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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究竟是不是法治经济?

发布日期:2004-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1年9月11日,美国遇袭,世界震惊。纽约、华盛顿受到袭击后,电台里被采访对象的声调都充满了惶恐与不安,播音员说:这是美国最悲哀的日子。回想八十三年前,中国的李大钊针对当时民意表达的实况与机理抒发对一段精辟之论,他说:“盖民意之受迫而求伸也,不能以径达,必求以曲达;不能以常达,必求以变达;不能以缓达,必求以激达;不能以理达,必求以力达。”[1]

  大钊先生的这段话在经历了“黑色星期二”的美国民众眼中也许就是真理。长期以来,美国依凭强大的经济、科技、军事实力到外宣扬其民主何等优越自由何等充足人权何等高贵法治何等公平,而独独忘却了民意表达的内在规律。由于美国“单极化”全球战略无形中剥夺了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正当利益诉求,使一些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总处于效力不明的“悬空状态”从而在无形中借助一种隐身的国家暴力变相垄断了经济全球化本应多元而丰饶的领导资源,造成了全球市场与全球法治在经济进程的博弈中难以弥合的冲突。

  有人说,美国遇袭说明了西方倡导的“现代性”的历史危机甚至终结。其实,这种说法的背后隐藏着一种对现代性流行的误解,那就是把现代性等同于现代化。美国遇袭引致经济衰退或许可以印证其现代化进程的一时失利,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现代性特质的相对恒稳。

  那么,何为“现代性”?对于这个大问题,我相信吉登斯的一句小归纳。他认为,“现代性内在就是全球化的,而且这种现象的不确定后果与它的反思特性彼此循环,构成了一种由事件组成的领域,在其中的风险和伤害有着独特的品质。”[2]

  从这次美国遇袭事件本身来看,吉登斯的这一洞见就让人折服。因为谁也没有想到,号称世界超级强国的美利坚会以那样一种“前无古人”的惨烈方式遭难,而溯其原由,又与美国单极全球化战略的推行息息相关。但我们也应注意到,现代性虽然有着不确定的后果,但它还有一个关键性品格就是反思特性。美国的现代性程度如果最深,那么,一方面其遭到侵害的风险必定最大;另一方面,其抵御、反思风险与伤害的能力肯定也最强。

  因此,在现代性的视域中,市场与法治的关系不经意间就会呈现出两种不同的面相:一种是市场与法治的形式矛盾;一种是市场与法治的内容重合。前者需要现代性的反思特性来调和,后者则离不开现代性的不确定后果加以分殊。因为说到底,市场与法治都是一种组织体制,两者分属不同的范畴,享有不同的逻辑,但两者从根本上都是社会经济结构的“出产”,因而具有相互支援彼此补充的必要及可能。在经济全球化的风潮中,市场与法治的良性互动更显迫切,除此之外实在没有其他办法可以替代这种互动的重大功用。

  对于市场与法治的形式矛盾,从美国遇袭事件中我们可以看出几分端倪。在全球化进程中,美国为了跨国资本的垄断利益凭借自身的国家暴力推行市场全球化而忘却甚至践踏了国际社会公认的法治准则,因而造成了市场与法治良性互动的悖离并因之引火烧身自尝其苦。那么,对于市场与法治的内容重合,我们又应当如何看待呢?

  其实,传统中国在这方面就是个很好的例子。众所周知,传统中国深受分散的小自耕农经济结构的规限和影响,历代统治者只有通过严刑峻法来精密均布地调整社会关系。这种统治方式背后的深层原由可能在于,古代的城市往往是政治中心而非商业中心,市场与经济始终不能通过一种法制化的方式得到联结。相反,法律治理却与经济发展扯上了不解之缘。由于统治者垄断了道德资源,法律资源往往源源不竭地流向了民间,并通过道德化的法律随时随地关注民间市场调控乡土经济。这样一种“法治经济”构成了中国传统经济形态的主流,同时也解释了中国现代性资源极端贫乏的根由。因此,在传统中国,法律治理就代表了市场运作,“法治经济”的出现导致了市场规模与力量的相当有限并极端受限。可以这样说,传统中国习惯于为了保持政治高度稳定而不惜以牺牲经济良性发展为“沉没成本”。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们与美国的处境既相同也不同,相同的是中美都不能宣称自己处理好了现代性中市场与法治的复杂关系;不同的是我们更需要通过经济市场化达到社会进步日新月异的不确定后果,而美国则更需要通过经济法治化彰显现代性的反思要求。

  市场经济究竟是不是法治经济?这个老问题在这样一种语境下似乎获得了新生的可能与重述的必要。本文力求以一种宏大但不肤泛、严谨而不苛责的态度对这一些问题作一番新叙说,希望借此引来更多更新更深之论。下面,我将围绕市场与法治的经济关联展开进一步的论述。

  按照通常理解,市场是指资源配置的场所和领域;法治即为“法的统治”,一般相对人治而言,强调法律治理反对个人专权。法学界一般认为,法治地位的形成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法治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法治是商品经济产生和发展的必然结果,既然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发展品的高级阶段,那么法治必然也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这种观点通过有意识地区分离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将法治有意或无意地置于一种前后矛盾状态,即:一方面法治是商品经济产生和发展的必然结果;另一方面法治又是作为商品经济发展高级阶段象征的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对于前者,法治是“果”;对于后者,法治又成了“因”。这种因果混淆的背后并非哪个人的观点失误而是当今中国对市场经济认识的整体模糊甚至普遍混乱。有人曾就此评说道:“在转型期的中国,由于面临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同时又因我们民族传统文化中重本轻末的轻商传统,加上体制改革中的若干时滞时差,于抓住机遇的急切中,不期而至了社会范围内各种不同思想的纷然杂陈和冲突无序。在经济领域,这表现为对市场经济认识的始终含混”。[3]

  其实,既然市场是关于资源配置的场所和领域,无疑,它就表征着财富与利益的空间刻度,从而难免沾染社群的阶层区分与个体的盲动恣意。人们常说,市场也有边界,表达的似乎就是对市场本性的深度怀疑。从这个意义上讲,市场要直接成为经济结构中的主导要素就必须有效克服财富利益的归属无序和流转无序这两大问题。财富利益的归属从根本上牵涉到产权,要想归属有序就必须做好产权的界定工作。财富利益的流转则从根本上关系到行为,要想流转有序就必须保证当事者行为符合交换正义的要求。可见,市场经济并非一个先验自然的存在,而是一种有条件有关联的系统。市场经济的形成从某种意义上就意味着法治的实现。因为良好的产权界定与规则保障从来都是法治文明的显要标识。法治就像“一道抽象的理念化城墙,同时规范着城内与城外的活动空间”。[4]因此,我们不妨认为,法治就是市场经济的内核,离开了法治,市场经济只可能走向无序和衰败。

  从另外一个角度思考,既然法治可以协助市场成为经济结构中的主导要素,那么,市场可不可以基于某种“互惠的关怀”帮助法治成为经济结构中的主导要素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从人类文化的宏大视角对市场与法治在根脉上的关联加以考察。在这一点上,我的看法是,市场与法治都孕生于一种不纯粹的人性,都是根植于人类文化的“符号合成品”。首先,性善论与性恶论都不否认,人性绝非单色的同质体,混杂其中的有欲望、理智,也有感觉、幻想,更不乏技巧、策略。人欲的满足应当而且相对必然地要依赖某种理性化的模式,这种模式可能是易碎的脆弱物也可能是恒久的文化体。但无论如何,其中蕴含的交互、共处、对等乃至合作理性都是不容抹煞的历史真实。在悄无声息中,市场出现了,它便利了人们的生产生活,润滑了利益共同体相互的关系,同时也造成了未曾遭遇的纠纷,加剧了各需求群体的内在矛盾。也许这就注定了市场“自生自发秩序”无法孤立存在更不可能单独持久。因此,在市场出现的同时,人们也学会了合力致胜社群联合,也懂得了通过缔结部落联盟、家族氏族直到国家政府、国际组织来追求对市场秩序的维护从而更有效更长远地捍卫自己的利益既得与再得。这或许正是专制政治发轫的契机,但正因为如此这种状况才又是法治理想萌生的土壤,因为,“法治观念要服从两个理想,首先国家的一切权力必须要根源于法,而且要依法行使;其次,法必须建筑在尊重人类人格的基础之上”。[5]

  再往下看,当市场与法治为那种不纯粹的人性孕生之后,它们的运行便呈现出互助、自足与同构的特性,因为在它们背后始终矗立着人类文化这样一种“原初之幕”。著名人类学家格尔茨认为,人类文化是指由历史传递的,体现在象征符号中的意义模式(Patternsofmeaning),它是由各种象征性形式表达的概念系统,人们借助这些系统来交流、维持并发展有关生活的知识以及对待生活的态度。他主张的文化概念本质上是符号性的(Semiotic)。和马克思。韦伯一样,他认为人是一种悬挂在由他自己织成的意义之网中的动物,而他所谓的文化就是这些意义之网。[6]因而在人类文化的宏大视野中,市场与法治无疑都成了一种“符号合成品”,它们的具体形态与关联都会因文化类型的不同而大相径庭。

  鉴于上述,我们不妨承认东西方文化中都不乏法治的理想与市场的实迹,但就市场对法治发生影响的具体形态而言,东方文化崇尚的是市场虚无而西方文化尊奉的则是市场至上,由于市场在东西方文化中不同的定位造成了东西方法治形态的区别。具体而言,东方传统的帝制中国实践的是一种“真理型法治”,而近代西方塑造的却是与之迥异的“方法型法治”。

  我们知道,中国经济的传统是“以农为本”,但这个“农”不是“大农业”,而是以小自耕农为基础的分散型自然经济,这种经济结构不是某位君主或圣人构画的偶成产物,确系千百年来中国特殊地理位置人文氛围的综合出品。在这种经济结构的制约下,小自耕农的产品要流动成为商品并进而形成市场影响经济就离不开政治化了的商人。因为,在当时当地,只有与官府一脉相通休戚与共的商人才能具备这种高难度的组织能力,但同时这又不可避免地违背了商业本身的规则,既异化了政治权力又污染了民间市场。因此,在传统中国,城市实际上是一道由政治权力通过介入商业运作而组构的“超经济围墙”,在这道围墙外的广袤乡土才是这个东方帝国的真正经济重心。这种市场与经济“脱域”的境况造成了中国法治理想的流变,申言之,就是造成了市场经济尚未形成而“法治经济”却已成熟的特殊“景观”。异化了的法治实践牢牢扣控了因纯洁而苍白因无瑕而飘渺的市场力量,造成了法治与市场在经济结构内的博弈失衡。这或许就是现今中国市场经济不能迅速形成而法治推行起来更是颇为不易的深层内因。所以,“真理型法治”的重要特点就是运用以国家暴力为后盾的政权力量将某种蕴含了法治理想的意识主张真理化使之成为跨越时空普适成立的教化条文并自上而下地推行以确保权力中心“间架性设计”的落实从而达到以法治民永葆少数人既有之利不失的专权格局。这种法治实践以其高能的动员力和广阔的辐射力保证了社会和国家短期平稳与强盛,但它毕竟是以牺牲市场独立性为代价的权力经济模式,因此不免缺乏合法基础与后续支援。尤为关键的是,它不仅损毁了市场自身的逻辑,而且扭曲了法律治理的本来面目,既容易导致经济僵化又容易造成政治纷争从而使整个社会缺乏缓冲的机制余地,每次利益调整总脱离不了战乱的极端从而形成了中国历史特有的“兴亡周期律”。

  近代西方“方法型法治”实际上就是西方法治理想在特定地理安排、社会结构与经济样式中的特殊实践方式。正如周天玮所说:“近代西方所优于东方的往往不是理想鹄的,而是那些达成理想鹄的之方法。西方文明相信方法具有独立于人之外的完整性,所以西方的方法常常比较可靠,减少了因人而异、人亡政息的可能性。”[7]而反观中国,诚如黄仁宇先生在探讨近代西方法治未能在这一东方古国萌生茁壮的根源时所扼腕叹息的那样,“事实上也是命中注定,中国历史上未曾产生此项运动,并非有反对这趋向的因素和它作对,而是城中坤商与官僚的冲突从未发生”,“事实上中国官吏在城墙之内,权力最盛。”[8]基于上述,我们不妨认为,传统中国“真理型法治”在方法上的贫弱充分体现在权力的“自上而下”这一亘古至今都盛行不衰的命令指向。其实,方法与理想、制度、程序都不同,它是法律治理的核心要素,也是法之所以是法而非暴力或伦理的根脉所系,关于此点,可以抽象概括如下:①理想是唤人觉醒的道德力量而方法则是让人理智的规则劝诫;②制度是方法的具体运用、历史总结甚或现实改进,但方法则为制度的原理凝结、实效检证甚至取舍标准;③程序是方法的正式表达,是方法指引下制度的入微关切;但方法则是程序的内在驱动,是程序汇集的制度的价值说明。

  然而,我们也应看到,“方法型法治”一旦遭遇全球化风潮就会呈显诸多不适和弊漏。因为,在一个国家范围之内,“方法型法治”由于有相对统一的价值观引领一般不会产生重大的信仰认同危机从而保障了适时适地的适宜方法的运用自如左右逢源。但这种法治实践一旦脱离了民族国家的界域而进入全球化的语境就会很容易地转变为“真理型法治”的“异形”。因为,全球经济市场化的民族国家主导推行路径本身就存在不可通约的问题,那就是不同民族不同国家文化信仰与认同的多样化很多时侯会造成几乎是无可避免的冲撞和对抗。某一超强国家一旦为了市场至上的原则而不惜将本只适用其本土的真理普适化并以其实力为后盾强制性扩传推播,“方法型法治”就会不仅会优点全失而且会彻底蜕变为另外一种危害更大祸害更深的“真理型法治”。

  综上所述,在人类文化的两大类型中,市场与法治都在各自依存在的经济结构中非均衡地进行着博弈。在“命中注定”的地理、天候、人文塑形而成的社会经济结构的总体制约下,市场与法治的博弈格局必会随着地域文化的差异而呈现法治实践的不同。东方文化的“真理型法治”以“圣人”为本位,笃信“内在超越”“人定胜天”,养成了热衷短期勃兴而忽视长远后劲的惯习。西方文化的“方法型法治”以“程序”为本位,信奉“外在超越”“上帝立法”,培育了以宗教般的虔诚对待法律权威的移生性信仰。前者的直接后果是,市场经济未成而“法治经济”已毕,依此逻辑似乎永远也实现不了市场与法治在经济范畴内的理性均衡,这也许正好诠解了中国现代化运动一茬接一茬而现代性萌醒却迟迟缺席的尴尬境态。相对前者,后者的发展趋势是,市场经济越来越倚重一元化的宗教信仰,因为确保其正常运行的法治只存有程式化的方法而缺乏理念化的引领。因此,法律信仰只能从宗教信仰中吸取养份和力量,但宗教在世界范围的多元又让这种信仰不能顺利地自然形成。国家的介入让这问题更加复杂化,尤其当市场经济扩展到世界范围的过程中,某些大国的真理强加往往让西方“方法型法治”的精髓得不到持久保存。可以稍加武断地预言,未来中国法治的路向决非西方“方法型法治”,尽管我们需要从中吸收营养。毕竟,随着中国的经济实力和国际地位愈益强大显要,植根于中国的全球化市场也会出现扩展的需求,也会有要求国家适度介入的可能,因此,照搬西方“方法型法治”只会在破坏法治本土资源的同时无视前车之鉴从而于中国问题的极端繁复性消解有害无益。

  如前所述,当下中国缺少的不是法治的理想,而是恰当的方法。但更为迫切的是,我们缺乏实现法治理想方法化与法治方法理想化的均衡文化。所谓“法治理想方法化”是指我们在确定何为“法治”何为“正当”何为“真理”的过程中必须遵循一套立基于常识和理性的方法。只有这样,我们才有可能达成法治建设的道德共识,实现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常态沟通。所谓“法治方法理想化”则是指在我们探索法治建设方法经验的同时必须注重运用已有的真理性认识将诸多“地方性知识”整合有序,在合适的时机通过确定的程序将之理想化成为全国共享的公共资源。融通法治理想方法化与法治方法理想化的均衡文化则是指超越了单纯的真理与方法二元对立后达成的制度理性与价值理性的良性互动,这或许就是“均衡型”法治的理论真义所在。

  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看,市场经济与传统经济在两方面存在质的差别。第一,就交易模式而言,市场经济强调政府与国家的介入,因为大量“非人格化交易”的涌现迫使“熟人社会”不得不出于节约成本的考虑将自己的部分职能让渡于公共组织,而政府与国家正是公共组织中最具权威和力道的代表。第二,就“政经关系”而言,市场经济强调政治与经济“保持距离”,依法行政通常被视作法制建设的重心。而传统经济下则不太注重政治与经济的系统分野与兼容,政府要么全盘退出经济领域要么无度干预市场秩序。[9]

  可见,市场经济体制与传统经济体制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有没有法律干预和管制,而在于法律治理实践方式的截然不同。传统法治,在东西方都表现为经济作用力的单向。具体而言,“真理型法治”在国家能力有限的范围内直接涉入市场运营,从而使那些关系国计民生的关键行业长期为官方经理并自上而下地吸抽着民间经济的精华,造成了民间力量的弱小以及“熟人社会”的边远、封闭性特征。“方法型法治”则强调各既得成利益集团的“地方性知识”不受限制地相互独立从而使公共组织的经济优势难以发挥,造成了政府决策的集团化以及伴生的无序争斗局面动荡。这种“自下而上”的精英民主泛化倾向极易流变为政治经济集团相互勾结共同牟利的制度化工具,从而极大地规限了市场经济本应具有的扩散活力并造成了国家介入全球化进程的强权控制风格。

  与它们不同,“均衡型法治”在理论上具有双层经济含义。其第一层经济内涵在于,它可以为经济人提供约束政府行为的方法。并且与“方法型法治”提供的约束方法不同,“均衡型法治”倡导的是一种理想化的方法,也就是说,这种方法包含着道德共识与共同理想,它不会因为法律的授权而自我膨胀也不会因为命令的剥夺而自动消失,它具有顽强但不顽固的生命力。

  “均衡型法治”的第二层经济含义是,它可以为政府创生规范经济秩序的真理。与某些经济学家不同,我并不认为法治有约束经济人行为的功用,原因在于,市场与法治虽然是不可切分的一对关联范畴,但两者的运作遵循着相对独立的规则。例如,在市场规则的视域中法律规避若能带来经济效益便属合理,但在法治规则的逻辑中,任何与法律有悖的行为都是非理的,即使不予制裁也不说明其正当合法。因此,经济行为的失当与失范自有市场规则去直接规制,作为外部权威的法治规则最恰当的态度是间接影响。“均衡型法治”直接指向的是政府行为,因而市场本身就为其赋予政府规范经济秩序的正当性奠定了基础。这一基础在“真理型法治”下曾被滥用以致相对真理成为了绝对真理,“为民排忧”变作了“扰民添乱”。因此,与“真理型法治”不同,“均衡型法治”要求的是一种方法化的真理,也就是说,只有政府行为严格遵循了“程序正义”才能获得相应主张的真理性。

  “入世”对新世纪中国而言具有非同寻常的历史意义。对于“入世”会对当代中国正在形成的市场经济模式产生何种影响,国内学者似乎尚未发表系统的见解和具体的结论。据我所知,WTO被一些西方学者称为“妥协的自由主义”的贸易体制,它所体现的社会和政治目标与19世纪的自由放任体制有本质的区别。“它既认同了政府对国内就业与其他经济目标上的负责和进行干预的权利,但同时把国家的经济主权纳入到国际规则范围内,使国内经济自主与国际经济自主统一起来,是一种为国内经济干预而设计的国际多边主义的自由经济方案。”[10]

  不难看出,“入世”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宏伟进程具有相当重大的两面性:一方面,我们既定的社会主义制度性质很难容许国内经济主权的国际化。我们的“改革开放”态度是积极的,但立场也是鲜明的。哪些是原则性的内容哪些是灵活性的范围,领导者都区分地非常明确。但另一方面,WTO体制本身与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内在希求的理论框架存在实践层面的暗合,这种暗合隐约地显现在所谓“双赢”的表达,也间接地反映在苏东剧变后社会主义道路探寻的市场化与国际化趋向。在“市场社会主义”渐成一股思潮之际,[11]我们可以说,WTO不仅为中国带来了体制变革的框架也为中国输入了“新市场经济”的时代理念。“入世”因此将名符其实地成为中国市场经济建设的一大转折。明天的中国经济体制与思想史说不定都会以“入世”为标志将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分为前后两段。既然有这种可能,我们不妨“先人一步”,将WTO影响下的中国市场经济道路不妥贴地称为“新市场经济”之路。

  1.政治国家法治化是“新市场经济”从引入走向调适的前提。在我看来,政治国家法治化的关键是“治吏程序化”而非“吏治程序化”。通俗地讲,就是作为政治国家的合法代表,政府行为法治化必须强调用程序正义的方法贯彻“治吏”而非以道德真理的名义期待“吏治”。这是因为“均衡型法治”内在具有的双层经济内蕴指都涉的是政府行为,换言之,政府行为理应成为法治的对象,而非经济人行为成为“吏治”的客体。这样做的好处在于,用彰显着程序正义的规则治理政府行为既可以保证严格性而又不失公正的维度。从现象上看,“治吏程序化”表现为程序法规的增加,保证选择自由与合理性程序要件的完备以及通过程序实现治理合法化的种种方法形态的崛兴。从结果上看,“治吏程序化”一方面可以使政府行为在法治的轨道上运作,另一方面还可产生巨大的扩散效应,因为当官员们普遍受到程序化对待的时候,他们下意识地会在自己的行为中贯彻相应原则的因素,产生“一石激起千层浪”的“涟漪效应”。在传统中国的“真理型法治”状态中,吏治腐败的治理往往缺失了程序正义的精髓。上级对下级的查处倚仗的往往是所操柄“真理”的上位性而非所运用“程序”的合意性。这样,反腐陷入恣意,“小腐未除,大腐又生”。

  鉴于上述,我认为,政治国家是上层机构的代表,其权力合法性的基础是均衡。作为政府行为,其不可或缺的品质是“理”“力”兼具程序合宜。“治吏程序化”一方面反对“治吏道德化”,凭一种偏狭的“真理”断人是非;另一方面也反对“治吏条文化”,将貌似公允的“方法”机械套用。可以这样认为,“治吏程序化”是未来中国行政治理的主线,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国家公务人员以怎样的方式对待“自己人”以及更广泛的社会公众。

  2.司法场域法治化是当代中国“新市场经济”从调适走向成熟的基础。在现代社会中,法治的实践状态很大程度上潜伏在司法场域的运行与产出中。相当多的社会公众甚至把司法理解为法治的全部内容。[12]司法与法治的紧密关联决定了司法法治化的必要与可能。日本法学者谷口安平曾经指出:“以裁判所进行的诉讼、审判活动为中心,包含着法的规范、法的程序、法的解释以及从事这些法的生产活动的法学家主体等要素,司法又意味着一个有独立性的自律的所谓法的空间得以形成和维持。这个法的空间既相对独立于国家和社会,同时又将这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发挥着一种媒体的作用。”[13]可见,司法还具有均衡国家与社会的内在功能。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均衡型法治”条件下的司法场域是政治国家法治化与公民社会法治化的沟通桥梁与关键中介。在当下中国,实现司法公正已被公认为司法法治化的最主要内容,围绕它的众多改革论述,我无力重述。但要特别指出的是,“入世”后中国“新市场经济”将愈益尊重跨国利益的合理存在并会在各项政策上予以适当支持,其后果是中国经济全球化程度不可避免的加深,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对抗格局也将日渐凸显。在这种情境中,倘若缺失了以“均衡型法治”为引领的司法场域的理性协调,中国的改革大业很可能会遭受不断的挫阻。此外,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所规定的缔约国义务主要是报告责任不同,WTO组织对违反WTO规则所产生的纠纷一般通过WTO组织自己的专家组裁决。因此,“入世”后,国内司法审判权的终局性将受到国际准司法机构的裁决权的挑战。[14]在这种情况下,“均衡型法治”尤显重要。因为对于法治理想与方法的均衡实践不仅适用于国内法域也适用于国际法域,国内司法与国际司法的冲突协调同样也是“均衡型法治”关注的要点。

  3.公民社会法治化是“新市场经济”从成熟走向特色的支撑。今年年初,江泽民总书记在全国宣传部长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对于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就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范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15]在我看来,江泽民“以德治国”重要思想的提出标志着中国共产党在探寻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上又前进了一大步。从江泽民同志的精辟阐述中不难看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我党的治国方略也作出了与时俱新的调整。也就是说,我党治国方略的变化正折射出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前进的方向与趋势。强调法治与德治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强调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紧密结合,从政治伦理的视角来看,体现了政府与公民的合作精神以及政治文明与精神文明共同支持物质文明进步的共识性努力。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新市场经济”之路在这种以均衡与合作为根本理念的政治伦理引领下必将从成熟走向特色。但这与我们讨论的“均衡型法治”以及“公民社会法治化”又有何关联呢?其实,我们只需从政治伦理视角转移到现代性视域便不难领会新世纪治国方略的诸多内在深意。其中至为关键的一点就是,在强调法制建设实现“治吏程序化”的同进强调道德建设,通过道德这一现代性视域中的“软法”促成现代公民社会的形成和完善。这或许正是传统治国经验的最好总结,因为传统中国历代王朝的覆灭衰亡都与“刑上不大夫,礼不下庶人”这一古训息息相关。道德是君主/官员的专利,而法律则成为小人/草民的枷锁-这种法治资源配置的结果是上层机构与下层机构格格不入无法均衡。

  简言之,公民社会法治化就是“均衡型法治”引领“”新市场经济“凸显中国特色的要点概括与进程浓缩。从形成基础看,公民社会要求政治国家法治化为其提供平等的竞争格局创造良性的市场环境并保证其自身的疆界不被政治权力鲸吞;从规范要求看,公民社会一旦具备了初步的基础,就一刻也离不开司法场域法治化为其与政治国家的矛盾纠纷仲裁调停,同时借助中立、公正、权威的司法判决保证自身的合法性与独立性;从发展趋势看,公民社会将最终走进法治化的轨道。因为,通过先进道德型构的公民社会本身就具有法治化的内在动力,同时,为了在发展中更好地与法治化的政治国家和司法场域对话沟通,公民社会走向法治化当属势所必然。

  现在有必要回到本文的核心发问:市场经济是不是法治经济?在我看来,既是又不是。说是,是因为在理想的状态中,市场与法治在经济结构中的博弈应是均衡的协同,两者共同分享着对经济的主导权。因此,市场经济的形成同时就意喻着法治经济的凸显。但在实践中,由于人类文化的千姿百态造成了不同的市场与法治,也塑形了不同的市场经济与法治经济。但由于市场与法治毕竟代表着两种不同的秩序逻辑,它们的形成总归有个先后之序。有些时候,市场经济已经成熟,而法治却隐而不彰。有些时候,法治经济雏形已露,但市场却备受其苦。市场与法治的不均衡总是常态。因而现代性总是具有两种面相:对于市场盛于法治的地方,它总是强调反思;对于法治压过市场的区域,它便会主张变革。需要说明的是,我这里所用的概念有些混乱,但“法治”一词基本上都遵循着中性的界定。即“法律治理”,而并非先验地赋予法治以完美主义的光辉。

  因此,市场经济在理想上应当是法治经济,对于当下中国,强调这一理想的真正实现具有非同寻常的重大意义。对于“入世”后的“新市场经济”之路,只有以这种理想为内在理据的“均衡型法治”才有可能厘清中国问题的极端繁复性,在方向上为转型期中国提供一条相对清晰稳妥的治理思路以免中国的“深水区变革”陷入误途并为中国将来强盛后的反思工程作一个尽可能周到的铺垫。

  可以说,本文没有任何结论。“在我们这个法治一天比一天意识形态化的时代,认真提问、思考、想象、写作和阅读是要付出代价的,有时候代价之高,如犹太法典所言,不如干脆不出娘胎。而娘胎,人都有切身体会:它不但是世上一切理论原型、道德理想的出处,还是我们身体最美的部位。”[16]有鉴于此,本文最好能成为这方面更有说服力的结论的一个导引、一根芒刺,因为这个本是多余的结语会让读者进一步确信:这番散漫无羁批东摘西道貌岸然名新实旧的叙说实在太差,我完全可以随便而轻松地否定之。如能那样,我就是被千夫所指也会感到:值。

  注释(参考文献):

  [1]吴可:“如何表达意愿”,载《南方周末》2001.1.11第15版

  [2][英]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54页。

  [3]李朝晖:“未审及的牟其中与当代中国经济伦理”,载《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1期。

  [4]周天玮:《法治理想国》,商务印书馆99年版,第101页。

  [5]张文显:《二十一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63页。

  [6]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98年增订版,第7页。

  [7]周天玮:《法治理想国》,商务印书馆99年版,第10页。

  [8]黄仁宇:《中国大历史》,三联书店97年版,第29页。

  [9]钱颖一:“市场与法治”,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0年第4期。

  [10]李滨:“自由贸易体制与福利国家”,载《战略与管理》2001年第1期。

  [11][英]皮尔森:《新市场社会主义》,姜辉译,东方出版社99年版,第97-119页。

  [12]公丕祥主编:《法制现代化研究》,第2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96年版,第30页。

  [13]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14]李小明:“论司法改革的理论基础及方向”,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

  [15]江泽民:《论“三个代表”》,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134-135页。

  [16]冯象:“法律与文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第710-7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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