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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内部制约视野下的案例指导制度

发布日期:2009-1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多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中国能否实行“判例制度”非常关注,最高人民法院《二五纲要》正式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本文拟从案例指导内涵解析、要旨分析、模式选择和制度设计四个方面入手对案例指导制度进行了剖析,明确指出实现内部监督与制约乃案例指导制度的精髓,各项制度的设计都必须围绕这一主旨进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奠定制度基础。

    [关键词] 案例指导制度 公正 高效 权威

    尽管通过案例指导审判实践对我们来说并不是一件陌生的事情,但是把案例作为一项指导制度确定下来却是近期的事。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提出了许多改革任务和措施,其中明确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建设案例指导制度正式拉开了帷幕。

     一、案例指导制度内涵解析

    案例指导制度是一个折衷的提法,它暗含了我国的案例制度有别于西方的判例,又提升了案例的地位,使之从过去的参考作用上升为指导法院审判工作,案例指导制度是以弥补制定法之漏洞,实现同案同判为目的,通过特定的程序和标准筛选出带有指导性的案例,在特定范围内为同类案件的审判提供指导,从而促进司法公正、权威的一项制度。

    (一)案例指导与判例的区分

    “案例”指经人民法院审判依法作出生效判决后,并经一定法定程序确认后,按照规定编写程序制成的可以作为各级法院学习的样本文书,而判决作为案例的角度分析时,本身并不对各级法院产生拘束力,只是起一种参考作用,而判例的含义则有不同理解,第一种乃是指司法实践中能够被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效力。第二种理解为遵循先例。所谓遵循先例是指先前某一已决案件对其后同类案件具有拘束力,法院有义务以相类似的法律和技术方法处理类似案件,任何法院不得忽视上级法院及本院就同一问题已作出的权威性判决。实际二者并无本质不同,判例在不同法系有不同理解,在普通法系中,将法院的判决通过一定程序予以公布,作为各级法院在审判中裁判的依据,法官可以直接进行引用,类似我国的司法解释。在大陆法系中,虽也有判例,但并非正式意义的法律渊源,法官主要是依法律和习惯进行裁判,司法判决不是主要渊源,只是对法律的注释。在中国大陆不承认判例。案例指导制度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均不存在,在中国大陆案例指导制度不是一种正式的法律渊源,但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

    (二)案例指导与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为法律渊源的一种,法官在司法判决中可以直接引用。而指导性案例并非法律渊源,尽管二者均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但司法解释出台十分慎重,均需多方论证研究才能出台,而指导性案例乃是法官把自己对法律的解释融入案件中,其权威性不可与司法解释相提并论,只具有指导性。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案例的同时,对案例进行司法解释,并明确指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时应当遵循案例所确定的原则,则这种案例可视为司法解释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上公布了一些典型案例,其中有些案例解释说明了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量刑幅度,以判例的形式将抽象的条文具体化,以达到解释刑法,更好适用法律的目的。例如:1986年第一期《公报》上刊登了李金成等5人投机倒把、受贿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上海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李金成在该案中虽然没有中饱私囊,但对华谊进行投机倒把活动负主要责任,必须依法惩处。”这就以判例的形式对《刑法》117条进行了解释,回答了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关于中饱私囊是否构成投机倒把的条件问题。 

    二、案例指导制度要旨:法院内部制约的加强

    许多文章对案例指导制度框定了种种价值,诸如弥补成文法的缺陷,统一司法尺度,规范司法自由裁量权,保障司法独立。诚然这些价值都是对案例指导制度的肯定,但笔者以为通过案例指导制度来达到加强法院内部的监督制约才是案例指导制度的精髓之所在。

    目前社会上存在许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笔者曾在电视中看到具有相似情节的高层坠物案件,均不能确定具体致害人,一个法院判决所有的高层住户承担责任,一个法院判决所有的高层住户均不承担责任,两个截然相反的判决使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大打折扣,司法的权威性要求严格、公正、文明司法,以切实提高司法公信度,以司法的公信度赢得司法的权威。而同案不同判则使司法的公信度急剧下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形成同案不同判的原因主要是政策法规存在某些缺陷,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很大,不同的法官又对法律的理解不同,于是产生了有差异的裁判。案例指导制度是统一司法尺度的最佳方案,因为案例具有广泛性、具体性、开放性和渐进性的特点,其广泛性使制定法的漏洞能得以弥补,其具体性是案例比具体规定更注重对具体问题的分析,其开放性使案例指导制度不断发展,其渐进性使案例指导制度显现不断积累和完善的功效。 

    首先,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法院案件呈大幅增长趋势,要求对法院各方面监督的呼声也愈演愈烈。

    其次,法院乃是司法审判机关,公正是其终极目标,只有公正审判才能树立公民对法治社会的信仰,只有公正的审判才能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只有公正的审判社会才会形成良好的秩序。然而法官在对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人与人之间处在复杂的社会关系网中,“近朱者赤,近墨者黑”环境对人的影响是重大的,如果环境中限制恶的本性发展因素较强大,则往恶的方向发展可能性就相对较小;反之如果环境中限制其恶的本性较小,则其往恶的方向发展可能性就相对较大。为防止法官在诱惑面前秉公执法必须从外部施行监督。案例指导制度就是适应内部监督与制约应运而生的,案例指导制度从理念到制度设计始终应该围绕加强内部监督与制约这一宗旨。

    三、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模式选择

    (一)普通法系中判例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法官在判决中必须遵循先例,即上级法院或本院以前类似案件判决中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对法官有拘束力。这首先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书写的判决书论证逻辑严密,说理充分,其次,法官必须对案件事实进行比较分析,确定待判事实与判例中的事实是否一致,能否援引其中的规则进行断案。 

    大陆法系也存在判例制度,但是制定法和习惯才是法官断案的首选,只有这两种渊源都无法适用时,才会考虑参考判例。

    (二)国内法院的探索

    根据党的十三大提出的“提高领导机关的开放程度,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重大问题让人民讨论”的精神,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创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公报》,其内容除了刊登国家的重要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重要的司法文件作出的司法解释外,就是刊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各种典型案例。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在案例方面积极探索,例如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案例判决”制度: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判生效的典型案例选编为先例,全院各合议庭和独任审理的法官在依权限独立审理同类案件时,应参照相应的先例作出裁判,不需再次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果不参照先例作出的裁判出现了错案,则要追求有关人员的责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中实行案例指导制度,载体为《天津审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载体为《审判委员会快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指导制度”,载体为《参阅案例》。 

    四、案例指导制度的设计

    (一)思想理念

    针对我国政策和法规的某些缺陷,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通过不同方式对其进行弥补,于是出现了众多的实施细则、司法解释,但是制定法本身是有局限性的,采取制定法和案例指导制度相结合的方式更有利于对政策和法规缺陷进行弥补。 要使法官们认为实行案例指导是提高法律适用统一性、提高业务能力、沟通法院内部信息的有效途径,有利于树立法院司法权威、公正、高效的形象。而不是一项可有可无,束之高阁的摆设。

    (二)指导性案例的确定主体

    案例指导制度必须有一个固定的主体来确保指导案例的权威性,而且这个主体必须具有最高的效力等级,否则不仅不能在法院系统内部形成有效的制约,反而容易造成混乱,达不到内部监督与制约的效果,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乃是指导性案例设定的唯一主体。在法学理论界,有一种观点主张下级司法机关也有司法解释权。持这种观点的人暗含将司法解释的概念划分为广义解释和狭义解释。狭义的司法解释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广义的司法解释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所做的解释,但这种解释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授权或者许可,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种解释的范围也仅限于本地区,并有严格条件和程序限制。 

    (三)指导性案例的选送标准

    指导性案例既然是对全国的案件都具有指导性,那么他的选送来源就应当是广泛的,一切具有代表性和普适性的案件都可以成为指导性的案例。1、案例所反映的法律问题具有普适性。2、案件类型新颖。3、疑难复杂案件,裁量准确、有突出借鉴意义。4、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对维护司法公正和体现社会价值有相当意义。只有具有价值的案例才能成为指导性案例,才会在实践中真正起到指导法官判案的作用,从而形成不同法院之间的制约,不同法官之间的制约。

    (四)适用规则部分

    根据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特征,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是指导性的而非强制性的,不是要求法官一定要按照公布的案例来断案,与一般案例不同的是公布的案例可以作为庭审时控辩双方给自己争辩的理由,法官在判决中也可援引公布的案例做为断案的依据, 通过相似案例的比较不同地域的法官可以互相沟通学习,法官和法官之间,法院和法院之间通过相似案例这一桥梁对于案件形成大致相似的看法,最大程度上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树立司法的权威和公正。以刑事案件为例,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了犯罪预备、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分则又对各种罪名规定了差异极大的刑法种类和幅度,量刑时还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各方面的影响量刑的情节,用有代表性的具体案例来体现指导作用比原有的“请示制度”要合法,比司法解释要合理。 

    (五)可能存在的问题

    尽管案例指导制度具有内部制约的功能,但我们也必须警惕可能会存在的问题,现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案例就暴露出了缺点,随着时间的推移,案例的数量越来越多,出现了一个案件存在多个判例的情况,最终导致案例的适用也呈现不确定性,严重损害了法律适用的公正性, 已有前车之鉴,建议做好案例的清理工作,由于法律的不断更新和发展及社会生活的变化以及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案例也在不断地更新发展之中,有些案例会落后于时代的要求,需要不断清理,推陈出新,为了保证日常清理工作的权威性,可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提出具体意见,交由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废止的案例将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保证案例指导制度发挥其应有效能的关键环节,只有确保案例的不断更新才能使案例指导制度真正发挥其内部监督制约的作用。

    结语: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是中国第二次大法官会议和第十九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贯彻始终的主题,司法的公正是司法的灵魂与生命,失去公正,高效就没有意义,没有公正,权威就难以树立,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发挥其在全国范围内对法官判案的指导作用,最大限度保证法律的公正实施,司法高效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权利如果不能及时实现,公正就要大打折扣,司法的权威就难以树立。案例指导制度以其具体的指导性给判案的法官以最直观的参照,司法权威是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保障。司法失去权威,公正和高效都难以实现,案例指导制度使法院和法院之间,法官和法官之间形成无形的监督与制约,最大程度上提高了司法的公信力。以加强法院内部监督与制约为要旨的案例指导制度,从理念到指导性案例的确定主体、选送标准直至适用规则、案例的清理均应以加强内部监督制约为准绳,通过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为完善我国的法治建设做出贡献,在民众心中树立司法的权威,达到司法的公正和高效。

    参考文献:

    [1]蔡定剑主编.《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与案例报告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张文显 李步云主编.《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张千帆主编.《宪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公丕祥著.《东方法律文化的历史逻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张素莲著.《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6]张卫平著.《琐话司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7] 崔凯.《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兼与西方判例制度的比较》载《中国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J]2006年第4期.

    [8] 周道鸾.《中国案例制度的历史发展》[J]载《法律适用月刊》,2004年第218期.

    [9] 刘作翔 徐景和.《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J]载 《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10] 秦旺.《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和适用方法》[J]载《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4辑.

    [11]贺小荣.《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J]载《人民司法》2008第一期首页.

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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