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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

发布日期:2010-03-05    作者:阎庆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
          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一千零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九〕五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一九九八〕一百四十三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此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9年01月29日 实施日期:1999年02月13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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