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表真心出具借条 举证不能最终判赔
发布日期:2009-12-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杨某认为,在2008年7月2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用于经商,同时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存。按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之前归还所借5万元,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则认为,原告所出示借条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愿。因被告与原告之女吴某之前有恋爱关系,在订婚礼金方面原告极为不满,原告以此阻扰被告与其女的正常往来。为表明被告对原告之女的爱,为原告在亲戚面前有台阶下,在没有见到钱的情况下,写下的借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辩称不是其真实意思,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因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的借条应当有相应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能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且被告未能提供是在原告的胁迫下被迫出具的欠条,亦未提供未借款的反证,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行为,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全部由被告承担。法院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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