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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检察需确立的法律思维

发布日期:2009-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我国各级检察机关都在着力加大民行检察工作力度,通过提出抗诉、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行政案件审判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客观上为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但据笔者了解,当前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最终引起法院再审并改判的比例并不尽如人意。抗诉改判率和再审检察建议采纳率不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检法两院对同一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不小的认识差异。笔者认为,在现存制度下,检法两院认识差异的产生有诸多原因,而处理法律问题时思维方式的不同,是产生认识差异基本性的根源。正如同样的原料经不同的加工程序会产生不同的产品一样,如果没有共同的思维方式,则难免对同样的法律问题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检察机关要提高抗诉改判率和再审检察建议采纳率,首先应从培养、树立正确的法律思维入手。

  ■民行检察工作要把握正确的法律思维

  民行部门的检察官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必须坚持中立性、合法性和客观性。

  1.中立性。由于民行申诉案件一般为一方当事人提出,检察官不能因为仅接触一方当事人而忽略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做到中立性很重要。检察官分析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时必须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确保与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有利害关系的,自觉回避。检察官处于各种权力、人情与利益压力之下时要保持中立的态度,做到不偏不倚,检察官始终要以一个“正义的守护者”的身份追求司法公正的实现。

  2.合法性。合法性就是依法办事,合法性要求检察官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时做到崇尚法律,就是说检察官在司法活动中要树立唯法是从的法律权威意识,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时应尽力排除各种干扰,做到依法办事,实现公平正义。

  3.客观性。检察官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应尊重客观事实,不能主观臆断,必须重证据、重逻辑。重逻辑是指检察官应坚持三段论推理方法,保证法律的结论能够被合理地推出,并结合相关证据,对审查决定理由进行阐明和论证,从而让当事人和全社会看到这个结论是出自理性的,是具有说服力的。检察官思维的客观性还要求检察官对事实的判断不受个人感情和好恶的影响,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因为法律思维首先要求的是服从规则而不是首先听从情感。虽然检察官也有社会朴素情感,但需要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在法律术语的承载下,谨慎地斟酌涉及社会感性的问题。

  ■民行检察工作要运用正确的法律思维方式

  法律思维的方式有多种,对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而言,基本应有以下几种:

  1.转化思维。在检察官的法律思维中,法律是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法律术语是这项专门知识中的最基本的要素。法律职业术语是检察官必备的思维要素。相当广泛的社会问题,不论它们来自民间还是官方、不论具体还是抽象,一概可以运用法律职业术语转化为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判断。此处所谓的转化思维,即指检察官要将社会事实、案件事实转化为法律术语和法律问题进行思考。转化思维是法律思维的基础性思维方式,检察官应当学会用法律术语进行思考和表达。

  转化思维中首要的和最基本的,是将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转化为权利义务并以权利义务分析作为思考问题的基本逻辑线索。检察官在审查申诉案件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因素众多,要从混沌一片的事实、法律等问题中理出清晰的思绪,离不开权利义务分析这根线索。只有权利义务分析清楚了,才能对法院判决的对错作出判断。

  2.程序思维。程序思维强调检察官应当依托程序进行思考,充分认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承认由程序公正所得出的结论。检察官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坚持程序思维方式,一是重视程序价值,切实遵守程序规范,严格按照程序规则办事。二是对法院判决中违反程序规定的要勇于监督,对于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应依法提起抗诉,违反法定程序未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也要以检察建议予以纠正。三是要以程序观念审查法院的裁判,要求法院裁判做到法律上的真实。

  3.方法论思维。坚持方法论思维方式对于检察官思维的表达、交流和规范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的纷繁复杂和我国立法的不尽细致,造成法律适用上一定程度的模糊性。检察官掌握方法论思维,就是掌握了审查申诉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是否正确的有力武器。坚持方法论思维,就要求检察官在以下方面遵守方法论的原则对申诉案件进行审查。

  其一,审查法源。检察官首先要审查该裁判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是正式的法源中的法律,只有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寻求非正式法源的帮助。

  其二,解释法律。解释法律是针对法律本身和事实的法律意义不清楚才使用的方法,是法律方法论中最重要的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律解释学界归纳有多种方法,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等。民行部门的检察官要审查法院裁判是否正确运用了法律解释。

  其三,价值补充。法律上常存在一些概括条款或不确定概念,如民法上“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或重大事由等,需要进行价值补充。检察官在思维时,须适用社会上存在的可以探知的客观伦理秩序、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原则,而不能动用个人主观的法律感情。如果法院裁判没有正确运用价值补充,检察机关应予以监督。

  其四,漏洞补充。漏洞补充是在法律规则出现空白时才使用的法律方法。面对法律空缺或漏洞,检察官可采取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乃至创造性补充等思维方法。检察官在对申诉案件的审查中如果发现法院裁判没有正确进行漏洞补充,应据理纠正。

  其五,利益衡量。利益衡量是利益法学派喊出的口号,要求检察官思维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的束缚,而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如情况有变,检察官应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的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如今立法所可能表示的意思,而加以取舍。法院裁判如果没有考虑利益变化而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应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提出纠正意见。(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田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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