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经济法 >> 查看资料

我国金融税制中的问题及法律对策

发布日期:2010-03-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金融税制 法律对策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金融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金融机构税负偏重;税制不统一,导致税负不公;税收征管相对滞后于经济的发展;行政审批事项过多,手续繁杂。对此本文提出了相应建议。

  金融税制是各国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科学直接影响到金融业的发展,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金融税制虽经多次调整,但仍存在诸多问题,还不能完全适应经济的发展。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如何改革金融税制,使之适应市场经济的国际化发展要求,是我们面临的迫切问题。

  一、我国现行金融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税负偏重

  我国一直把对金融业的课税作为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导致金融机构的税负较重,无论是总税负,还是主体税种如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的税负。我国金融业的税负大多高于国外同行业税负,也高于国内其他行业的税负。

  1.流转税方面。金融企业的营业税税率虽已降为5%,但这要比交通运输等行业的营业税税率高出两个百分点。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行业税负测算结果表明: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负分别为5.2%与5.8%,不仅高于其他服务行业的营业税负担水平,也大大高于4.0%的平均税负水平。由于下列原因,我国金融行业的流转税税负实际上更高:其一,营业税是按照营业额全额征税,而不是按照净额征税。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有资本金和储蓄存款。而我国的银行特别是国有银行自有资本金很少,存款占的比例很高,因而存款利息支付也很大。我国对银行业营业税的设计,未考虑到我国银行业“利息收入大,存款利息支付也很大”的实际情况。其二,营业税的营业额包括金融机构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一些实际上并不构成企业收入的代收费用也被计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其三,不少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较多,滞收利息比率较高,需要用营运资金为大量应收未收利息垫付税款。因此,银行实际实现的利息收入承担的税负远远高于法定税率。

  银行营业税属于对资本流动课征的流转税,过高的税负往往会对资本流动产生消极的影响,从理论上说,对资本流动课征的税收越少越好,以尽量减少对资本流动的阻碍。这也就是为什么国外一般对银行业少征营业税或者征收登记税、印花税等其它税种,税率也很低的原因。如韩国实行金融业0.5%的营业税率,欧洲国家一般不征收流转税,而征收税率较低的印花税或登记税。因此,从比较法上来看,我国金融业的流转税税率也处于高水平。

  2.在所得税方面。我国金融企业虽也是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但金融企业所得税制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其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限制较多,导致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加重。按照国际税收惯例,与企业经营有关的支出和费用都允许在所得税前如实扣除,但我国现行所得税制对于许多支出项目规定了比较严格的税前扣除标准。例如内资企业的工资支出只能按照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在所得税前扣除。其二,税收优惠比较少,国家规定的许多产业性、区域性税收优惠金融企业不能享受。据上海市测算,2000年该市内资金融企业的所得税负担率为31.3%,比该市内资企业所得税的平均负担率高14.2个百分点;同期外资金融企业的所得税负担率也高于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平均负担率。

  (二)金融税制不统一,导致税负不公

  目前,我国对中资银行与外资银行的税制主要存在以下差异:

  1.流转税的差异。根据现行税法,我国对一般性贷款按照利息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对外汇转贷则按照利差征收营业税。从表面上看,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的营业税政策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内资银行的业务主要以人民币贷款为主,外资银行以外汇转贷为主,外资银行营业税的实际税负远远低于内资银行。而且,外资银行不必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2.所得税的差异。(1)税率不同。我国税法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在所得税上享有税收减免优惠:凡在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其来源于特区内的营业收入,从注册之日起可享受免税5年的优惠;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其经营业务所得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且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中资金融机构一律适用33%的企业所得税。(2)税基不同。税法对中、外资银行在计税工资、职工福利费、捐赠支出、业务招待费、利息支出、坏账损失、固定资产折旧等方面的扣除规定都有所不同。外资银行的税收扣除比中资银行宽松,从而造成两者实际税基上的差异。(3)其他优惠政策不同。外资银行将本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税款。而该优惠政策不适用于内资银行。(4)限制措施不同。依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剔除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而支付给境外总行、分行及同业的拆借资金利息所得,一律征收预提所得税。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所得,预提所得税率为20%,外国企业从中国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以不高于同业拆借的条件免征预提所得税。这样便加大了外资银行的筹资成本和经营费用。

  总的说来,中资银行的经营成本明显高于外资银行。据上海市测算,2000年该市外资金融企业的所得税负担率为15.6%,比该市内资金融企业所得税的平均负担率低15.7个百分点。

  (三)金融税收征管相对滞后

  1.对金融衍生产品征税管理滞后。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金融衍生工具在中国资本市场的应用将越来越广泛。但目前我国对金融衍生工具的征税规定还仅限于在期货和股票期权方面,对其他金融衍生工具是否征税还无规定,且已有的规定也很不规范,仅有营业税、所得税的规定。因此对每一种金融衍生工具是否征税以及如何征税,均需耗费大量精力调查研究作出补充规定,致使税法缺乏应有的严肃性与一致性。另一个问题是对新兴业务扶持力度不够,税收政策跟不上金融创新的脚步。

  2.证券资本利得没有全部纳入征税范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如美、英、法、日等国都开征了证券资本利得税。只是有些国家对资本利得有特殊的减免规定,即对长期投资者予以优惠,对转手快的短期投资者征收较高的税,以实现对证券市场过分投机活动的抑制。目前我国对转让股票所得征税的情况是,在股票交易环节不论盈亏都要征收较高的流转税。企业转让股票所得,按普通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则免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显然有违税收公平。此外个人买卖证券投资基金也免缴纳个人所得税。

  3.金融信托税收制度基本空白。近年来我国信托市场逐渐规范,发展前景广阔。而我国税法对信托业务征税的规定很少,只在1998年以后对投资基金的税收问题作了些简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已经于2001年4月28日获得通过,并于当年10月1日实施,如何科学地制定与信托业务特点相适应的税收政策是当务之急。

  (四)行政审批事项过多,手续繁杂

  金融税收行政管理要求审批的事项过多,大大加重了企业税收的征纳成本,而且使税法流于形式。以贷款呆账核销的审批为例,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国有企业贷款呆账核销应报企业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批。税务部门规定要报税务机关审批,否则不准税前列支。如果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未批准,税务机关也不能批准。又如,缴税方式和有关准予摊销费用的审批规定也不合理。其中汇总纳税的问题未在税法或暂行条例中明确,而是通过行政审批来确定,弥补亏损、装修费、固定资产报废等,每次都要向税务机关层层报批,过于繁琐,大大地增加了企业税收的征纳成本。

  二、我国金融税制改革的法律对策

  (一)降低税负

  1.降低税率。建议修改现行税法,将银行业的营业税税率在5%的基础上继续逐步调低0.2%以下。降低营业税税率虽会减少部分税收,但可以规定银行用少缴的这部分营业税金补充资本金,提高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从而提高银行的抗风险能力。从长远角度看,降低税率有利于金融业和其他行业的发展,有利于培育税源,扩大税基。同时,应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的名义负担和实际负担,顺应近年来国际上企业所得税税率普遍下降的趋势,建议适当降低中国企业所得税税率,并实行超额累进税率,以适当照顾微利的中小企业。

  2.减少税基。建议修改现行税法规定,将按照营业额全额计征营业税改为按照营业净额计征营业税;对金融机构的受托收款业务按其受托收费减除支付给委托方款项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为解决应收未收利息方面存在的实际问题,对以利息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国有商业银行,可将逾期应收未收利息作为坏账处理。如果以后得以收回,再按照实际收回的利息数额征收营业税。

  3.变更税种。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正式出台,标志着银行业面临着来自于监管者的对银行资本充足率的更高要求,以及及时足额提取各类贷款损失准备等要求,以确保银行经营的稳健与审慎。因此有必要根据国际金融税制的情况,逐步用增值税替代营业税,以期减轻税负,促进公平。改征增值税后,金融业因受利率下调因素影响而多负担的很大一部分老存款利息支出能够扣除,相应大幅度减小了计征税基额度,金融业整体的实际税负将有所降低。

  (二)统一税制

  1.合并“两法”,统一中外资金融企业所得税。建议合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中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实行统一的税收制度,实行外资银行税收政策的国民待遇。我国实施外资银行的国民待遇,不仅要逐步取消对外资银行的歧视性待遇,也应取消现阶段外资银行享受的“超”国民待遇。具体地说:(1)统一税率,逐步取消对外资银行的税收减免规定;(2)统一税基,逐步统一中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在计税工资、捐赠支出、利息支出、坏账损失、固定资产折旧等方面的扣除规定;(3)建议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均可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规定;(4)取消对外资银行的不合理税收,例如从国外筹集资金的预提所得税。

  2.统一财产税制。将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扩大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并适当提高税额标准。

  3.统一其他税负。应当对外资银行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这样不但可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也有利于公平竞争。有学者反对向外资金融机构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主张,认为这不符合国际惯例。但本文认为,外资金融机构同样是城市建设维护的受益者,也应当和内资企业一样缴纳该税种。

  (三)改革税收优惠政策

  建议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对一些亟待发展的业务规定相对较低的税率。对一些新兴业务,如离岸金融业务,实施降低所得税税率的优惠政策,给予较多的税收扣除,以促进这些新兴业务的发展;向境外金融机构拆借资金一律以不高于同业拆借利率予以扣除等等。

  (四)对金融衍生工具征税

  建议我国税法借鉴国外对金融衍生工具税收的相关规定,先在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中设立金融衍生工具征税项目,根据已出现和即将出现的金融衍生工具的形式和特点,研究确定具体的征税对象、征税环节和适用的税种、税目、计税依据、税率和征收方法等,暂免征税,待时机成熟时开征。在税负水平设计方面,由于中国金融衍生市场的税收承受能力仍十分脆弱,因而其税负水平不能定得太高,以体现鼓励和扶持原则。还要对新业务的概念和规定做出明确界定,以杜绝偷税逃税漏洞,为税务部门加强税收征管提供法律依据。

  (五)简化税收行政管理审批手续

  1.改革贷款呆账核销的审批办法。贷款呆账核销的审批应按照税收、利润管理两条线原则,实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税务部门分别审批的制度。税务部门的审批不需等待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审批结果。

  2.简化缴税方式和有关准予摊销费用的审批程序。汇总纳税方式、弥补亏损、装修费、固定资产报废等的批准权限与程序,应当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予以明确。在实际执行中,弥补亏损、装修费、固定资产报废等的审批应由税务机关负责。按照管理权限,接受企业提交的弥补亏损、装修费、固定资产报废等申请的税务机关在接受企业申请后,应及时调查审批或答复。

  注释:

  作者简介:孙美兰(1970—),女,汉族,江西吉水人,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讲师。

  *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 北京 100083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6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