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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3-05-04    作者:张敬辉律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怀民初字第00824号
原告牛某,男,2012年2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原告之父,1973年10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之母,1978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与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海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法定代理人牛某某、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敬辉,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的母亲及其妹妹带原告到被告处游玩。在乘坐被告的卡丁车时,由于被告的卡丁车底部没有封死,致使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原告的下肢从车底部漏出并受伤严重,在医院治疗至今。从原告受伤起,原告的父亲为了照顾原告,辞去了工作,专职照顾原告。就此事件原告的监护人多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无果。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60.59元,护理费15000,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641元,伙食费210元,住宿费420元,其他日用品费用468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合计185669.59元。
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受的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卡丁车都符合国家规定,有合格证,是由正规厂家提供。无论是在网站还是场地都有警示标语,在玩卡丁车场所当中有警示标语原告没有看。原告为不满两周岁的孩子,原告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原告监护人将孩子交给孩子的姨妈乘坐双人卡丁车,陈某某驾驶,一个姨妈怀抱小孩,但在乘坐中,原告姨妈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腿被卡住之后,没有进行正确救助和及时说明,而是自己采取生硬办法将孩子腿拽了出来。没有采用适当方式导致小孩伤情扩大,小孩腿脱臼,应当是小孩受伤后采取不正确正当方式导致,小孩在玩的过程中受伤应停车示意,让工作人员采取正当方式,而原告方采取了不正当方式硬拉小孩,我方不承担过错,原告方要求我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牛某某、陈某某系原告牛某的父母,2014年5月7日,陈某某和陈某某的姐姐陈某某和原告牛某在被告处游玩,在乘坐被告处提供的双人卡丁车时,陈某某开车,陈某某抱着原告,在行驶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脚掉在卡丁车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医院治疗,急诊记录记载牛某右足踝内侧有面积1.25%皮肤缺损,深达骨质,可见踝关节开放,有骨质多处缺损,周围皮肤红肿。诊断为:足外伤并发症(右)皮肤软组织损伤,胫骨远端、距骨、舟骨等骨缺损,胫后动脉、胫后神经、胫后肌腱损伤。2014年5月17日在全身麻醉下行清创探查、负压引流置入、外固定架固定术,术后定期换药。在某某医院住院七天,出院诊断全休一月。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费用。原告方的意见是,卡丁车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就不让小孩乘坐了。被告方称场所设有警示标志,是原告方监护人监护不当。
双方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7061.97元。该费用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重复。被告方表示保留追回权利。
经原告申请,法院随机确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对牛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意见:1.牛某右足外伤,目前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符合十级伤残。2.牛某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15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病历和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的过错情况及责任的承担。
关于双方的过错情况。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卡丁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有能力、有责任对车辆进行监督而疏于防范,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的不足。原告牛某的监护人未尽到注意和保护义务,对受伤事实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确定责任的承担,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的责任。
原告牛某的损失包括:要求的医疗费6960.59元,根据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考虑到年龄过小,本院确定为12000元;营养费,参考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考虑3000元;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21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宿费42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确定为因事故导致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日用品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和被告方的意见,本院确定为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确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8782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0元;鉴定费3150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日用品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5260.59元,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为100208元。双方认可的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7061.97元,本院予以确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日用品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十万零二百零八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零七元,由原告负担八百五十五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五十二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某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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