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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擅自转让妻子股权的法效力

发布日期:2009-09-24    作者:110网律师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制在我国得到了相应的发展和完善。我们时常可以听到或者是见到夫妻店式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那种仅夫妻二人作为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类型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一旦出现经营不善,就有可能出现由负责公司经营的丈夫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他人的情形。丈夫未经妻子明确授权擅自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呢?
一、不能基于夫妻关系,认定丈夫对妻子股权的处置具有当然的代理权。
在一个家庭当中丈夫和妻子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拥有共同的处置权。在婚姻关系中,基于夫妻的特殊身份,丈夫对妻子具有当然的代理权。然而在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丈夫和妻子是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出现的,按公司法的规定他们是两个独立的个体股东。这时他们具有双重的身份关系。我们看什么问题就要把它们放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当中去,现在我们看股权处置,就要在股东处置股权的法律关系中看问题,看的是股东处置与公司财产有关的一种权利,而不是看夫妻之间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法律关系。我们不能将夫妻关系和股东关系相混同,更不能将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
二、不能基于夫妻关系,认定丈夫对妻子股权的处置构成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虽然丈夫与妻子具有夫妻关系,但他们在公司中却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个体。丈夫处置妻子的股权,其法律性质是处置公司事务,不是作为夫妻处置家庭事务。对公司股权的处置应当按照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履行法定的程序和手续。因此,丈夫对妻子股权的处置不能构成民法上的表见代理。
三、丈夫处置妻子的股权除取得妻子的授权或者是事后得到妻子的追认外,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如何认定,丈夫擅自处置妻子股权的法律效力,所要解决的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决策权,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或者是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的消费纠纷,其法律关系应当为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认定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应当以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作为确认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夫妻共同投资设立有责任公司后,公司及其财产被赋予了独立的法律人格,而作为出资者的公司股东就应当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因此,每一个股东的法律人格是独立的,作为夫妻的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等重大决策问题上具有独立的处分权和表决权。现有法律并未规定夫妻之间在生产经营或者是股权处分上具有当然的代理权,因此,丈夫对妻子股权的处分,理应取得妻子的明确授权或者是事后得到妻子的追认,否则不能引发合法有效的法律后果。
 
 
                 吴恒勇律师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吴恒勇律师执业于江苏南京衡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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