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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因未投交强险仍应担责?

发布日期:2009-11-0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6年前,周某购置了一辆黑色索纳塔轿车,2008年12月11号深夜,这辆轿车停放在小区内被盗。第二天他便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开具了失窃证明。两星期后,派出所找到了周家,告知车是找到了,但暂时不能拿回来,因为汽车被盗后撞死了人。原来,汽车被盗后,被人改装后拿去使用,去年12月26号,在某路与一辆逆向行驶的无证电动车相撞,导致电动车陈某当场死亡,肇事驾驶员弃车逃逸。今年5月,死者家属一纸诉状,将周某告上了法庭,要求他支付一笔11万的死亡赔偿金。这令周家一直都想不明白,车子被盗,人是偷车贼或收赃者撞的,为何死者家属要他们给这起事故“买单”?
 
  一审车主要赔11万元
 
  今年8月4日,常州新北区法院判决原告方胜诉。理由是,虽然有规定机动车辆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案原告仅主张的是因被告在车辆交强险期限到期后未再续保,而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实,车辆交强险到期时间在先,被盗时间在后,此案被告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但其行为具有过错,因被告该过错导致被害人丧失了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故被告应替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二原告因近亲陈某死亡的死亡偿金损失11万元。
 
  被告:“被判得一头雾水”
 
  “我们家因为经济问题,本打算把车子卖掉,因此交强险到期快一月了,并未交纳。但我此间一直把车子放在小区里,根本没上过路,也就不会出交通事故,没交又会出什么问题呢?”周某说,一审裁决生效后,他家房子被封了,全家都炸开了锅。
 
  周某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投保人在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本身就可以退保。从这点上看,法院认为因他该过错导致被害人丧失了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本身根本就说不通。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与保险有关的民事侵权案件,根据民事法律基本理论,侵权责任的产生必须符合其四大构成要件:1有违法行为;2有过错;3有损害后果;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只有这四大要件同时满足时,民事侵权责任才产生,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不是特殊侵权案件,故从上述四方面分析,即可得出周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
 
  一、本案被告周某是否有违法行为
 
  从案件事实来看,周某的机动车交强险期满后未续保,此行为是否违法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交强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被盗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上述规定可以清楚的得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得终止交强险合同,机动车被盗后,其所有人、管理人可以终止交强险合同,即车辆被盗后,法律不再强制其所有人、管理人续保交强险。本案被告周某虽然将其机动车停在院子里不准备再使用,但该车辆并未被注销,也未办理停驾手续,交强险到期后仍应续保,未续保显然是违法的。但其车辆被盗后(公安机关证实),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也随之而免除,故,周某在车辆被盗后未续缴交强险的行为是合法的。
 
  二、本案被告未续缴交强险保费是否有过错
 
  本案被告认为自己的车辆准备处置,不再使用(未办停驾手续),故未续缴交强险,其认识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主观过错明显;车辆被盗后认为不应再缴纳交强险,其认识符合法律规定,主观上无过错。
 
  三、本案是否有损害后果发生
 
  民事侵权中的损害后果,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质的权利的损害。无论损害后果能否以货币加以衡量,只要对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造成了受损的事实,均构成损害事实。从本案来看,原告首先的损害是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害人生命权受到了侵害,另外一个损害的事实是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使原告丧失请求保险金赔偿的权利。
 
  四、损害后果与被告违法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本案第一个损失事实是受害人生命权受到了侵害,受害人生命权的丧失是由于驾驶人违章驾驶导致的,与被告未缴纳交强险保费没有关联,故死亡后果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无因果关系。
 
  本案第二个损害事实是受害人丧失请求交强险保险金的权利。判断因果关系之前,也有必要分析一下在交强险期间内车辆被盗并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有权请求交强险赔偿,这是判断有无因果关系的重要前提。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赔付的对象是财产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故,被保险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条例》并未免除保险人对死亡伤残损失的赔偿责任。虽然《条款》第九条免除了被保险机动车盗抢期间肇事时保险人对死亡伤残损失赔偿的责任,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条款》属于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条例》的效力高于《条款》,两者有冲突时,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综上,在交强险期间车辆被盗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得不到交强险赔偿与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之间有因果关系。
 
  从上述四方分析,虽然周某有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分别发生在不同的时间段,且无关联,故两者无因果关系;虽然受害人得不到交强险赔偿与事故发生时周某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有因果关系,但车辆被盗后周某未缴纳交强险保费的行为不再是违法。综上,本案事实不符合侵权责任四大构成要件,周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后思考】
 
  虽然从因果关系上看,周某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导致了受害人不能请求交强险赔偿,但是这不足以判定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所有被盗抢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都得一直为被盗抢车辆投保交强险,否则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还得承担最高11万的赔偿责任,而盗窃分子使用被盗车辆却不需缴纳交强险,这显然是违反公平原则!


【作者简介】
储涛,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保险法律服务网创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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