1969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宜良县黑羊村。因非法行医于2003年9月8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起诉人黄家庆起诉称:起诉人黄家庆为宜良县黑羊村卫生所及黑羊村村民委员会聘用的乡村医生,2002年7月在接诊村民黄小燕时,因条件所限未能确诊,黄因宫外孕破裂,经宜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宜良县卫生局未依法定程序即向死者家属和宜良县公安局出具认定起诉人“在黑羊村卫生所的医疗行为属无证行医”;起诉人“既不是黑羊村的乡村医生,也不属于我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医生”的证明。该证明属卫生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认为宜良县卫生局认定黄家庆非法行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宜良县卫生局作出的错误行政行为,判令宜良县卫生局赔偿起诉人10000元。
【审判】
宜良县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宜良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是对相关事实情况的反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宜良县人民法院裁定对黄家庆的起诉,不予受理。
黄家庆不服,提出上诉称:宜良县卫生局以出具“证明”的方式,认定上诉人在黑羊村卫生所的医疗行为属无证行医,是一个典型的可诉行政行为。“证明”行为的主体是国家卫生行政机关;“证明”的内容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物的性质;“证明”行为的结果对本案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宜良县卫生局在黄家庆非法行医一案中出具的“证明”不是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义务机关向司法机关履行相关的义务。上诉人黄家庆诉请确认宜良县卫生局否定其合法执业资格、执业行为的行政行为无效;判令宜良县卫生局赔偿因非法行政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10000万元,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宜良县卫生局在法院审理黄家庆非法行医刑事案中,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此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应从具体行政行为的五个特征来进行分析。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为:1.具体行政行为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所实施的行为。2.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者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行为。3.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即特定的事和特定人作出的行为。4.具体行政行为是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5.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本案中宜良县卫生局所作的“证明”行为,尽管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所实施的行为;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但该行为并非是其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作出,而是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出具证明的义务;其所针对的是刑事诉讼中的诉讼行为,而非本案的上诉人;同时也非有关本案上诉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因此,宜良县卫生局所作的“证明”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一审裁定:宜良县人民法院(2004)宜行初字第2号
二审裁定: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立行终第6号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施苏萍;代理审判员:曾永忠、崔晓玲
案例提供单位:中院立案庭
编写人:崔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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