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间伤害致死的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朱甲与原告朱乙系父子关系,而被告徐某既是被告张某的女婿,又系电力铁塔工程的承包人。朱甲生前与被告王某既系同村村民,又均受雇于被告徐某,在工地进行电力铁塔施工。2008年9月4日晚上,被告王某与朱甲酒后在工地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吵打中被告王某持水果刀连续捅刺朱甲胸、腹部,致朱甲心脏、肝脏破裂大失血当场死亡。后被告王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朱乙当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事发后,被告徐某给付原告14400元,后原告就朱甲的死亡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62686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看管工地就是吃住都在工地,那么看管工地就是执行雇主事务,在这期间丙雇员被人伤害致死,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应以行为本身进行判别,二雇员虽均为雇主之利益看守工地,但是雇员饮酒、斗殴等行为并非看守仓库活动的内容,因此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应当驳回与其诉请。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评析】
关于如何解释雇员的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据此规定,判断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一般应考虑如下情况:
首先要看雇员所 “受雇工作”的范围。这是确定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一个关键问题。上引司法解释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作了界定,即:“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对雇工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可从以下方面来判断:(1)看雇工执行的事务是否是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活动,即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执行职务的,就属于雇佣活动范围。如雇主的指示虽不够具体明确,但雇工的工作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为之,仍应属于雇佣活动范;(2)从雇工执行职务的外表来看,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认为属于雇佣活动范;(3)对雇员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认定问题,应按该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理解,即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不仅如此,判断是否为雇主工作,是否是在受雇工作中受到伤害,还应结合雇员所从事的工作的性质,即雇员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他应当做的事,这主要是考查雇员所从事的活动与受雇工作的关联程度。
结合上述分析,同属于被告徐某雇员的王某与朱甲在为雇主徐某看管工程材料时斗殴致死对方的行为究竟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笔者认为,因朱甲生前系受徐某雇佣在工地看管工程材料,其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应是与看管工程材料有关的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两雇员酒后在工地发生口角并厮打其后又致朱甲死亡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因为从“受雇工作”的范围来看,二人互殴并致死对方的行为却无论如何算不上与雇佣活动有关:两雇工王某与朱甲执行的事务是看管工地材料而非斗殴这是常识,当然不属于雇主徐某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活动;斗殴致死对方的行为也完全与雇主徐某指示办理的看管工地毫不相干;斗殴的表现形式也是与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即看管工地无内在联系。因此就此角度来看同属于被告徐某雇员的王某与朱甲在为雇主徐某看管工程材料时斗殴致死对方的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另外,从所从事的工作的性质来看,即两雇员朱甲与王某互殴并致死一方的行为当然不是其从事的看管工地应当做的事。
综上所述,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对“从事雇佣活动”,应当结合雇佣活动的性质或者目的事业范围,以及雇员行为与雇主利益的主观联系和客观联系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与雇主利益没有任何相联系的,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虽然看管工程材料是受雇主徐某的指派,但二人互殴并致死对方的行为却无论如何算不上与雇佣活动有关,该行为不属于与看管工程材料有关的雇佣活动范围,因此徐某、张某不应与王某对朱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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