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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应加强对罚金刑的监督

发布日期:2009-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式。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加大了罚金刑的适用力度。然而,由于长期受传统刑罚观念和习惯思维的影响,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并没有对判决、裁定中确定的罚金刑进行应有的监督,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监督的完整性和法治的严肃性。

  从法律上看,罚金作为犯罪的一种法律后果,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罚金的适用应当以犯罪的情节为根据。脱离了这一原则,随意适用罚金刑,就会失去罚金的实际意义,违背立法精神。

  笔者所在地为省级贫困县,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该地基层法院在判决的154件公诉案件中,有71件116人判处了罚金,占案件数的46.11%,罚金总额达172.7万元;在判处罚金的案件中,有22件同时判处缓刑,占30.99%,有86人在宣判前交付了罚金,占74.14%;因盗窃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有31人,无一单处罚金。数据表明,在近年来的刑事审判中,随着罚金刑适用的日益扩展,暴露的问题日益明显。

  一是刻意适用罚金。当前,受利益驱动的影响,对于可以并处罚金的,法官无一不选择并处罚金;对于可以单处罚金的,却大多同时选择了其他主刑;对于无任何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同样判处罚金。

  二是随意确定罚金数额。由于缺乏明确的计算标准,各地法院在确定罚金时,数额相差较大。即使在同一个法院,哪怕是同一个法官,都不敢说对所有当事人都一视同仁,这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三是违法收缴。为了减少执行负担,法院在案件宣判之前先收取罚金的做法已日益普遍。更有甚者,将被告人是否交付罚金视为悔罪情节,从而与主刑判决的轻重直接挂钩。只要按时足额交付罚金,就能得到从轻判处,并尽量适用缓刑;没有能力支付罚金、不及时交付罚金或者拒绝交付罚金的,一般都判处实刑。

  四是判而不缴。这是在近年来应罚不判的情况逐渐消失后出现的新问题,尤其是在并科罚金的场合,罚金刑的缴纳与主刑的执行无关,犯罪人及其家属往往十分消极甚至抵抗,加之罚金刑执行案件激增以及我国公民财产状况比较隐秘,使执行机关难于调查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导致罚金难以收缴尤为突出。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建议,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依法加强对包括刑罚执行在内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实施法律监督。罚金刑以剥夺当事人的个人财产为内容,直接影响到公民个人在商业社会的生活质量和自由程度,因而也应接受监督。就检察机关对罚金刑的具体监督而言,对于罚金,判决生效前应由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监督,生效后则应由监所检察部门监督;在监督内容上,公诉部门主要负责审查罚金的使用及其数额的确定是否合法合理,以及制止法院先收后判,监所部门负责罚金的执行监督,包括罚金是否收缴,方式是否合法合理,以及减免情况等;在监督方式上,以个案监督为主,以整体监督为辅。(湖南省新邵县检察院·邓红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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