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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导论

发布日期:2004-07-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税收程序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为征纳各方主体必须遵循的根本行为准则,它体现着税收程序法的立法精神,是指导税收征纳活动的重要基本原理,并且相对于税收程序价值的思想观念性来说,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还发挥着法律规范的效用。对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体系的科学建构和解读,是税法理论体系形成和理论创新的标志,对推动税法学的发展和税收法治建设意义重大。本文首先对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含义、性质和功能进行考察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构成,并运用各项税收程序价值等标准,对比例原则、公开原则、参与原则、尊重纳税人原则进行合理性论证。

  一、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性质及其体系

  (一)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含义、性质的考察与分析

  1.法律原则含义的一般考察

  法律原则是众多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原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作为具有一般指导意义的基本法律原理,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一起,构成了法律的基本要素。法律原则所揭示的内容都是法学中的一般理论或基本思想,一般是由一定的思想原则和价值观念转化形成的。思想原则和法律理论在被立法者确定为法律原则之前,只是对法律制度具有指导意义的理论原则,但一旦被法律所确定或被立法者所接受并在法律规则中体现出来,即成为法律原则,它就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并处于法律规范的最高层次。

  在英语国家的法律和法学中,尚未发现“基本原则”的用法。但在我国的部门法学中,基本原则的使用非常广泛,意在强调某些原则的根本性,以区别于具体原则。例如,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之中,作为行政法的精髓,指导行政法的制订、修改、废除并指导行政法实施的基本准则或原理。[1]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2]我国法学界对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也较为重视,一般都将其作为税法的重要基础理论加以论述。有关税法基本原则含义的表述主要有:其一,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国内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征、纳双方)应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3]其二,税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有关税收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4]其三,税法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寓义于税收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5]

  从上述关于基本原则定义的考察中可以看出,基本原则的含义具有下列共同点:第一,基本原则是一种具有指导意义的根本规则、基本准则,其内容具有根本性。第二,基本原则是直接规定于或是寓义于法律之中的基本准则,也就是说,有关基本原则的理论和学说必须被立法所采纳时,才能成为法律的基本原则。第三,基本原则的效力具有普遍性,它不同于适用于某一领域的具体原则。

  2.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性质的分析

  所谓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税收程序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为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主体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这些基本原则贯穿于征税权力运行过程的始终,对税收征纳程序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第一,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根本性,直接体现了税收程序的价值追求,对征税权力公正行使和纳税人权利保护具有宏观上的保障作用。在各国税收程序法上,一般普遍确立了依法征税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参与原则、职能分离原则、效率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量能课税原则等在内容上具有高度抽象性的原则,这些原则体现了法治国家对征税权力公正、有效行使的基本要求,保障了纳税人和其他程序主体得以参与税收程序过程,并对征税权的行使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它们是税收程序各项价值要求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这就是说,税收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税收程序法价值追求和目标模式的选择,但又不能与其等同。正如贝利斯教授认为的那样,法律制度的各项价值目标-正义、秩序、自由等-的要求在各个法律部门中均表现为一些“核心原则”,这些“核心原则”为处于该法律部门不同规范层次上的“最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提供了最充分的根据。[6]因为正义、秩序、自由等价值只是一种理想追求,它没有提供人们行为的规则,所以,作为体现其具体要求或最低限度标准的“核心原则”不具有法律规范性,但基本原则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较为抽象的法律规范,它为法律关系主体设定了权利义务和责任,是法律关系主体进行法律行为的准则,也是法院判决的依据。

  第二,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具有普遍性,对税收征纳活动的进行具有普遍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不同于适用于某一阶段或环节的具体原则。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是对税收程序法内容的高度概括和集中,它在税收程序法中生效的领域是全面的,对税收程序活动自始至终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局限在程序的某一阶段或某一环节。具体原则是适用于某一阶段或某一领域的原则,是基本原则在特定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中的体现,例如,职权调查原则要求征税机关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不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对当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项应一律注意,是依法征税原则在税收检查(调查)阶段适用的具体要求;明确性原则要求征税行为的内容必须明确,以便相对人了解征税行为的理由,或决定是否寻求救济,它是公开原则在决定阶段对征税行为内容的要求;作出决定原则要求征税机关对相对人提出的作出某种行为的请求(例如减免税、事前裁定请求)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它针对的是纳税人等向征税机关提出申请的行为,是征税效率原则和尊重纳税人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三,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虽然有时起到规则同样的法律效力,但它与税收程序具体规则(制度)的作用也不同。一方面,基本原则的内容和要求要由规则加以体现和保障,没有具体、可操作的规则来使其实施,基本原则将成为一种空洞的口号或宣言,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基本原则作为具有统领作用的根本准则,它是税收程序法规范的方向与灵魂,对具体规则的确立乃至修改起着决定性作用,离开了基本原则,税收程序法规范不可能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相反,如果一项基本原则被确立、修改或废除,那么它将对税收程序法规则体系产生巨大影响。

  (二)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所有税收程序法律规范的基本准则和内在精神,它对税收程序立法和税收程序法的实施具有重要的作用或影响。法哲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曾说:“我们只有承认法律既包括规则也包括法律原则,才能解释我们对于法律的特别尊敬”。[7]迈克尔?D?贝勒斯说:“职业律师研究法律是为了得知法律规则和原则,这些规则和原则表达着法律,并使他们能够预测法院将作出什么决定和说服法院去做出这样的决定”。[8]因此,研究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有助于发挥它们作为基本准则在税收程序法的制定和实施中的功能。

  第一,对税收程序立法的指导作用。在税收程序法的内部结构中,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位于税收程序法价值取向、目标模式和具体原则、制度的中介。基本原则应当将其所承载的税收程序法精神和价值目标表达到具体原则、专门制度和规则中去,成为后者的设计标准、评价标准。可见,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对税收程序法的制定提供纲领性指导作用,能够保证税收程序法各项制度和内在结构和谐一致,起到协调和整合的功能。此外,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还为制定单行税收程序法律和下一位阶的税收程序立法提供了立法准则。在实质意义上,税收程序法是有关税收程序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在税收程序法典(税收基本法)中确立以后,对制定专门性的税收程序法律以及次级税收程序立法将起到指导作用,可以避免在创制税收程序法律规范中的盲目性,使得各项税收程序制度和税收程序规范性文件成为协调一致的科学体系。

  第二,为税收程序法的解释和统一适用提供依据。法律解释是法律实施中的重要环节,为了将抽象的税收程序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复杂多样的税收征纳行为,必须对税收程序法适用中出现的问题提供准确的解释。只有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主体正确理解了税收程序规则的立法意图,才能更好地规范自己的行为。由于基本原则是税收程序法内在精神和价值目标的体现,它对准确理解和执行税收程序法律规定将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有助于防止解释和适用中的混乱。

  第三,为征纳双方提供行为准则。规范性是基本原则的属性,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为征纳双方的税收程序活动提供了基础性的行为准则。当税收程序法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一定的法律空白是立法中不可避免的现象,税收程序法同样面临着规则的有限性与税收关系的复杂多样性之间的矛盾),征纳主体的行为特别是征税行为应该符合作为具体规则本源的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要求,符合基本原则关于征税权正当行使的最低要求。同时,在征税自由裁量权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如何控制征税机关对征税裁量权的滥用,一个重要的方法就是使其受制于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使征税裁量权的行使不致于超出税收程序法精神和基本原则的调整范围。

  第四,为法院的审判活动提供审判准则。在税收行政诉讼活动中,法院在对征税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包括对征税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审查。为了实现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行为规范只有同时作为审判规范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而与其他规范相区别。[9]当具体规则缺乏规定时,征税机关的行为应当符合基本原则的要求,而法院在审查时,也应当根据基本原则审查征税机关的程序行为是否合法。

  (三)我国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体系的确立

  税收程序法的每一项基本原则都不是孤立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它们存在着一定的内在关联性和相互依赖性,共同组成了一个完整的程序原则体系。在这个原则体系中,每一项基本原则是其中一个基本构成要素,并且对于整个体系的正常运转是不可缺少的。

  1.对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有关问题的更广阔的考察

  关于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体系的内容,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国内外都没有系统的论述和规定。在税法学上,较多讨论的是适用于整个税法体系的税法基本原则。也就是说,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是内含于税法基本原则之中,这反映了实体与程序共通的基本原则得到了较好的揭示,如普遍公认的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就是共同适用于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但对专门适用于税收程序活动的基本原则,如公开原则、参与原则等则没有受到重视,这一方面反映了税收界和税法界对专门的税收程序活动基本原则的忽视,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税收程序活动一般适用行政程序法的基本规则,有关的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也就由行政程序法规定(有关纳税人权利保护法案也是规定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法源)。这就有必要对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进行简单的考察。

  国外关于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规定有三种方式,一是间接式,即行政程序法中没有关于基本原则的直接表述,而是通过具体制度予以体现,意大利、德国、美国、瑞士、奥地利、日本等国家采用了此种方式。这些国家行政程序法没有直接规定程序公开、程序参与等基本原则,但都规定了阅览卷宗、说明理由、听证等制度,体现了程序公开、程序参与的原则。二是直接式,即在行政程序法中直接规定基本原则,如葡萄牙、韩国、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一编第二章为“一般原则”,规定了11项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谋求公共利益原则及保护公民权益原则、平等原则及适度原则、公正原则及不偏不倚原则、善意原则、行政当局与私人合作原则、参与原则、作出决定原则、非官僚化原则及效率原则、无偿原则、诉诸司法机关原则。韩国《行政程序法》规定了信义诚实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透明性原则。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规定了依法行政原则、明确性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诚信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自由裁量权公正行使原则。三是非成文法式,即通过判例或法理确定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如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法国的防卫权原则和公开原则等。上述三种方式比较起来,直接规定式较为优越,它有助于避免认识上的分歧;提纲挈领,有利于行政程序法的理解和执行;在具体制度缺乏规定时,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是行政机关提供行为规则。实际上,直接规定基本原则的国家和地区制定行政程序法都比较晚,反映了行政程序法立法技术的发展。在葡萄牙、韩国、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中,由于行政程序法实际上担负着行政法法典化的功能,所以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并不限于程序规则,还包括实体规则,即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与行政法基本原则已合为一体,如平等原则、比例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等,兼具程序与实体内容。另外,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并不限于公法原则,还包括诚实信用等私法原则。

  我国关于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观点主要有:(1)认为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为公正原则、公开原则、听证原则、顺序原则和效率原则;(2)认为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原则、民主原则、公正原则、基本人权原则和效率原则;(3)有人提出应区分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和行政程序原则,并认为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应包括行政民主原则、行政法治原则、行政公平原则、行政效率原则和行政公开原则;(4)认为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是民主原则、公正原则和效率原则;(5)认为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不应限于程序原则,并认为税收程序法程序性原则有:行政公开原则、参与原则、作出决定原则和程序及时原则,实体与程序兼具原则有:依法行政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自由裁量权正当行使原则等。

  实际上,上述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规定的方式也在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规定上得到了体现。例如,《德国税收通则》中有关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即是采用了间接式,该法第85条规定了依法征税原则,第89条和第122条规定了建议和告知、第91条规定了听证、第119条规定了征税行为的明确性、第121条规定了说明理由、第187条规定了阅览卷宗、第202条规定了调查报告的内容及通知,这些规定体现了程序公开、程序参与原则。而韩国《国税基本法》则在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国税征收的原则,其中第一节为“国税征缴原则”,包括实质课税原则、信义和诚实原则、课税根据确认原则、减免税原则;第二节为“税法适用原则”,包括保护纳税人财产权原则、禁止溯及课税原则、课税裁量权适当行使原则、尊重企业会计制度原则等。

  关于税法基本原则,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支配税法全部内容的基本原则可归纳为“税收法律主义”和“税收公平主义”两项;[10]北野弘久除了对租税法律主义进行论述外,还论述了实质课税原则、应能负担原则、诚实信用原则;[11]新井隆一则明确提出了正当程序原则,[12]反映了日本对税法基本原则问题开始进行细致的探讨。我国台湾学者对税法基本原则问题的研究较为系统全面,不仅深入探讨了税法基本原则体系,而且对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给予了足够的重视,以使正义原则和法治国家原则在税收活动中得到严格遵循。例如,陈清秀提出了三类税法原则:(1)税法上特殊的正义原则。认为在法治国家或正义国家中,课税不得实现任意的目的,而必须按照正义的原则加以执行。他提出了税法上税捐正义的三个标准:一是正义的税法必须以合乎事理的各项原理或原则为前提,“如果没有原则,则正义即丧失其基础”,但这些原则必须前后一贯的符合正义要求,因为这些原理或原则“如果以数个标准加以衡量即非正当”;二是实质的正义不仅要求单纯的各项原则,更要求合乎事理的各项原则,这就提出了建立完整的税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极端重要性;三是这些合乎事理的各项原则,必须前后一致的加以适用。基于此,他提出了税法上最合乎事理即税法上特殊正义的三项基础原则:量能课税原则、需要原则(功绩原则)和实用性原则。(2)税捐的课征与宪法上的原则。包括税捐法定原则、税捐平等原则、社会国家原则、法治国家原则、生存权的保障与税捐的课征、财产权的保障与税捐的课征。(3)一般税收程序原则。包括法律保留原则、明确性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人性尊严、照顾保护义务。[13]我国大陆学者一般将西方税法基本原则概括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税收效率原则。[14]

  关于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学者们意见存在分歧,有三原则说(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四原则说(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公平主义原则、社会政策原则、税收效率原则)、五原则说(公平原则、效率原则、无偿性财政收入原则、宏观调控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和六原则说(兼顾需要与可能、有利于国家积累建设资金的原则;调节市场经济、促进经济发展原则;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促进对外经济交往和对外开放原则;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以法治税原则;税制简化原则)等。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学者在对税法基本原则问题进行研究时,并没有注意从理论上严格区分“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的界限,这表现在有些学者只论述税法基本原则,并未对其进行分层次的研究。而在对税法原则问题进行概括研究的学者中,虽然将税法原则区分为“基本原则”与“适用原则”两大方面,但对区分的依据并没有给予太多的关注,其认识也不统一。[15]不过,我国也有学者将众多的税法基本原则,“统一纳入层次不同的税法原则体系”,对税法基本原则在不同层次上进行了分类研究。该学者提出税法基本原则可进行三种分类:一是按照原则本身是道德取向还是政策取向,分为税法公德性基本原则与税法政策性基本原则,前者包括保障财政收入原则、无偿征收原则、公平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原则;后者包括税法效率原则、税法宏观调控原则、社会政策原则。二是按照税法调整的税收关系是税收分配关系还是税收征收管理关系,分为税法实体性基本原则和税法程序性基本原则,前者包括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社会政策原则、无偿缴纳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和维护国家利益原则;后者包括征税简便原则、税收确实原则、最少征收费用原则和税收管辖权原则。三是根据税法调整对象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分为税法实质性基本原则与税法形式基本原则,前者包括税收公正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税收社会政策原则、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原则;后者包括税收法定原则、征税简便原则和税收管辖权原则。[16]

  分析我国税法基本原则问题的理论研究,其存在的问题是:第一,没有对基本原则体系进行系统的基础理论研究,特别是没有区分“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或者其区分的依据不够科学,没有将基本原则与税法价值、目标模式和宗旨等结合起来进行研究,而是孤立地就基本原则论基本原则。第二,注重对实体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忽视对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个别学者虽然提出了应区分税法实体性基本原则和税法程序性基本原则,但其所提出的程序性基本原则完全是从提高征税效率的目标上来考虑的,没有包括监督征税权公正行使和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公开原则、参与原则、尊重纳税人原则等,更没有将正当法律程序和程序保障原则作为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内容;其所提出的税法程序性基本原则也仅限于纯程序性的,而将本应属于程序与实体共通的基本原则(如征税公平原则、依法征税原则、征税效率原则)完全划归为实体税法基本原则。第三,将税收职能或税收活动的某一阶段原则当作基本原则,如“强化宏观调控原则”和“确保财政收入原则”等应属于税收职能,“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促进对外开放原则”应属于涉外税法原则。

  2.我国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体系的确立

  基本原则是税收程序法基础理论的重要内容,是税收程序法内在精神的具体体现,它对整个税收程序的立法、执法、司法和理论研究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根据上述考察,我国在确立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体系时,应注意下列几个问题:

  第一,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必须以程序价值和目标模式为“源头”,即基本原则的确立必须要在层次更高的税收程序价值、目标模式中去探寻。程序正义和法治理论是税收程序法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必须处理好税收程序法理论基础与基本原则的关系。从内容上看,两者具有交叉融合关系,但前者指的是理论前提或理论原点、出发点,又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后者则是指行为准则,是对理论基础的进一步阐发和规范化,也是理论基础的具体表现,因此不能将税收程序的价值追求作为基本原则,以防拔高基本原则的层次。一国税收程序法的目标模式也制约着其基本原则体系的构建,有什么样的目标模式即会有什么样的基本原则。我国在确立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时,必须考虑所选择的“权利效率并重模式”这一目标模式的要求。

  第二,不能将税收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与税收实体法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原则相割裂。税收程序虽有相对独立的价值,但它与税收实体法是密不可分的,保证实体税法的正确有效实施是其重要功能和外在价值,两者的基本原则应在统一的税法理论基础上保持和谐、一致,但又不能相互等同或替代。同时,鉴于税收程序法在内容上采用实体与程序并存立法模式的合理和现实选择,税收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不应局限于程序原则,还应包括程序与实体共通原则。

  第三,确立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必须重视纳税主体的参与,应将其立于独立的程序主体地位,切实尊重纳税人基本权利,这是现代税收程序法的重要特征。

  第四,必须考虑世界范围内税收程序法的发展趋势,在本土化与国际化之间寻求平衡。我国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既要立足于我国国情,也应考虑我国加入WTO和法律全球化的新形势,处理好与国际有关制度的接轨问题。法律文化的开放性及制度文明交流与优化选择,构造了一国法律发展与国际接轨的内在机制。而经济因素和税收活动的流动性,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开放性和竞争性则为一国税收程序法与国际接轨提供了经济动力。因此,我国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必须充分考虑世界范围内税收程序法、行政程序法的发展趋势,借鉴它国经验,顺应时代潮流。另外,就形式而言,制定统一的税收程序法(税收基本法)、行政程序法,并在法典中直接规定基本原则,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采用,我国也应采用直接规定式,这既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也便于税收程序法的制定、实施和理论研究。

  基于以上的分析和考察,笔者认为,我国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体系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原则:

  (1)程序与实体共通原则:依法征税原则、征税公平原则、征税效率原则、比例原则(自由裁量权公正行使原则)、诚信原则(信赖保护原则)。

  (2)程序性原则:公开原则、参与原则、尊重纳税人原则。[17]

  对于程序与实体共通原则,因其更多是在税法基本原则中阐述,限于篇幅,本文除重点论述程序性原则外,只对程序与实体共通原则中的比例原则作进一步论述。

  二、比例原则:一个程序与实体共通的核心原则

  (一)比例原则的渊源、内涵和适用条件

  比例原则又叫过度禁止原则,是公法上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它是指公法主体在行使公权力时,要在保护与平衡的意义上,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仔细进行斟酌,尤其是要具体斟酌国家与公民利益在冲突状况下的失衡度,以得到较为合理的结果,防止过分、错误的立法与行政决定。换言之,公权力行使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的方法,即公权力行使的手段与目的间应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德国学者奥托?梅耶曾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的“皇冠原则”,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认为,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上所扮演的角色,类似于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重要性,即具有“帝王条款”的地位,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18]在现时的德国、葡萄牙、西班牙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比例原则的运用较为广泛,对其理论研究也十分重视。我国对比例原则的研究并不重视,少数学者在谈及比例原则时,也简单地将其等同于合理性原则。因此,研究比例原则的内涵、渊源和适用条件,对于正确借鉴具有重要意义。

  比例原则从其内涵的发源上来看,是合比例性或合度的思想,其源头可上溯到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中关于犯罪与处罚应具有衡平性的规定。由于要求国家行使刑罚权处罚人民时,应取决于人民具体犯罪的严重性而定其刑度,因此可以说是出现权力行使应合度的合比例性思想的雏形。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合比例性思想的发展与正义理念息息相关。“习惯上正义被认为是维护或重建平衡或均衡”,因而,“正义思想在功能与内涵上已覆盖了比例原则所显示的内涵,即通过调节目的手段的关系防止超限度地破坏利益与价值均衡”。[19] 从权力具体运作的形式出发,合比例性思想的正当性基础也可自个案正义的观点来思考。“由于法规范秩序于形成对现实生活之规范过程,无法避免地必然须运用许多抽象性规范以涵纳各种各样的生活事实,并谋求能适应个案中的关系。像这样必然内蕴有抽象规范的法秩序,若欲主张其已充分地考虑并且实际上照顾到正义理念的话,那么必然得肯认以像比例原则思想这样的调节性工具的地位,以便藉此以针对个案而进行微调”。[20]

  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德国,比例原则最先适用于包括行政处分与强制执行在内的警察法领域中,而后逐渐发展成行政法领域中的普遍适用的原则。因为抽象性的法律规定再严密,也无法完全事无巨细地掌握现实中种种具体的样态,尤其无法详尽地规定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时的具体行为方式及内涵。在这种情形下,一方面,为了避免法律规定挂一漏万时,人民的权益反而无法获得充分保护的后果;另一方面,亦不可过分地对于以公益为考量的行政行为予以不必要的掣肘,导致行政权运作上的无效率,所以,立法者势必无法全然以构成要件、法律效果明确的方式为法律规范,而须容许一定程度的以开放式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为内涵的法律规范存在,藉此释放出一定的行为自主性空间予行政机关,以确保权力分立体制下,权力分工的理想能达成。由此,立法者于法律效果的部分视情况而给予行政机关裁量权遂难以避免。同时,鉴于法律在许多情况下不得不仅能作目的性规定,无法指示执行机关于具体个案中应采取的手段或措施的情形,在依法审判的要求下,法院为了对约束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把关,当然要有一套可以检控执行机关是否“实质”遵守法律所容忍的对人民自由权限制的范围。这就使得在权力分立体制下,比例原则成为司法审查的重要标准。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上具有实体和程序两种涵义。就实体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行使,不可给予相对人超过行政目的之外的侵害,它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与相对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就程序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与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对应关系。

  不过,虽然德国是比例原则的最早倡行国,但其《联邦行政程序法》并未明确规定比例原则,而深受其影响的葡萄牙、西班牙及我国台湾地区却给予比例原则较高的关注。如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5条规定了适度原则:“行政当局的决定与私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有冲突时,仅可在对拟达致的目标系属适当及适度的情况下,损害这些权利或利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7条明确规定了比例原则:“行政行为,应依下列原则为之:一、采取之方法应有助于目的之达成。二、有多种同样能达成目的之方法时,应选择对人民权益损害最少者。三、采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损害不得与欲达成目的之利益显失均衡”。

  比例原则适用于行政法领域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但是否可将其扩大适用于宪法领域,在德国曾是一个有争议性的问题。反对者的主要理由是宪法位阶上的比例原则可能危及法的安定性。然而随着德国联邦法院持续用比例原则作为法律违宪审查的判断标准,学说上的质疑已无法挑战比例原则在宪法场域应用的现实,其依据是根据联邦宪法第22条所确立的法治国家原则推导出来的。我国台湾地区在其“宪法”的第23条中规定了比例原则在宪法上的根据。宪法意义上比例原则的确立,其意义在于,不仅在个案情形上限制人权的法律规定必须有公共利益需要作为前提,而且在立法目的上,如果没有公共利益需要而限制人权,则会产生立法违宪的问题。

  从逻辑上说,合比例性的要求无非是对两种或两种以上要素,根据某些既定且具有恒常性的标准而进行评估后,就其相对关系作一论断的要求。这就是说,国家权力的行使与因此对自由权的侵害或限制间,应具有某种衡平性的要求。以此为基础,进一步进行内涵的精致化与分化工作,则可得出目的与手段间、各种可选择的手段间、受牺牲的自由权与欲实现的公共福祉间等三种对照性要求。因此,传统行政法上比例原则在内涵上包括三个方面:第一,适合性。它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行政措施的采取,必须是适于达成某一法定目的,即所采取的手段对达成目的是有效的。第二,必要性。又叫“最小侵害原则”,它要求行政机关针对同一目的的达成,有多种适合的手段可供选择时,应选择对人民损害最小的手段。第三,合比例性。又叫狭义比例原则,它是针对所欲实现的公共福祉与因此被牺牲的自由权领域两者间的关系而言的。合比例性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手段所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欲达成的行政目的的利益明显失衡。换言之,不能为了小小的公益,使人民忍受很大的损失。

  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需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比例原则是作为法院审查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而使用的,因此,存在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空间的有关法律规定是基本前提。二是比例原则一般是在个案中适用的,法院藉由比例原则对行政机关于个案中适用法律的行为加以审查。

  (二)比例原则在税收程序法上的适用

  税收程序法的任务不仅在于保障实体税法的实施,同时,基于作为国家公权力的征税权的行使,与国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工作权、人身权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在法治国家原则要求下,必须为纳税人提供以程序正义为核心内容的法律程序保障。所以,作为公法上的核心原则的比例原则,理应成为税收程序法上的一个基本原则,以使国家征税权的行使与人民财产和自由权之间维持合理的关系,防止征税权的滥用及其对人民财产权的侵害。比例原则不仅成为征税机关在行使征税权时应当恪守的基本准则,也是纳税人监督征税权理性行使和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更是司法机关对征税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极为有效的基本原则之一。

  这里首先需要探讨的一个基本前提问题是,在税收程序活动中,比例原则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加以运用,或者说何种征税行为需要接受比例原则的控制。由于比例原则是在“裁量行政”中适用的原则,因此,只要征税机关行使征税权的行为属于裁量行为,就应当遵守比例原则的要求,这是比例原则在税收程序法上适用的总的要求。那么裁量征税行为的范围有哪些呢?在税收法治和税收法定原则下,征税机关的任务不能以完成税收收入的多少为依凭(国库收入的多少只能算作职责之一),[21]而是应严格遵循税收法定原则,依法核定税收债权,以实现纳税人间的负担公平,使其市场行为不受国家公权力的不当干预。这就是说,比例原则一般不适用于直接以税款的确定、征收行为为内容的羁束征税行为。但是,反复、大量、形式多样的应税事实行为及征纳行为的客观存在,使得裁量征税行为在税收征纳活动中并不少见,这无疑给比例原则的适用提供了很大的空间。概括来讲,应当适用比例原则的征税裁量行为主要有:(1)对征税原因事实的有无及证据证明力如何的认定行为。它们虽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税收法定主义的范围,但其与纳税人基本权益密切相关。(2)在适用类型化征收和推计课税时,有关应税所得额等课税基础事实关系的判定与调整行为。(3)裁量减免税行为。(4)税收检查行为。征税机关在实施税收检查的时间、措施、范围等方面有裁量决定权,这些检查行为直接涉及到科以税收程序参加人予协力义务。(5)税收处罚行为。征税机关在处罚形式的选择和罚款的幅度上有裁量决定权。(6)税收强制行为。征税机关在选择强制措施的种类、财产的处置方法等方面有决定权。

  下面,从三个方面来论述比例原则在税收程序法中的适用。

  1.征税行为的行使应当具有适合性

  在适合性的要求下,目的与手段间须有可联结的关系存在,即征税机关所使用的手段必须能达到所追求的法定目的,所选择的手段对法定目的来说应当是有效的,这一要求突出地体现了依法征税原则的基本内涵。如果一个征税行为违反了这一要求,便丧失了其合法性。例如,在对课税资料进行调查时,与课税原因事实或课税不相干者,不得为之;调查应当在营业处所或办公场所进行,不宜在住所进行调查。

  征税行为的适合性是从“目的取向”上来规范征税权力与行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一般来说,在相对清楚的法定目的指导下,征税机关取得一定程度的自行选定适合手段的空间时,只要其所选定的手段能有效达成所欲追求的目的,即属于初步符合了适合性要求。较有疑问的是,司法机关对适合性的要求进行审查时,其重点在何处?根据适合性的要求,对征税行为的审查是针对选择手段所植基的种种事实性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实际上又是对征税机关于个案中所为“预测”的审查。由于所有的预测行为都含有主观价值评断的成份,如果某一事项的发展在发生争议时仍未结束,就容易产生以司法判断者的主观价值取代征税机关的主观价值的弊病。这很容易使征税权的运作丧失独立与自主性,而无法进行任何形式的价值判断工作的权力运用只能是完全消极的执行机关,其结果必然是司法机关凌驾且取代了征税机关的角色。因此,在适合性要求下,应当或可以对征税行为实施者的预测进行何种程度的审查,这是一个在理论和立法上需要加以明确的问题。

  2.征税行为的行使应当具有必要性

  必要性要求征税机关在众多可以达到所追求的目的的手段中,必须选择对纳税人权利侵害最小的一种。换句话说,已经没有任何其他的能给纳税人造成更小侵害的措施来取代该项措施,因此,必要性又叫最小损害原则或不可替代性。例如,调查征税资料,能依纳税人要求提供时,即无须向金融机构调查资金往来记录。需要注意的是,征税行为的必要性是以列入考虑的各种手段都能符合适合性为前提,亦即这些手段都同样能达到法定目的,但各自所造成的对纳税人权利的侵害程度不同时,才有进一步以必要性的要求进行审查的余地。所谓的“必要”,指的是不可避免的侵害而言,即征税机关只能选择最小、为达目的已无可避免的侵害手段来实施征税权。可见,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是从“法律后果”上来规范征税权力与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的。

  3.征税行为的行使应当具有合比例性

  合比例性要求一项征税措施虽然为达到征税目的所必要,但如果其实施的结果会给纳税人带来超过征税目的价值的侵害,那么,该项征税权力的行使就违反了比例原则。也即是说,征税机关在行使某项征税权力前,必须将所采取征税措施欲达到目的的国家税收利益与给纳税人造成的后果之间进行权衡,只有在证明征税目的重于所侵害的纳税人权利时才能采取;反之,则因该等措施违反比例原则而构成违法。此即所谓以“大炮打小鸟”。[22]若从权利受影响的纳税人角度来观察的话,也可将这一要求视为纳税人“可合理忍受度”:即使是为了保护国家税收利益所为,征税行为也不能逾越纳税人可合理忍受的程度。例如,对纳税人科协力义务应以期待可能性为界,要求执行特殊机密任务的纳税人不顾生命安危,提供相关资料即属违反比例原则;纳税人只有小额欠税,征税机关却禁止其处分巨额的所有多笔不动产,甚至一并限制离境,也属违反比例原则。

  合比例性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征税权力与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的。因此,在合比例性或相称性的要求下,必须要进行法益或利益间的“衡量”工作。而与适合性和必要性的审查相比较,合比例性审查要求是以对立的双方或多方关系存在为前提的,即前者都是针对单一的法益关系作单方面的观察,仅考虑某一针对特定目的所欲采行的措施是否能达到法定目的以及是否对纳税人利益的危害程度最小,并不进行任何法益间的轻重比较工作;后者却是对具体个案中所涉及的对立性利益-所欲侵犯的及所欲保护的法益间的相互关系进行评估工作。在具体审查时要分两步进行:首先必须特定出受到征税行为所具体干预或妨碍的纳税人法益,以及藉此所欲追求的国家税收利益,并对此等对立的法益进行一抽象的意义评价工作。例如,纳税人的生命健康、维持生存权的财产等是纳税人最高价值的法益,我国税收征管法即规定了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时,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实施这些征税强制措施的范围之内。其次,要以这一抽象的评估为基础,于具体案例中厘出各自所受侵害或受影响的强度,并相互比较。因此,在适用相称性要求时,法益间的位阶或优劣顺序如何决定是需要明确的重要问题。这关涉到是否存在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以便指导衡量活动的进行。但在信奉税收法定主义的理念下,征税机关仍只可能在有限的条件下进行考虑。

  此外,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正在逐步扩大。一方面,它甚至还部分地被运用于私法领域中;[23]另一方面,比例原则的适用也突破了传统的规制性行政行为,而被认为可适用于授益性行政行为。[24]所以,征税机关在实施减免税、退税、税收奖励等授益性征税行为时,也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即如有几种程度不等的行为可予选择,征税机关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选择对纳税人授益最大的征税行为而为之。因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大,应当成为现代税收程序法比例原则的应有内容。

  (三)小结

  在税收程序中适用比例原则时,首先要考察手段的适合性,再选择对纳税人利益最温和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的目标,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使用的手段对纳税人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在税收法治要求下,这实际上是以法律为中介下的受依法征税要求的征税权与受依法审判要求的司法权间的协调问题。虽然征税权不能主张享有外于法律的自主空间的存在,一般性、抽象性的法律要对实质、具体的征税权的运作进行有效的支配,必须有赖于司法权的把关,但司法权在把关时也必须紧扣法律的规定,非可恣意而为。在这种意义上,税收程序法上的比例原则的重要功能,就在于提供税收司法权得据以主张其对征税行为的审查系依法而为的重要工具。

  综上所论,笔者认为,税收程序活动过程中选择和决定的理性化是程序正义的一个基本要求。而正像税收法定原则在对羁束征税行为审查中的重要性一样,比例原则是对裁量征税行为进行规制和审查的主要法律手段,是税收程序与实体共通的一项核心原则。它通过考察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尤其是考察征税目标价值的实现不能过分损害纳税人的基本人身财产权利这一方面,来防止超限度地破坏利益与价值的均衡。因此,比例原则能够有效地压缩征税自由裁量权在行使过程中恣意与专横的空间,制约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征税裁量权的行使理性化的重要保障。

  三、税收的程序性基本原则

  (一)公开原则

  1.公开原则的内涵和意义

  征税公开原则,是指征税主体在行使征税权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将与征税权行使有关的事项向纳税人和社会公开。公开原则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过程性。公开原则贯彻于征税权行使的全过程,但在不同阶段,其公开的内容、方式也有所不同。二是有限性。在法律对不公开有规定的情况下,与征税权行使有关的事项可以不列入公开的范围。三是参与性。公开原则本身又是一个纳税人参与征税权行使的过程,它为纳税人参与征税权的行使过程提供了条件和保障。公开原则是税收程序法的生命和特有原则,是税收程序法区别于税收实体法的根本标志。从公开原则与征税法定原则、征税公平原则、征税效率原则、征税参与原则的关系也可以看出,征税公开原则在各项原则和具体制度中都有一定的表现,而且它们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征税公开原则有所要求。征税公开在本质上是通过一种法律程序实现对征税权的制约,对征税公开原则的强调和重视,是现代税收程序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征税公开原则是政治活动民主化在税收程序上的体现,是公民在宪法上知情权的重要内容。所谓知情权也称信息权,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知道国家机关掌握的情报。日本山口大学平松教授认为“知的权利应该认为是国民个人可以直接向国家要求的基本民权”。[25]行政公开是二战以来现代各国行政法制的发展趋势,以美国最为典型。美国有关行政公开的法律主要有:《情报自由法》、《阳光下的政府法》和《会议公开法》,其目的一是强化民主政治,二是防止贪污腐化。至目前为止,世界上已有瑞典(最早)、法国、德国、美国、日本、韩国等13个国家制定了情报公开法或有关的法律。我国目前还没有对情报公开专门立法,但选举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中已规定有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向公众告知有关情报的制度,新税收征管法第7条、第8条也就税收法律法规的宣传、咨询和解答作出了明确规定。但需要强调的是,征税情报公开制度不仅是征税机关的单向公开,即实施机关自行决定公开某些情报内容,更重要的在于纳税人和公众行使“知情权”,主动要求获取某些情报,在该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依法获得救济。

  在税收程序中认真实行公开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征税公开,一是可以实现纳税人的知情权,满足其对税收信息的需要。纳税人作为税收程序活动的主体,应当有权了解征税机关的活动,有关征税的法律法规应当向公众公开,征税机关也有义务向纳税人和社会公众宣传税法,普及纳税知识,解答纳税人的咨询。同时,有关税法、征税档案材料等是十分重要的税收信息,它对纳税人安排经营活动和进行税收筹划的作用越来越大,应当通过公开制度来满足其对税收信息的需要。二是促进对征税的参与,提高征税行为的可接受性。纳税人要真正参与到征税活动中,就必须要充分了解征税机关行使征税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在现代税收程序中,征税机关任务的完成不能再向过去那样单纯采用命令的方式,而是需要纳税人的合作才能完成。因此,通过实行公开原则,为纳税人参与到征税权行使过程中提供便利条件,就可以提高纳税人和社会对征税权行使状态的可接受程度。三是预防和控制征税权力的滥用。税收程序法是保证征税裁量权公正、合理行使的有效途径,而这正是由于它贯彻了征税公开原则。正如王名扬先生所说:“公开原则是制止自由裁量权专横行使最有效的武器”。[26]在具体的税收程序中,纳税人通过查阅征税机关卷宗,了解征税决定作出的理由,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加强对征税权行使的监督,起到建设开放征税行政的作用。

  2.公开原则的例外与税收秘密

  征税公开是征税机关的义务,原则上征税机关应当将其掌握的与纳税人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文件资料向公众公开。征税公开不是没有秘密,有时公开会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这时公开会受到必要的限制。征税不公开事项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征税公开不能以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为前提。在此,需要运用利益平衡的方法,即要在征税公开的公共利益与不公开的公共利益及纳税人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在现代税收程序中,应坚持征税事项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不公开的事项必须由法律规定。在某些事项是否公开的问题上,应尽可能减少征税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更不得由其自行决定或者解释。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44条规定:“行政机关持有及保管之资讯,以公开为原则,限制为例外;其公开及限制,除本法规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美国《情报公开法》规定了九项免除公开的文件;日本《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情报公开的法律》规定了不公开的情报、部分公开的情报和裁量公开的情报的情形。

  就税收程序来说,在确定和执行公开原则时,必须解决好与税收秘密的关系。为了阐明应税事实,正确核定应纳税额,纳税人必须向征税机关申报和提供与纳税有关的各种资料,征税机关和有关机关也通过行使税收检查权来获得有关的课税事实材料,这是有关纳税人在税收征纳程序、救济程序上的开示及协力义务。由于这些征税资料直接关涉到纳税人的人格、财产和经营利益(特别是对违法行为课税时所获得的资料),对它们的公开应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应在法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因之,各国都对税收秘密的保护给予了严格规定,包括税收秘密的对象、允许公开的范围和违反的法律责任。例如,《德国税收通则》设专章规定了税收秘密;日本社团人自由人权协会通过的《纳税人权利宣言》第6条规定了纳税者的个人秘密保护;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33条规定了稽征人员的“绝对保守秘密”义务;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在第8条、第13条、第54条、第59条、第87条规定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税收秘密保护问题。税收秘密的保护是宪法上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保守税收秘密不仅是征税机关及其他机关的法定义务,[27]而且是纳税人在税收程序中的一项重要的主观公权利。这项权利保护国民的个人资料免受无限制的搜索、储存、使用或传播,此种保障只有在重大的公共利益并在遵守比例原则的情形下,才可能经由法律或基于法律的授权加以限制。税收秘密的保护,首先在于保障私人利益,但公共利益也受到间接保护。因为只有在税收秘密受到保护的情况下,纳税人才愿意提供和开示其所掌握的各种税收资料,从而使税收程序顺利进行。

  税收秘密的对象应作广义的解释,即不限于纳税人向征税机关提供的有关确定应纳税额的资料,而且包括征税机关依职权调查所取得的纳税人及第三人的资料。侵害税收秘密的方式,常见的有泄漏、使用或调取储存在电脑中的资料;在现实中,还经常出现为国家的其他目的,公开或挪用通过税收检查收集的纳税人情报的现象。征税机关保管的纳税人情报,只能严格按照本来的目的保管、使用,不得作不正当的公开或挪用(我国税收征管法第54条规定了税务机关查询存款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税收秘密与征税公开在具体适用上存在相互冲突是必然的现象,处理它们相互间的关系必须运用利益平衡的方法,在征税公开所保护的公共利益与税收秘密体现的个人隐私和经营秘密间寻求平衡点。为此,许多国家在税法上就有关税收秘密保护的例外情形即可以公开的税收秘密作出了规定,[28]这些可以公开税收秘密的情形主要有:(1)用于实施税收程序,包括税收确定与征收程序、税收复议程序、税收诉讼程序、税收处罚程序等。(2)税法或其他法律允许。例如,当事人本人申请阅卷;因代扣、代缴税款的需要;公告重大欠税或偷逃税案件;[29]用于统计目的;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用于调查权的行使;司法执行程序中用于满足债权人追偿债权的需要等。(3)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意。(4)对其公开具有重大公共利益的情形。经过权衡,公共利益较个人隐私更值得保护时,法律可规定对其予以公开。具有高度“属人性”的资料(如婚姻状况、政治信仰),较一般资料应可期待给予更高的保护。在有关税收秘密的公开中,日本税法规定的“申报额开示制度”值得重视。例如,日本所得税法第233条规定,所得税申报额为千万日元以上时,税务署长应当公开该税额。建立申报额公开制度,是意图通过公开高额所得者、高额所得法人的申报额的方式接受纳税者的广泛监督,以此谋求适当的申报纳税制度得以自律地运作。另外,有学者认为,应当规定政治家、高级官僚以及一定规模以上的大企业,不论其申报所得额的多少,都可一律予以公开,其公开的内容还包括申报额以外的其他内情。因为,这些纳税人负有回答社会的责任,他们的资料在性质上已不属于其私事,而是更多地表现为公事,公开其税收秘密并不违反税法上的保密义务。[30]

  3.公开原则的基本内容

  征税公开的基本内容,依据税收程序阶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31]

  (1)事先公开行使征税职权的依据。是指征税主体应当将作为行使征税权的依据,在没有实施征税行为或者作出最终征税决定之前,向纳税人或社会公开,使之知晓。这里征税权的“依据”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如果行使征税权的依据是抽象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事先以法定形式向社会公布。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2条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任何人服从应当公布但没有公布于《联邦登记》上的任何文件,也不应当使其受到此种文件的不利影响……”。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其二,如果行使征税权的依据是具体的,必须在作出决定前将该依据以法定形式告知相关的征税相对人。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事中公开作出征税决定的过程。是指征税主体应当将征税决定的形成过程的有关事项向纳税人和社会公开,但批准程序等不直接涉及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部程序不属于公开的内容。征税决定作出过程的公开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听取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这是为了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和接受其提供的证据;二是公开征税信息,征税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及时、迅速地向其提供所需的信息和资料,除非法律有不得公开的禁止性规定。

  (3)事后公开征税决定的结论。征税机关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出有影响的决定后,必须通过适当的方式向其公开决定的内容,以便其行使救济权。如果应当公开的征税决定没有公开,该征税决定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

  4.公开原则支持的税收程序制度

  公开原则是税收程序法上最为重要的程序性原则,在很多程序制度上都有所体现。例如,为了使一般性征税职权依据为社会周知,应当建立征税主体所制定的税收规范的公布制度,即需要建立税收咨询服务和税法公告制度;征税主体作出个别性决定之后应当及时送达,以便相对人了解决定内容和便于执行,这需要建立送达制度;为了使征税相对人能及时行使税法上的权利,应当及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以利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需要建立告知制度。正是通过有关税收程序制度的匹配与合作,才使公开原则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在此,本文重点讨论阅览卷宗和说明理由两项支持公开原则的程序制度。

  (1)阅览卷宗。是指当事人等通过适当的方式了解征税机关有关资料信息的权利。阅览卷宗是现代征税民主、公开这一法治精神发展的产物,在各国税收程序法上都有所规定。当事人在税收程序中通过抄写、阅览或复印卷宗和有关材料,有助于对征税机关收集和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决定的动机等的了解,从而在“武器平等”的基础上有效地行使陈述申辩权,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当事人的阅览卷宗权是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在不违反税法的特别规定(尤其是税收秘密)的范围内,应当允许其适用。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了行政复议程序中的阅览卷宗制度:“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阅览卷宗制度的内容主要有:(1)阅览卷宗权的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但他们在申请阅览卷宗时,应以主张或维护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为限。例如,税收程序可能涉及某项权利或法律义务的成立、废止、变更或确认,则为涉及该关系人的利益。(2)阅览卷宗的对象。凡是与本案税收程序有直接关联,且在征税决定上具有意义的所有卷宗(包括征税机关依职权调阅其他机关或法院的资料,但应取得后者的同意),尤其是同一事件的先前卷宗资料,都属于阅读对象的范围。具体内容包括纳税人的陈述资料及谈话笔录、证人的陈述、查获涉嫌违章的账证资料等。但是,其他类似的案件卷宗资料,只能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才能阅览。(3)阅览卷宗的时间。一般在税收程序开始后或终结后,可申请阅览卷宗。但在税收程序开始前,是否可以阅览,应视情况而定。(4)例外情形。不得阅览的对象主要是涉及到属于税收秘密范围的内容,如第三人的隐私和营业秘密事项、检举人的姓名及检举事项、征税决定作出前的拟稿等内部准备作业文件等。(5)资料记载错误的更正请求权。当事人可以就征税机关收集、保管与其有关的资料记载有错误时,有权举证要求其予以废除、修正,以免造成重复性的侵害。(6)阅览卷宗权的救济。征税相对人与征税机关对某种税收资讯是否可以阅览发生争议时,征税机关不具有争议的最终裁决权,征税相对人有权提起救济程序。例如,美国、葡萄牙等规定,行政机关没有履行向当事人提供资讯的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命令行政机关提供。

  (2)说明理由。是指征税机关在作出对征税相对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征税决定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其说明作出该征税决定的依据。很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和税收程序法都规定了说明理由制度,例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7条(c)项规定,所有的行政决定都必须附有关于“事实、理由、结论以及相应的依据”的说明,除非“某些理由是不言自明的”。法国《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和改善行政机关与公民关系法》规定了下列两种行政决定必须说明理由:一是对当事人不利的具体行政处理;二是对一般原则作出的例外规定的具体决定。《德国税收通则》第121条规定:“以书面作成或以书面确认的行政处分,为其了解而有必要时,应以书面说明理由”。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39条的规定也涉及到行政处罚行为的说明理由制度。

  在英国,说明理由被视为行政正义的一个基本要求。韦德教授认为,给予决定的理由是正常人的正义感所要求的,这是所有对他人行使权力的人一条健康的戒律。[32]一些学者甚至主张,为自己所作的决定说明理由,是普通法上自然正义原则关于程序正义的第三条自然法则。[33]建立说明理由制度的依据和意义在于制约征税权力的滥用,寻求征税合作,为司法审查提供基础。

  必须说明的作出征税决定的依据包括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裁量依据,前两者属于征税决定的合法性理由,后者属于征税决定的正当性理由。在说明事实依据时,应遵守禁止主观臆断规则和符合证明逻辑规则;在说明法律依据时,应当遵守全面展示法律规则和法律冲突择上规则;[34]说明裁量依据的理由包括筛选事实和选择法律两个方面,前者应遵守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因果联系规则、疑惑事实从无规则,后者应遵守惯例公理规则、体现政策形势规则、符合公共利益规则。[35]在葡萄牙和我国澳门地区,以口头方式作出的行政决定,如果当事人申请,也应以书面方式向其说明理由。从为当事人提供正当程序保障出发,应当适当扩大税收程序上说明理由的适用范围。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对征税决定说明理由,并不违反征税人员的税收保密义务。即使对法定的实行核定纳税或推计课税的情形,也应对实施推计课税的理由、推定额的计算过程及其根据作理由附记,征税机关不能以履行保密义务为由,拒绝在税收争讼中具体阐明实施推计课税处分的推计额算定过程及其根据。[36]

  征税决定说明理由主要是为了让当事人了解征税机关的观点,以保护其利益。因此,在征税行为有利于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已了解征税决定的理由等情形下,则没有必要强制征税机关说明理由,以提高征税效率。例如,《德国税收通则》第121条第2款规定:“下列之情形无须说明理由:1、征税机关作成准许申请或同意声明的行政处分,且该行政处分未干涉他人之权利者;2、行政处分所指定或涉及之人已知悉,或虽无书面之理由说明,亦得认识征税机关对事实或法律之见解者;3、征税机关作成大量之同种类行政处分,或以自动机器设备作成行政处分,且依个别事件之情形,无须说明理由者;4、法律规定无须说明者;5、一般处分经公告者。”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97条作出了与此相似的规定。

  征税机关必须阐明征税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这是一项程序性要求。对法定应当说明理由而征税机关没有说明理由,但在事后(必须在复议程序中或至迟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因为只要征税行为仍在税收程序中,征税机关就可以更正征税行为在程序上的瑕疵)补上了必需的理由说明的,其征税行为的效力问题,在日本规定是引起征税行为无效的原因之一,它不能使征税行为从无效回复到有效。[37]但也有的国家和地区将这种行为视为征税主体对征税行为的一种补正,因而它不影响征税行为的效力,如《德国税收通则》第126条、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14条即将其规定为征税行为瑕疵的补正情形之一。基于征税权行使的效率性、税收程序瑕疵可自愈性和法律形式正义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征税机关事后说明了征税行为的理由,应当视为征税行为在程序上的一种瑕疵,这种瑕疵如果在征税相对人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前已经作了补救,应当不影响征税行为在程序上的合法性。而征税机关所阐明的理由是否正确、合理,主要是实体性问题,可由法院在进行行政诉讼时对其“合理性”予以审查。如果征税机关就征税行为理由所作的说明经复议或诉讼审查是错误的,则应当认定征税行为无效。

  5.加强我国征税公开原则的制度建设

  征税公开,在我国征税实际部门又叫增加税务工作透明度。征税公开对于增进征纳双方的合作、交流与信赖,防止征税腐败,保证征税公正和提高征税效率都有十分重要意义。我国征税部门也在积极推行公开办税制度,但这仅限于实际部门的工作措施,税收程序法上还未明确规定公开原则。另外,WTO规则明确要求其成员国应当公开执法依据,统一执法程序,设立咨询点以解答有关询问。因此,我国当前亟需加强征税公开制度建设,应着手做好以下工作:

  (1)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的知情权,实现公民的民主监督权,满足其对日益增长的信息需要。

  (2)在税收程序法中明确规定征税公开原则,并就征税依据公告制度、征税决定送达制度、权利告知制度、阅览卷宗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等作出具体规定。

  (3)制定专门的情报公开法,就情报公开的请求权人、实施机关、情报公开的范围、免除公开的情报、情报公开的程序、救济等作出规定,这里应注意针对税收情报公开的特殊性作出特别规定。

  (4)制定隐私权法,注意协调税收情报公开与保护国家秘密、纳税人秘密等的关系。

  (二)参与原则

  参与原则是指受征税权力运行影响的人有权参与征税权力的运作过程,并对征税决定的形成发挥有效作用。“参与”不同于“参加”或“到场”,它是行为主体一种自主、自愿、有目的的参加,意在通过自己的行为影响某种结果的形成。参与原则的法律价值是使征税相对人在税收程序中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而不致成为为征税权随意支配的、附属性的客体。同时,参与原则也使得公开原则更有意义;没有参与原则,公开原则充其量只是让征税相对人知晓而已,征税相对人还只是可知而不可为,其民主权利依然无法真正实现。参与原则在很多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上都得到规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参与原则是现代行政民主化的必然要求,是征税公正的重要保障。在征税机关作出影响纳税人权益的决定时,纳税人只有被尊重为税收程序的主体,享有充分的陈述意见和辩论等参与机会,才可能真正捍卫自己的人格、财产等基本人权,因此,参与行政被有人视为行政程序的“内核”。[38]

  参与原则在税收程序法上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作出具体征税决定过程中的参与。征税相对人对一个影响自己权利义务的征税决定,除了享有在事后有通过征税内部监督或法院救济的权利外,更应在事前、事中参与影响其权利的决定的制作过程,有权提出抗辩。在日本,建立以行政相对关系人参加为核心的行政权发动程序,被认为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基本要求之一。[39]二是在制定征税规则中的参与。制定征税一般规范是征税机关进行税收征管活动的另一项重要内容。受一定征税规则影响的征税相对人,对征税机关“是否”及“如何”制定一般规则,如果从一开始就有提议或表示意见的机会,可以使征税机关拟定的规则草案更合理、简明、可行,并对不公平税制进行纠正以及对税收用途发表个人意见。如美国税收规章在被公布前,需要经过公众的评议(尤其表现在提议性的税收规章)。我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都规定了社会公众对征税一般规则制定过程的参与。但是,参与原则的范围也不是没有限制的,“在我们的社会中,让人们在每一个可能对他们造成重要影响的重要裁决程序的每一个重要阶段都参与进来,这几乎是不可能的。”[40]《德国税收通则》第91条、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03条都规定了不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机会的情形。因为,对于须急速作出决定,或事实已明显、限制自由财产权利轻微及已有事后行政救济及依法必须保全或限制离境者的情形,陈述意见程序旷时费事且易走漏风声,于此事前情形下,应可排除适用参与程序要求。[41]

  参与原则的内容,集中体现在征税相对人在税收程序上的下列权利:(1)参加税收程序作为当事人。受征税权影响的人,只有作为当事人才能行使有关权利。除了纳税人是当事人外,凡是因税收程序的进行将影响第三人的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征税机关应依职权或依申请,通知其参加为当事人。《德国税收通则》第78条、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23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例如,处罚未履行纳税义务的合伙企业或扣缴义务人时,其合伙人或纳税人应有权作为当事人参加税收程序。(2)听证和陈述申辩权。这是受征税权不利影响的人,有权要求征税机关在作出决定前给予提出意见的机会,以便其提供证据、陈述事实、反驳不利的指控,积极为自己的权利抗辩。其中听证是比较正式的听取意见形式,只有在法定的情形下适用(也可适用于制定征税规则的立法程序)。例如,对减免退税、分期或延期缴纳税款、提供纳税担保、以实物抵缴税款等申请不予批准时,应给予提出意见的机会。为了使当事人在税收程序中有效为自己行使辩护权,向征税机关陈述自己的意见,征税机关必须做到:一是要确保当事人向征税机关提交证据论证其主张,二是要确保当事人在合理的时间前得到通知,并在通知中载明征税机关的论点和根据。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的自由、生命和财产等基本权利可能受到侵害时,参与公权力行使过程,维护自己的基本人权不仅是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将抵抗对个人基本人权的侵害当作义务来对待,是民主社会中自律的最低要求。“自律与人权的关系成正比例关系。自律的程度越高,人权的实现范围就越宽。”[42](3)申请救济权。这是通过提起复议、诉讼程序来参与征税行为的权利。通过税收行政诉讼来保障纳税人参与征税行为,是至为重要的救济权利。台湾学者汤宗德认为,缺少司法审查作为后盾的行政程序法,尤如无牙的老虎。司法审查是支持纳税人参与税收程序的最后倚仗所在。对参与权的侵害是一种程序违法行为,例如《德国税收通则》第126条规定,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的征税行为未听取陈述的,属于程序上有瑕疵的征税行为,但可予以补正。所以,应当为参与权受到侵害的人提供请求司法审查的机会。另外,在税收程序中,可以考虑通过培植“利益代表层”,来使广大纳税人更好地参与征税权的行使过程。[43]在此,美国的协商式规则制定法能够给我们一些借鉴。[44]

  (三)尊重纳税人原则

  个人尊严不受侵犯是一项基本人权。从这一基本人权必然演绎出:人不能成为权力所支配的客体,不能成为权力所要达到目的的手段,所有权力行使的正当目的只能是有利于人的自我发展与完善。个人尊严不受侵犯是人的主体性理论的核心内容。所谓主体性,是指某一个体作为一种道德主体所具有的区别于客体性的本质属性。人的主体性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第一,人自身即为目的,不是被支配的客体,也不是他人乃至社会、国家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手段;第二,人具有人格尊严,并在与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的平等性和独立性。为了体现人的主体性,新康德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施塔姆勒提出了“正当法律”的四条基本原则:1、决不应当使一个人的意志受制于任何他人的专断权力;2、每一项法律要求都必须以这样一种方式提出,即承担义务的人仍可以保有其人格尊严;3、不得专断地把法律共同体的成员排除出共同体;4、只有在受法律影响的人可以保有其人格尊严的前提下,法律所授予的控制权力才能被认为是正当的。上述这些被施塔姆勒称之为“尊重和参与的原则”意味着,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应当被视作是一种目的本身。[45]

  基于人性尊严和人的主体性的要求,作为税收程序当事人的纳税人应当立于程序的主体地位,而不是受征税权支配的客体,征纳双方都是税收程序的主体。因此,尊重纳税人权利原则是各国法律普遍规定的一项税收程序法原则,税收程序法上的很多制度,纳税人享有的很多权利,都与这一基本原则有关。例如,纳税人享有听证和陈述申辩权,征税机关在拟对纳税人作出不利的决定前(如对纳税申报所表示的事实关系和应纳税额作出重大变更时),原则上应事先给予其表示意见的机会;纳税人对征税机关保管、持有的税收资料,有申请阅览卷宗的权利;纳税人有权要求征税机关说明作出征税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根据、法律根据和裁量根据;纳税人对涉及个人隐私、经营秘密等情况,有要求征税机关予以保密的权利;征税机关在进行检查、处罚、强制执行等征税行为时,应当向纳税人告知相关情况和其享有的权利,即征税机关在税收程序上,负有照顾保护纳税人的义务,以免因其疏忽或不知而遭受损害。上述这些制度和权利,使纳税人得以参与征税权的行使过程,并有效地影响征税决定的作出,维护了自己的尊严和合法权益,体现了作为程序主体的法律地位。

   参考文献:

  [1]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

  [2]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

  [3] 刘剑文:《西方税法基本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作用》,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

  [4] 张守文著:《税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页。

  [5] 张宇润:《论税法基本原则的定位》,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

  [6] 转引自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5页。

  [7] [美] 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

  [8] [美] 迈克尔·D·贝勒斯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9] 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页。

  [10] [日]金子宏著,刘多田等译:《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7页。

  [11] [日]北野弘久著,陈刚等译:《税法学原论》(第四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81页以下。

  [12] 转引自颜庆章著:《租税法》,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63页。

  [13] 参见陈清秀著:《税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35-94页,第389-394页。

  [14] 刘剑文:《西方税法基本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作用》,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另外,我国较早介绍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的谢怀栻先生将其概括为: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公平主义、实质课税原则、促进国家政策的实施原则(参见刘隆亨主编:《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1页);张宇润则将其归纳为五大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税收中性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调控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参见张宇润:《论税法基本原则的定位》,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

  [15] 张守文教授是从税法原则适用的范围来区分基本原则与适用原则的,前者是指在税收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包括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后者是在税法的解释、税收征纳等具体适用税法过程中应遵循的准则,包括实质课税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类推适用原则和禁止溯及课税原则(参见张守文著:《税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3页)。而张松先生则认为基本原则与适用原则的区分标准在于,前者含有更多的社会原则成份,包括税收法律主义、税收公平主义和税收合作信赖主义;后者则带有较浓的专门法律原则色彩,包括法律优位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程序优于实体原则(参见张松著:《税法学概论》,中国税务出版社1998年版,第23-35页)。

  [16] 参见徐孟洲:《论税法原则及其功能》,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徐孟洲主编:《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33页。

  [17] 税法实体性原则有:实质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生存权和财产权保障原则)、社会政策原则。

  [18] 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19] 范剑虹:《欧盟与德国的比例原则》,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0年第5期。

  [20] 蔡宗珍:《公法上之比例原则初论》,载台湾《政大法学评论》第62期。

  [21] 将国库收入作为征税机关的任务,是来源于误将私法债权人的思维模式套用到公法债权之中。私法债权人的任务在于争取其个人利益。

  [22] 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23] 范剑虹:《欧盟与德国的比例原则》,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0年第5期。

  [24] 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简论》,载《苏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1期。

  [25] 转引自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110页。

  [26] 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52页。

  [27] 征税人员承担两项保密义务,一项是普通公务员法规定的保密义务,另一项是税法规定的保密义务。税收秘密是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征税人员的加重之公务义务,是其保守公务秘密的补充及扩张,应优先履行。同时,税法上的保密义务是基于税务行政的调查具有经常性、多面性的特定公务性质特点,比普通行政调查有更多的机会接触行政对象即纳税者(包括其交易关系方等)的“秘密”,为避免执行公务造成私人利益的损失而规定的保护“特别税法上的个人秘密”义务,因此,与普通公务员法的不同之处在于,税法是通过对征税人员处以重罚来担保其保密义务适用的。参见[日]北野弘久著,陈刚等译:《税法学原论》(第四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92页;陈敏译:《德国租税通则》1985年版,第33页。

  [28] 《德国税收通则》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时,可以公开征税机关知悉的有关事项:(1)用以实行税收征纳程序、救济程序、处罚程序;(2)法律明文规定许可公开;(3)当事人同意;(4)特定情形下的税收犯罪以外的刑罚程序;(5)对其公开具有强大的公共利益。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33条规定,税捐稽征人员对于纳税义务人提供之财产、所得、营业及纳税等资料,可用于下列机关及人员:(1)纳税义务人本人或其继承人;(2)纳税义务人授权之代理人或辩护人;(3)税捐稽征机关;(4)监察机关;(5)受理有关税务诉愿、诉讼机关;(6)依法从事调查税务案件之机关;(7)经财政部核定之机关与人员。另外,税捐稽征机关对其他政府机关为统计目的而供应资料,并不泄漏纳税义务人的姓名或名称者,也可对其公开。我国税收征管法对可以公开的税收秘密的对象未作出规定,这不利于在执行中对纳税人税收秘密提供明确的保护,是我国征管法的一大缺漏。

  [29]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30] 参见[日]北野弘久著,陈刚等译:《税法学原论》(第四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299页。

  [31] 参见章剑生:《论行政程序法上的行政公开原则》,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0年第6期。

  [32] [英]威廉·韦德著,徐炳等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3页。

  [33] 转引自王锡锌:《行政程序理性原则论要》,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

  [34] 法律冲突择上规则,是指当征税主体面对两个以上且又发生效力上冲突的法律规范时,必须选择处于法律效力位阶最上的法律规范作为征税行为的理由。

  [35] 参见章剑生:《论行政行为说明理由》,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36] 参见[日]北野弘久著,陈刚等译:《税法学原论》(第四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98页。

  [37] 参见[日]室井力主编,吴微译:《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2页以下。

  [38] 参见方洁:《参与行政的意义》,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39] 朱芒:《论行政程序正当化的法根据》,载《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1期。

  [40] 转引自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评析》,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第197页。

  [41] 郑俊仁:《行政程序法与税法之相关规定》,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5期。

  [42] 徐显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94页。

  [43] 利益代表层,是指与某些常见的征税行为有利害关涉的个体的代表所形成的组织,它负责向踏入特定税收程序的纳税人提供帮助,并在征税机关制定一般规则时参与其中,以一种集结力量抒发民意,把利益表达渠道真正利用起来。

  [44] 美国协商式规则制定法的做法是,由利害关系人组成“规则订定协商委员会”,在行政程序法所定的公告评论之前,协商出可以接受的草案。行政机关要将该草案公布在联邦公报上,再根据公告评论程序订定该规则。这样一来,非但使公民个人的参与有了非常好的结果,且由于参与形式上的满足,使规则执行成本降低,整个程序的效率也大为提升。参见叶俊荣:《行政命令》,载翁岳生主编:《行政法》,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522-523页。

  [45]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1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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