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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中司法认知对象的范围

发布日期:2009-10-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认知是一个外来语,又称审判上的知悉,它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于某些应当适用的法律或应予确认的特定事实,虽然其存在未经证据证明,但由法官直接加以确认其存在,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从而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司法认知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证据法上所普遍适用的一种诉讼规则。该规则存在的最大障碍就是对其对象范围的界定,这一界定决定了是否能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负担,在一定情形下,甚至决定着诉讼的结局。我国实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正处于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的过程中,改革的重心是加大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把法官从繁杂的调查取证中解脱出来,确立法官的中立地位与形象,以实现司法公正。如果当事人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或部分败诉的责任。因此,正确认识和界定司法认知的对象,对于平衡当事人的免证与举证责任,体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现行立法中未明确使用司法认知这一概念,但司法认知制度在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均有体现。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载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该适用意见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认知范围作了扩充性规定,但也存在瑕疵,因为它规定了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条款,这样易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或反证的错误认识或实际做法,所以应当进行修改。值得欣慰的是,2001年12月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认知的范围作了较为全面而缜密的界定。该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正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而且该条还补充规定对上述(1)、(3)、  (4)、(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对司法认知对象范围的界定还过于狭窄,司法认知对象范围应包括事实与法律两个方面:

   一、司法认知对象的事实范围

   在明确司法认知的对象范围之一为事实时,不能将之同自认推定预决的事实、公正的事实作简单的区分,因为这三者有其共同的特征,即免除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然而,并非凡无需举证的均属于司法认知的对象范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75条的规定把司法认知的对象范围与自认、推定、预决公正的事实进行了笼统界定,实际上,上述意见中只有⑵“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才是司法认知的对象范围。而⑴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条件事实和提出的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是关于自认对象的规定。⑶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是推定对象的规定。⑷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是关于预决事实的规定。⑸中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是关于公正事实的规定。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者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这主要是基于辩论主义而产生的。至于一方承认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或请求是否客观、真实,法院则无须深究。法院的裁判行为受自认的约束。民事诉讼中的推定,是审判者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以已知的事实为基础推定出未知事实的一种证明手段。推定是一种假定,一种合理的假定,并非都符合实际,这与司法认知性质截然不同,后者既是客观的,亦是众所周知的,所以是不容质疑的。预决的事实是指法院就其他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已经确定的且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这种事实之所以不需要证明,是由于已在其他案件的诉讼中已为法院所查明,客观上无需证明,同时还因为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这种事实具有明显的个案性,一般不为大众所知晓,除审理本案的法官外,其他法官通常也不知晓,因此不符合司法认知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公正的事实与预决的事实具有相同的属性,同样不能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作为司法认知对象的事实有:

    1、众所周知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明,至于何谓众所周知,则应具备如下两个条件:(1)在一定区域内为大多数人所知悉;(2)为审判人员知悉且认为属众所周知的事实。

    2、司法事实。即为法官职务上所知道的事实,包括:法院对于本法院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法院重要领导及其任期的辨认,本院工作人员与庭审律师的签字,法院的记录,惯例,术语及其管辖以及该法院的印文等。

    3、政府事实。法院是国家机构的一部分,因此对政府的行为,政府的内部关系及相关事项应当知悉,包括国家的各级行政区域划分,管辖区域内的城市(镇),国家机构重要人员及其职责,任期,职务上的行为,户籍调查等。

    4、易于获知的事实。除上述事实外,对于某些确认事实虽不为所有人知晓,但可以借助原始资料来确认和迅速认定,且其中所使用的原始资料的准确性不容置疑,它包括历史、地理、经济、科学、文化教育、工商业及其他各种易于获知的事项。

    二、司法认知对象的法律范围

    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把法律列入司法认知对象的范畴,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可能是基于如下考虑,对于法律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直接引用便可,故笔者认为把司法认知的对象只归纳为客观真实的事实的观点过于狭隘。如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已溶入世界经济一体化,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规则及其争端解决机制与程序都应为我们的法官所知悉。所以这方面的法律规则与惯例都应成为司法认知的当然对象范畴。但并不是所有法律都可以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应该分别加以讨论,宪法、法律、法规、国际法应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这是因为它完全符合司法认知的适用条件。首先它是客观存在的,成文法一经颁布施行,它不仅以文字为载体展示在人们面前,并且存在于人们的生活实践中,调整着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二是具有公然性,宪法、法律、法规一经颁布,知悉这些法律成为每个公民及审判机关应尽的义务。国际法尽管不是我国制定,然而国际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外国法不能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虽然它们也是客观存在的,但在中国不具有公然性。

   因此,笔者认为作为司法认知对象的法律范围应包括:

   1、本国法。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当属司法认知范畴,因为其在全国普遍适用。行政规章则应区分情况对待,我国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因部门规章是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并在全国范围内产生法律效力,故其也是司法认知的对象范畴,地方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则都只是在局部发生法律效力,故它们只在其所发生法律效力的区域内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范畴。

    2、国际条约和惯例。对于我国参与缔结的或承认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对于国际上广泛认可我国亦予以认可的国际惯例应予以司法认知。

    3、外国法。前文已述外国法不能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但如果该国与我国缔结友好条约,且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关系密切,国民间相互交往频繁,且该外国法为我国法官所熟悉时,则亦可予以认知,否则应被视为待证事实,成为证明对象。作者: 管峰 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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