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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分析法在增值税发票证明效力认定上的应用

发布日期:2009-10-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这里所说的行为分析,是指同一行为所需要的法律前提对行为主体有利的内容,行为主体应进一步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定条件;而对行为主体不利却对行为相对方有利的内容,行为相对方不需要证明。以下笔者通过对三个简单案例进行剖析,阐释行为分析方法及其在增值税发票证明效力认定上的应用。

一、据以分析的案例

    案例1:2006年5月起,被告三益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峰峰机械厂购买组合工具等产品,计货款6300元。2006年8月4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就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申请调查取证。

    案例2:从2006年8月起,被告宁波三益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伟伟电汽工具厂购买组合工具等产品,计款53352元。2006年8月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案例3:从2006年10月起,被告三益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奇奇电汽工具厂购买组合工具等产品,计款154120元。2006年10月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向法院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并承认原告将货物送给第三人吕氏铸件品厂。

    以上三个案例的不同之处在于:案例1中原告未向法院申请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调查取证;案例2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调查取证,并且取证结果表明被告已经申请认证;案例3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调查取证,取证结果表明被告已经申请认证,但原告自认其已将货物送至第三人吕氏铸件品厂。

二、法律前提

    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条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都应该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也明确规定,工业生产企业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并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

    三、行为分析

    在实践中,由于交易习惯和市场情况的复杂性,先票后款或先款后票以及款票不一的情况普遍存在。税务或其他相关部门可以对这些与法律规定不符合的票据行为进行处罚,但是法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却必须以这些可能违背法律法规的票据行为背后的客观事实为依据进行裁判。因此,根据票据行为认定增值税发票的证明效力,对掩盖在增值税发票背后的客观事实进行推理至关重要。下面,笔者运用行为分析法对增值税发票的证明效力进行分析。

    1.出票。由于出票行为由原告作出,因而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增值税发票无法认定原告所出示证据载明内容的真实性。原告还必须进一步证明其开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出票规则,其举证责任才算完成。因此在案例1中,原告仅凭未确定是否认证的增值税发票出票行为,无法证明在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当然,如果原告提供被告向其发出出票要约的证据,被告的出票要约与原告的出票行为结合,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在案例3的庭审中,产生了相反证明,那就是原告自认货物送交第三人吕氏铸件品厂。由于行为主体应当承担其行为对己不利的后果,而对方则免除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而在案例3中,原审法官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而在案例2中,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尚不能仅依据原告的出票行为来确定。

    2.抵扣。在案例2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就其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税务局出示的证明显示该发票已经申请抵扣。由于抵扣行为由被告作出,因而因抵扣产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后果中,对原告有利的部分原告不需要再举证,而对被告有利的部分,被告需要进一步举证其抵扣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申请抵扣应该验货入库并付款,据此推定抵扣行为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而其是否付款仍需要由被告进一步举证。故在案例2中,法官根据认证证明认定被告已经收到货物,而不会认定被告已经交付货款。但是案例3中却不能因被告的抵扣认证情况而证明被告实际已经收到货物。原因很简单,原告已经自认其货物是交付给第三人吕氏铸件品厂,这一事实不需要推定,也就是说,根据增值税发票推定的事实存在相反证明。原告既不能证明是被告指示其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也不能解释其出票行为中掩盖在增值税发票背后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货票不一的矛盾,这一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四、结论

    增值税发票的出票和抵扣行为的证明效力不应一概而论,在具体案情中用行为分析方法来分析推理和分配举证责任是一条比较便捷而有效的途径,对行为主体有利的证明结果往往需要行为人进一步举证其出票或抵扣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行为主体不利的证明结果往往免除相对方的举证责任,推定该行为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当然,有相反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某种交易习惯或真实交易情况时有例外,此时,认为存在该交易习惯或交易情况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实践中,以下情形通常可以认定增值税发票的证明效力:①无相反事实证明时,增值税发票已经认证抵扣;②当事人双方对货物交付或货款支付无争议;③多个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收货或付款事实。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陈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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