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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原告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这为审判实践中原告拒不到庭时,适用裁定按撤诉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本文拟对原告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的理解与适用谈点粗见,以供讨论。

  一、按撤诉处理裁定适用的主体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适用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的主体是原告。但笔者认为这里的“原告”除了指一般意义上的原告以外,还应包括以下几类诉讼主体: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或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可见,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本诉的原、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他在诉讼中享有原告的权利、负有原告的义务,其诉讼地位与原告相同,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亦应承担与原告相同的法律后果,即被裁定按撤诉处理。

  2、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可见,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他们只是名义上的原告,不能亲自为任何诉讼行为,其诉讼权利义务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因此,在此类案件中,真正在诉讼中享受原告权利、承担义务的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立法原意,笔者认为,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可按撤诉处理。

  3、提起反诉的被告。在被告提起反诉而被人民法院与本诉合并审理的案件中,被告的诉讼地位具有双重性,即在本诉中是实行,而在反诉中则处于原告的地位。故在此类案件中,如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本诉缺席判决,而对反诉则可以裁定按撤诉处理。

  二、如何理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对原告拒不到庭适用按撤诉处理的前提是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这里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原告拒不到庭,二是原告拒不到庭没有正当理由。

  所谓“无正当理由”是指原告未按传票指定时间或地点参加庭审活动的行为。原告到达指定庭审地点但未按指定的时间到达,抑或原告按时到达法院但未到达指定庭空旷地,均属拒不到庭。

  所谓“无正当理由”是指原告拒不到庭没有合理的原因。何为“正当理由”?立法对此未作规定。笔者认为,这里的正当理由包括自然原因和人为原因两种。其中自然原因包括:1、无法预见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水灾、严重积雪告等,且足以影响到原告按时到庭的;2、原告因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重大疾病等生理变故而无法按时到庭的。人为原因包括:1、原告在出庭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导致其无法按时庭的;2、原告受到司法机关或第三人拘禁,丧失他们自人身自由;3、审判人员的疏忽,如传票上被传唤人、开庭时间或地点出现笔误,传票未实际送交被传唤人或其他有权收件的人等。对于原告以记错或忘记开庭时间、上班高峰期交通堵塞、与其他法院开庭时间相冲突等为由而不到庭的,则不能认定为正当理由。

  三、如何划分到庭与否的时间界限

  在传票指定的开庭时间届满后,原告到达庭审地点,此时如何划分到庭与否时间界限?这在补遗中有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一旦超过传票指定时间到达庭审地点,则不论其超过1个小时,还是超过1分钟,均应认定其拒不到庭;第二种观点主张经一个相对合理的时限作为界限,如一个小时或半个小时等,即若原告超过上述时限到庭就应认定其拒不到庭;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午别来庭划分,即若通知上午开庭,原告下午庭才到;通知下午开庭,原告隔天才来,则应认定其拒不到庭。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有失偏颇,且随意性大。正如前文所述,拒不到庭是原告未 按传票指定时间或地点参加庭审活动的行为,是指原告未能参加该次庭审全部庭审活动的客观事实,而这一事实须在该次庭审全部结束才能实现。由此可见,划分原告是否到庭的唯一科学标准是此次庭审有没有结束。即如原告到达庭审地点时庭审尚在进行,则只能认定原告迟延到庭,而不属拒不到庭;反之,如原告到达时庭审已经结束,则应认定原告拒不到庭。

  四、此种撤诉处理裁定适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原告无正当理由是指原告拒不到庭,而被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这对原告来说,不仅实体权益得不到维护,而且要承担诉讼费用,意味着白打一场官司。因此经,从诉讼经济的原告以及办案社会效果考虑,人民法院适用这一规定一定要谨慎行事,从严控制。适用这一裁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须向原告发出开庭传票。向原告发出开庭传票是适用这一裁定的前提之一,如果是邮寄送达,则应查实原告有否收到传票。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法院口头通知或电话通知原告,但原告拒不到庭的,依法不能适用这一裁定。

  2、裁定不宜当庭宣告。这是因为,适用这一裁定须同时具备原告拒不到庭和拒不到庭无正当理由两个条件。而当庭可以查清原告拒不到庭的事实,但无法查清其拒不到庭有无合理的原因。如果当庭宣告这一裁定,则极易赞成错案。因此,按撤诉处理裁定须在庭审后查实原告拒不到庭没有合理的理由后,才能宣告,而不宜良庭宣告裁定结案。

  3、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未到庭,但其法定代理人到庭的,不能适用这一裁定。正如前文所述,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不能亲自进行诉讼活动,其诉讼权利义务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因此,此类案件的原告是否到庭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人民法院不应因此类案件的原告未到庭,而机械地作出撤诉处理裁定。

  4、原告未到庭,但其委托代理人已按时到庭的,一般不适用 这一裁定,但离婚案件除外。《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可见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是代表原告参加诉讼活动的,他们到庭就代表原告到庭。因此,即使原告不到庭,但其代理人已按时到庭的,不宜按撤诉处理、但对离婚案件则应具体分析,《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案件的原告必须亲自参加庭审活动,否则,人民法院将无法查清有关夫妻感情等诉讼代理人无法说清的事实,也将无法依照《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进行当庭调解。因此,对离婚案件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且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的,无论其诉讼代理人有未到庭,均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这一裁定。

  5、原告申请撤诉未获准后拒不到庭,不应按撤诉处理。这是因为人民法院裁定不准原告,是因为原告的不符合撤诉条件,此时如果在原告拒不到庭后再裁定按撤诉处理,就会在同一案件中出现两个矛盾的裁定,这样不仅有损执法的严肃性,而且容易被原告钻空子。

  6、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案件,不应按撤诉处理。如有诈骗嫌疑的经济案件,对这类案件,即使原告拒不到庭,也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不应裁定按撤诉处理。

  7、若前次(或几次)庭审中案件基本事实查清,原告在再次开庭时拒不到庭的,不宜适用这一裁定。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用这一规定来解决因原告拒不到庭而无法查清案情,并导致无法结案的问题;二是用这一规定兼作对原告拒不到庭的惩罚措施。而其中,前者显然是主要意图。因此,从诉讼经济的原则出发,笔者认为既然案件基本事实已查清,就应下判,而不应一律发裁定代判。

  五、一点立法建议

  按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不服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不可以上诉。事实上,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同于原告自愿撤诉,它是人民法院强制终止诉讼的行为。由于在实际操作中的失误,以及一审法官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解上的偏差,错误裁定在所难免。而这类错误裁定如果不通过二审及时纠正,就客观上造成了涉诉原告的损失,增加了涉案原告讼累,违背了我国二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也有损执法的严肃性,甚至会助长滥用这一裁定的不良风气。因此,笔者建议《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详细列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同时赋予原告对按撤诉处理裁定的上诉权。周罡红 俞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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