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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的规范和发展

发布日期:2010-01-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农村民间金融内生于经济发展过程之中,其作用是体制内金融部门所不能替代的。政府应为其发展提供一个与国有金融体系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和政策环境。构建我国农村民间金融体系应以产权制度理论为指导,通过宏观调控和市场竞争机制,把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纳入统一的金融体系之中。

  [关键词]:民间金融 政策建议 制度变迁

  Abstract: Informal finance is the endogenous result of economic development process. Its function cannot be substituted by formal financial system. The government should provide informal finance with market environment and policy environment that promote equal competition with state-owned financial system. Under the guidance of property right theory, by the means of macroeconomic regulation and market competition, we should integrate rural finance organization into unified financial system to construct rural financial system.

  Key words: Folk finance; policy suggestion; system vicissitude

  兴起于改革开放之初的农村民间金融组织,以其实行民用民管的制度优势,有效地实行贷款监督,既以低廉的交易费用给予农户获得小额贷款的机会,又能保障贷款得以回收,有着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可见,农村具有适合于民间金融发展的信用环境。

  一、农村民间金融的优势

  民间金融在发展初期一般是无组织的自由借贷,即便是规模发展为金融组织以后,管理和组织制度也不太严密,但民间金融操作简单易行,交易区域狭小,信息搜寻、甄别以及监督贷款投向的成本较小,具有灵活、便捷、小规模等特点以及在信息方面的优势,因而更长于向居民提供零星、小额贷款。具体而言,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独特优势有:

  1.产权结构优势。由于资本为各个私人所有,经营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农村民间金融组织从初始阶段就必然使产权的划分非常明晰。个体经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是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组织产权结构的基本形式,与大银行相比,自负盈亏使它们具有内在的约束与激励机制。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服务对象主要是农村个体、私营、合作、股份制企业和居民群体,它们也都是自负盈亏的独立经营主体。产权明晰的供给者与产权明晰的需求者之间形成的信用关系,必然是一种硬约束信用。这远远优于目前国有大银行与国有大企业的信用关系。

  2.信息优势。信息对称是效率市场的基本条件,决定金融服务业发展的主要原因是信息以及建立在信息基础上的信用。民间金融组织的社区性质明显,其信息优势反映在贷款人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甄别上,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品德、能力、资本、经营状况有比较清楚的了解,金融主体能较充分地利用地方的信息存量,这样可以省去大量调研费用,也可减少审核批准程序。民间金融组织的信息优势还反映在它对贷款的监督过程中。由于地域、职业和血缘等原因,民间信贷市场上的借贷双方保持相对频繁的接触,这种信息上的便利导致贷款人能够较为及时地把握贷款按时足额归还的可能性,进行实际监督,并采取相应的行动。因而民间金融组织面对的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比较小,其资产质量高的潜在比较优势也是确实存在的。

  3.担保优势。在贷款的抵押担保方面,农村民间金融组织有比体制内金融更为灵活的安排,缓解了贫困的农民和中小企业面临的担保约束。当前在农村贷款中由于借款人缺乏合格的抵押物而被农村体制内金融机构拒绝放贷的现象非常普遍。而许多在正规金融市场上不能作为担保的物品在民间金融市场中却可以作为担保,例如房产、土地等,由于借贷双方居住的地域相近并且接触较多,这些物品作为担保品的管理和处置成本相对较低。在农村民间金融中,社会关系也可以起到担保的功用,使得金融交易按交易双方的真实意图来实现。在一定意义上,交易主体的社会联系也是一种资源(无形的资源),它能够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物质或精神收益。借款人的还款行为自然地构成了这种社会联系的一部分,一旦借款人违约,则这种联系被破坏,会给借款人带来一定的损失,这种损失一般是很难弥补的。因此,社会担保机制的存在对借款人的行为构成约束。

  4.交易成本优势。借贷过程中的交易成本表现为达成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农村民间金融的交易成本优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由于信息优势和担保优势,民间金融交易节约了很大一部分搜索信息所需要的费用,也节约了进行有效监督的一部分费用;其次,民间金融的操作比较简便,合同内容简单而实用,对参与者的素质要求也不是很高。虽然民间金融组织的组织和运转也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但是民间金融组织的从业人员往往是农村闲散人员,其时间和精力的机会成本比较低,因而降低了民间金融组织的交易成本;再次,农村民间金融组织产权清晰,具有独立自主经营、激励机制强、办事效率高等制度优势,能够有效克服“官僚机构”弊端,减少诸如客户“攻关”和“寻租”等费用。

  二、政府在发展农村民间金融中的作用

  目前我国金融制度的变迁表现为自上而下的、由政府提供的外生性制度变迁,它不同于许多西方发达国家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自下而上的内生性制度变迁。在这种外生性的制度变迁过程中,使自身租金最大化的所有权结构与降低交易费用和促进经济增长的有效率制度之间存在着持久冲突,从而难以为有效率的金融产权新形式提供动机和能力。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成功的主要经验就是要以增量促进存量调整,在国有部门外生长出一块非国有部门,利用非国有部门来促使国有部门调整、改善;双轨制、新旧体制共存,各自发挥作用,共同推动改革的进程。这一点对金融体制的改革和金融制度的变迁具有重要的启迪意义。中国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一直没有取得根本性进展,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改革过多地在旧体制内部寻求突破口,而较少地关注新体制在体制改革中可能发挥的重要作用。

  金融制度变迁总是按照效益最大化和成本最小化的原则为自己开辟道路,民间金融业的产生和发展就是这样的一条制度变迁之路。对农村民间金融采取压制或取缔政策并不可取,因为农村金融内生于经济发展过程之中,其发挥的作用是体制内金融部门所不能完全替代的,它的存在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如果政府对民间金融采取的是打压而不是扶持的态度,进而否定民间金融制度安排,那么,民间金融的生存和发展就需要承担更高的风险和成本,其借贷利率必然会更高,交易行为也会更加隐蔽。其结果是,民间金融不仅不会因政府的取缔而销声匿迹,反而生存环境恶化,风险放大,效率降低,对社会也更具危害性。特别是在体制内金融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对民间金融部门采取不恰当的严格限制措施会阻碍农村经济的发展。为了充分发挥诱致性制度变迁的优势,政府对制度变迁应该放松管制。必须认识到民间金融活动的出现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必然,对待民间金融的正确态度应是:全面认识其存在的合理性,在我国现阶段倡导合理发展民间金融,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并对其消极作用加以限制。

  政府有必要将农村民间金融纳入法制的轨道。虽然政府对民间信贷曾进行过数轮的清查、整顿,但它仍然普遍存在,有些经济学家称之为“草根金融”,就是这些草根金融支持着我国绝大部分农村经济和民营企业的发展。与其让它隐蔽运作,还不如因势利导,承认其合法性,并将其组织起来发挥作用。农村民间金融体系的建立首先要求国家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并确立和履行产权保护承诺。由于目前民间金融的非法性质,产权保护这一重要的服务只能通过私人提供,这造成了民间信贷活动的高风险和高利率。我国许多现有民间金融组织能够达到成立农村金融机构的资金额度,这说明民间小型金融机构的发展前景十分可观,而银监会、人民银行对金融市场准入的管制太严,远远没有为小型金融机构提供足够的发展空间。提供制度保障、确立产权保护承诺,逐步取消与缓解民营经济发展的体制约束,放松农村金融市场准入,让多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农村金融企业充分竞争,将给农村民间金融提供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减少它在躲避管制过程中发生的成本,使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在竞争中自然而然地形成,同时也会减少民间金融采取不正当手段破坏社会法制和道德环境所带来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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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将农村民间金融纳入法制轨道的基础上,政府应该减少对农村民间金融的高成本、低效率的管制活动,避免行政干预。政府对民间金融强有力的管制,一方面可能会导致高昂的管理成本以及管制的低效率;另一方面,行政命令不能解决信贷市场中存在的信息和交易成本等一系列问题,还可能导致民间金融的经营积极性和金融服务能力的降低。相反,政府放松管制,为其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农村民间金融可以获得较大的发展空间并得到快速成长,有利于充分发挥它对农村非国有经济发展的巨大推动作用,缓解国有银行撤出农村金融市场后出现的严重的资金供求失衡局面。

  政府应为农村民间金融发展提供一个与国有金融体系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宽松的政策环境,让市场机制在推动民间金融业的发展中起基础性的调节作用,而不是走直接干预的道路,要尽力避免民间金融资本结构向体制内金融的趋同,重蹈体制内金融的覆辙。在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国家可以通过宏观调控和市场竞争机制,把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纳入统一的金融体系之中,实现“农村资金取之于农,用之于农”的目标。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应该主要是由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注资的中小型金融机构,按规范方式经营,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经营定位是为农村经济服务,主要为规模不大且相对分散的非公有制经济部门提供金融服务,重点支持农民及中小私营企业的经济发展。

  金融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在农村发展民间金融本身就包括建立高效审慎的监管体系,政府要设立或指定专门的机构对民间金融进行监管。监管机构要对民间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主体资格、资本金、组织形式、经营方向等严格把关。另外,培育农村民间金融机构应保持审慎发展,有条件逐步放开,在取得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推广,让其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规范化发展,发挥其优势,降低其风险。但是,加强监管并不意味着政府直接控制、经营,农村民间金融仍须由民间经营,否则其优势将不复存在。

  三、推进农村民间金融体系规范

  发展的政策建议

  构建农村民间金融体系,必须以产权制度理论为指导,吸取农村信用社发展历程中的经验教训,具体而言要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建立有效的产权制度。产权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农村民间金融体系构建的核心问题。农村民间金融体系构建的关键在于通过产权界定、产权安排、产权经营从而构成完整的产权运行,激励足够多的有谈判能力的产权主体的产生,并通过多元化产权主体的市场竞争,为解决激励机制问题、行政干预问题、内部人控制问题等一系列问题提供前提条件。发展民间金融,塑造多元化金融产权格局的具体路径应该是底层推进。在市场化改革进程中,农村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将拥有越来越大的经营自主权和经济资源,这会强化其在改革中的博弈能力,主导农村民间金融制度的变迁。

  在民间金融组织财产权利得到法律明确而有效保护的基础上,由个人集资入股而组成的民间信用机构将必然是所有者或股东明确且能真正行使所有权,股东权利能真正得到有效保护的契约组织或拥有独立财产的法人。一般而言,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产权结构应该完全区别于国有化金融制度,以股份制形式出现,允许多渠道资本(包括个体资本、私人资本、集体资本等)的介入,但要避免民间金融组织和政府有过多的联系。在明确民间机构投资者所有权的基础上,民间信用机构内部也必然会形成一个权力和责任十分明确,且能合理选择和评价,以及有效约束或监督经营者,从而能有效维护股东所有者权益的合理治理结构。这样,民间金融机构能真正按公司治理结构来建立及营运,投资者从法律角度来讲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股东,能按照利润最大化和风险最小化原则建立评估体系,考核代理关系中经营者的业绩,根据保值增值要求督促经营者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审计稽核和风险防范抵御制度,真正建立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规范的业务操作体系。由此可见,产权制度的合理化将会自然解决民间金融组织的规范化问题。唯有如此,我国的一部分农村民间金融组织,才能从非正式形式转变成为正规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发挥更为有效的资金融通作用。

  二是选择适当的组织形式。政府应该引导不同形式的民间金融选择不同的组织模式。首先,对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等正规民间金融机构,要鼓励它们充分吸收民间资本,完善内部治理结构,拓展发展空间;其次,引导私人钱庄、民间金融合会等民间金融组织向规范化、合法化、机构化方向转变。在现实条件下,政府要降低金融市场准入门槛,允许那些股东人数、资本金、经营者资格及其他条件达到法律规定标准的规模较大的私人钱庄、金融合会以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形式进行注册、登记,按正规金融的要求规范管理和监督,使其转变为正规的民间金融机构;另一方面,政府要引导小规模的私人钱庄和民间资金参与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等正规民间金融的改制,使它们通过控股或参股取得部分产权,将原先投向地下钱庄的社会闲散资金吸引到合法的投资轨道上来;最后,规范民间借贷市场与典当行等的经营行为。政府要将它们纳入监控范围,健全市场契约制度,使其合法并规范地运作。总之,政府要放开金融市场的进入和退出壁垒,确立公正、有效的市场竞争规则,同时给农村民间金融充分的自由选择权,从而使其充分发挥支持经济发展的作用。应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采用不同组织形式,以达到明晰产权,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防范和化解风险的效果。只要能够促进经济发展,不急于探究模式问题。

  三是明确监管主体。构建农村民间金融体系本身就包含了对农村民间金融的有效监管。要逐步建立以银监会监管为主,以行业管理、自律管理为辅的农村民间金融监督和管理体制,加强对农村民间金融立法工作的研究,实现对农村民间金融监管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治化。对农村民间金融进行监管的主体必须是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而不能是其他任何行政机构,这样既可以防止地方政府为了地方和自身的利益对于不合法民间金融的保护,也可以杜绝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相互推诿和扯皮。在明确监管主体之后,必须确定监管者的责任,使监管者有明确的监管任务,而不是盲目行事。对于符合条件的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在达到正规金融组织实质要求的前提下,按照一般金融组织的监管方式进行监管。这样,一方面可以促使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向规范化方向发展,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农村民间金融组织与正规金融处在同一竞争水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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