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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人遭受损害房主是否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09-1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  

    2007年6月,胡某在村里兴建二层楼房,将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村建筑工匠张某、李某个人建设,张某、李某又聘请无资质的姜某作泥工,7月3日姜某正在二层东边楼面砌墙,墙突然倒塌,致使姜某从二楼摔下,经鉴定机构鉴定姜某为伤残八级,现姜某起诉,要求胡某、张某、李某连带共同赔偿姜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8507元。

    【分歧】  

    农村自建低层房,受雇人遭受损害房主是否承担责任?

    一、胡某是该工程的发包人,雇佣张某、李某为该工程的承建人,张某、李某又雇佣姜某做泥工,姜某在作业过程中致伤,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张某、李某共同承担,胡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某无泥工资质而去砌墙,对于其受伤,张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张某、李某胡某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11条等的规定。

    二、胡某把楼房建设工程交给张某、李某去做,胡某与张某、李某之间即构成了一种加工承揽关系,胡某是定作人,张某、李某是承揽人,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房主胡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本案中胡某把楼房建设承包给张某、李某是否构成承揽关系呢?依据二00四年江西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第一条规:定当事人承包《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建筑工程、一般的家庭装修、农村中不属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均按照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定。

    二、胡某建二层楼房是否属于低层建筑呢?对于低层住宅的界定,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多少层以上的房屋属于高层,必须由专业的建筑公司承建的规定,但参照原《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建筑工匠承包村镇建筑工程的范围限于村镇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的规定,村镇建筑工匠尚只能承建二层或二层以下的房屋,农民自建房屋也只能是二层或二层以下的房屋,农民自建房屋也只能是二层或二层以下。因此农民业主自己建设或者聘请村镇建筑工匠参与共同建设的二层(含二层)以下的房屋,为农民自建的低屋住宅。

    三、既然胡某把楼房建设承包给张某、李某构成承揽关系,那么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10条规定,房主胡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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