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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不属于担保方式

发布日期:2009-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上也认为留置是一种担保方式。但笔者认为,留置不属一种担保方式。

  从留置产生的时间上来看,留置不属担保方式。担保是在合同订立时为了保证合同当事人恪守信用,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为确保合同履行便约定了担保。而留置是“当事人一方对已经合法占有的对方财产,在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有权扣留该财产,在扣留一定期限后,可依照法律规定以扣留财产折价或者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也就是说留置是在合同订立后,对方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款项时才产生。这与定金、保证、质押、抵押这四种担保方式在合同订立时即产生完全不同。

  从留置产生的形式上看,留置不属担保方式。担保是在合同订立时,为确保合同履行,由双方当事人约定而产生。但留置并不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产生,而是当事人一方(扣留财产者)的单方行为。这与合同担保的自愿性是相违背的,也与其它几种担保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担保的方式、担保的范围完全不同。

从担保的目的性来看,留置也不属担保方式。担保具有十分明确的目的性,即确保合同的履行。而留置这一“担保”方式在合同订立时并没产生,双方当事人的“担保”意图在违约前仍没有明确,都没有意思表示借助担保来加强合同的效力。

  从合同的主从关系上看,留置也不属担保方式。担保合同是被担保合同的从合同,被担保的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受主合同的效力制约。而在留置这一“担保”方式中,并没有主从合同的区别。《担保法》规定的“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这里只有一个合同,不存在从合同(担保合同)。而其他几种担保方式中都存在主合同和从合同两个合同。另外,这里留置的财产是主合同的标的,并不存在担保的财产。其他几种担保方式除了有主合同的标的外,还有单独的担保财产存在,如定金、质押的动产或权利、抵押的财产。

  因此,笔者认为留置并不是一种担保方式,而是一种优先处置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先于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

胡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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