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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债务属于公司债务

发布日期:2009-1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至2007年间,A公司向当地农民收购榕树苗。2007年10月15日,经A公司与李某结算,A公司结欠李某榕树苗货款计人民币15600元,并由A公司盖章出具收货数额及结欠货款数额的债权凭证给李某。2008年4月10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又出具欠条:“结欠李某榕树苗货款人民币15600元,限2008年12月底前还清。”欠款人落款为陈某,未加盖A公司章。2009年3月,李某诉至法院。

[分歧]

    对本案债务是否转移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务已转移承担,应由陈某负责偿还;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债务未发生转移,应由A公司负责偿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陈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代表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所谓代表行为,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施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时,其职权是由法律和章程规定的,其活动内容和范围主要是由法人规定的,其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人的职能。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为,其在合法职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理应由法人承担。本案中,陈某代表A公司出具欠条给李某属代表行为,本案债务属A公司债务,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

    2.本案债务并未发生转移承担。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承担是指依据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本案中,李某、A公司与陈某之间并未就债务转移承担达成合意,也未签订协议书,故债务未发生转移承担,仍应由A公司偿还。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林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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